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 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代 表 人 徐開宇(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114號訴願決定(案號:1050100439號)、原告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907098號訴願決定(案號:1050100438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投標被告辦理之「103-104年度新北市 汐止區公共區域除草及後續環境整理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原告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經被告分別追繳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並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爰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標金,經被告分別以105年4月21日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8號函及新北汐秘字第1052151276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簡 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09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799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認原告就投標案執行業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追繳原告之押標金各32萬5,000元。惟原告已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徵原告無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原告於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獲得上開不起訴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後3個月內,於105年4月13日檢 具退還押標金申請狀。乃被告沒入押標金之理由既失所附麗,原告向被告申請程序重新再開並退還押標金自應准允。原告既發現有利之新證據,則顯示當時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證據,有其欠缺不完備,致該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恐生瑕疵,惟被告逕漠視本案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新 再開之事由,顯然違法不當。又原告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而遭被告駁回,當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有間,被告非但不查而逕予重申政府採購法之相關程序規定,殊難令人甘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5年4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並作成准予撤銷被告104年1月30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2762號及第1042282769號函之處分。⑶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押標金各32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參與本件投標案所檢附之押標金之支票係屬連號(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嗣經被告於104年1月9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後,更加肯定此 兩間廠商之投標實有重大異常關聯,旋於104年1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月30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2762號函及104年2月17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5619號函追繳原告之押標金各32萬5,000元。嗣原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後,希冀以此為新事實請求重開程序,惟查 其等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其等參與本件投標案疑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 圍標罪嫌所進行之偵查,根據偵查所得作成個案判斷,並未改變原告因參與本件投標案,而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之事實。前揭支票連號之事實即係被告作成沒收押標金處分所依據,仍合於「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故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又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4年12月7日作成,顯於前開追繳、沒收押標金之處分確定後始作成,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 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 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為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67頁)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新證據。惟原告因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者」之情形,前以104年1月30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2762號及第1042282769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各32萬5,000 元;原告提起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分別以104年2月11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4778號函原告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見原處分卷第11頁);同年2月17日新北 汐秘字第1042285619號及同年3月13日新北汐秘字第1042288001號函原告簡連瑩即聖翰強企業社(見原處分卷第17 頁、第24頁)。原告劉蕭月球即安潔企業社不服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8日以其 申訴逾期為由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見原處分卷第57頁),是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之處分均已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4年12月7日始作成,此參該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係於追繳押標金處分確定後始作成,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況觀諸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所示,乃係檢察官就原告是否成立詐術圍標未遂罪所為之偵查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連號之事實,不僅與「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有間,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五、從而,本件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程 序重開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原告退還押標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未自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予以論究,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