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
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
- 原告
- 賴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妍均
- 參加人
-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智盛(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簡玉昆(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周建宏
- 參加人
- 華之影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彬(董事)
- 參加人
-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及108年10月9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參加人「衛士廉」及「張平穎」之姓名,應更正為「衡士亷」及「張平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參加人應為「衡士亷」及「張平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衛士廉」及「張平穎」為顯然之誤寫,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