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106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繼方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 代 表 人 許添明(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應予撤銷,並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嗣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教育部及國家教育研究院應將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除去,及在蘋果日報、世界日報、華盛頓郵報、紐約時報及時代週刊(下稱上揭報刊)登載除去曹錕賄選事件之理由。」雖其聲明經變更,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對原告所變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之筆錄),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不服現行高級中學之歷史教科用書中,民國史部分關於「曹錕賄選」之編寫內容,向被告教育部請求更正,業經被告教育部函轉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再函轉權責單位即被告國家教育研究院(下稱國教院),被告國教院因而以106年1月26日教研書字第1060500235A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略以:「說明:……二、歷史教科書係依據教育部發布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書中對於題材或內容之選擇,除課程綱要已明定規範者,或涉及正確性外,對於教科書之題材或內容之編寫,教科書審查小組及本院均予以尊重。經查,目前普通高級中學部分版本教科書內容提及『曹錕賄選』一事,係依據既有之史料實證編寫。三、如後續有新事證研究結果,本院將轉知出版社進行修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教育部教科書中「曹錕賄選」之不實歷史資料,並向曹錕大總統之後人道歉,登大報更正聲明,家喻戶曉。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167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與孫中山為了破壞國家立憲、選舉,進而達到集權目的,編造曹錕賄選此一莫須有罪名,乃是亂政,分裂國家、軍隊與人民,導致原告父親財產全被沒收,使原告必須隱姓埋名,現已有第一手史料證明國民黨及孫文之指控完全無任何證據。被告向學生提供不當教材,實屬不法。臺灣已轉型為法治國家三十多年,不該再為國民黨之一黨獨裁與暴力革命進行非法傳播,被告就曹錕賄選部分之審定有誤。曹錕頒布了中華民國第一部憲法,是立憲先賢,為了消除被告長期選用不當教材造成之惡果,被告應登大報更正說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除去,及在上揭報刊登載除去曹錕賄選事件之理由。 四、被告教育部答辯略以: ㈠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條、被告教育部103年1月6日臺教授 國部字第1020134324A號令發布施行「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 書審定辦法」(下稱高校用書審定辦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內容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應由「申請人」即「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提出相關書稿申請審定,並經審定機關即被告國教院審查決議通過後,始得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必要時得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專家學者,依「國家教育研究院高級中等學校各科教科用書審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要點」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且不得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若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高校用書審定辦法第16條、第25條規定)。末按高校用書審定辦法第17條規定,若「申請人」發現教科用書因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而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於修正後向被告國教院申請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原告既聲稱有新學術研究資料可證明曹錕私開支票給國會議員係支付薪資而非賄賂,理應請求「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且發行經國教院審定之教科用書之公司」更新資料並修正教科用書內容,經前開公司斟酌有修正必要時,再由前開公司於修正教科用書內容後向被告國教院申請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由此可知,原告尚得以前開途徑達成其更正教科用書內容之目的,其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教育部應將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除去」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教育部雖具有審定課程綱要之權限,課程綱要僅為原則性之規範文字,惟被告教育部並未藉由公告課程綱要強制要求國內教科用書必須敘寫「曹錕賄選」,各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編輯團隊於編輯教科用書敘寫「曹錕賄選」相關史實,俱係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其學術及出版自由並參酌相關實證資料而來,經被告國教院依法審查後審定,是原告訴請登報道歉毫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國教院答辯略以: ㈠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條、高校用書審定辦法第1條、第4條、第7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教科用書內容 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應由圖書出版公司提出相關書稿申請審定,並經被告國教院審查決議通過後,始得提供學校選用,必要時得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專家學者,依高校用書審定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即被告國教院於教科書內容之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僅負責審定,並無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況依上開法規,關於教科書內容審定之結果,並未賦予申請人(申請審定之圖書出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為一定之事實行為之權利,更未規定審定機關有權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原告亦未說明本件請求之公法上之依據,顯無理由。 ㈡原告就本院所詢:「直接造成上述損害(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之機關為何?與本件2被告有何關係?」係回 答:「是國民黨,是民國政府」、「上一屆政府,就是49年之前的國民黨政府」。且有關曹錕賄選之敘述,係民間出版社自行編訂之教科書內容,被告並非行為人。原告請求登報更正,一則並無請求權依據,二則被告亦非行為人,是項請求亦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12月1日訴願書、註記為陳情之訴願補正書(被告教育部答辯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被告教育部105年12月14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74921號書函(被告教育部答辯卷第51頁)、國教署106年1月12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49253A號書函(被告國教院答辯卷第43頁)、系爭函(被告國教院答辯卷第41頁)、原裁定(原裁定卷第95至100頁)、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本院卷第8至1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除去,及在上揭報刊登載除去曹錕賄選事件之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依前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是以,判斷原告基於該規定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按指教育部)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第48條規定:「(第1項)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第2項)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 ,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高校用書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規定編輯之學生課本。(第2項)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之教科用 書,其審定科目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第4 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 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第2項)申請人就同一科目編有2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2分之1以上之不同。(第3項) 教科用書依第1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 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第7 條規定:「(第1項)審定機關得視需要,組成各科審查小 組或委請學者專家3人至5人,依課程綱要審查教科用書。(第2項)前項審查小組委員之遴聘資格與程序,及審查小組 之組織與運作等相關規定,由審定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第12條規定:「(第1項)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 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於收受申復之日起30日內,將申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復人及審定機關。(第2項)申 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復無理由時,申請人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準此可知,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內容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係由圖書出版公司依據被告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而提出相關書稿,向被告國教院申請審定,經被告國教院審查決議通過後,始得提供學校選用,必要時得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專家學者,依高校用書審定辦法規定進行審查。亦即被告教育部僅負責訂定課程網要,無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被告國教院於教科書內容之編訂或修正編訂事項,僅負責審定,並無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且依上開法規,關於教科書內容審定之結果,並未賦予申請人(申請審定之圖書出版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為一定之事實行為之權利,更未規定審定機關有何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用書3本(出版 者分別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足徵原告並非申請審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圖書出版公司,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並未被賦予請求被告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說明其請求被告將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除去,及在上揭報刊登載除去曹錕賄選事件之理由,有何公法上原因及依據?是以,普通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編訂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既係由民間出版社自行編訂於教科書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則被告自無直接修改教科書內容之權限。且原告亦未能指明被告究有為何直接侵害其權益之行政事實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級中學歷史教科書有關曹錕賄選之事件除去,及在上揭報刊登載除去曹錕賄選事件之理由,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未舉出其有何請求被告為此給付之相關實體法上之依據,核屬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