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原 告 賴秀卿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董妍均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參 加 人 華之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彬(董事) 參 加 人 郝愛琍 孫照臨 宗緒南 姚婉瑩 林肇宏 林肇勳 江俊明 張正道 衡士亷(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華(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張平頴(張和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裁定及108年10月9 日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106年度訴更三字第30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參加人「衛士廉」及「張平穎」之姓名,應更正為「衡士亷」及「張平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參加人應為「衡士亷」及「張平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衛士廉」及「張平穎」為顯然之誤寫,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