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高樹人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號OO-OOO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甲線東向4.2公里處,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90440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Z90440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如下:1.證人(即舉發員警)於4月18日到庭證稱「看到」上訴人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來聆聽完錄音光碟後,被上訴人詢問證人系爭車輛是跟隨前車違規行駛路肩、還是一輛車單獨違規?證人卻稱不記得,是憑錄音光碟回憶等語,也無法說明上訴人車型、顏色等。證人所謂「看到」上訴人「違規」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原判決忽視此攸關事實之證言證據力,卻謂證人「證述詳確,並無瑕疵…」。2.原判決在無科學儀器及客觀資料佐證下,偏採一人誤判之證述。因為舉發員警之證人是站在超過1百公尺(並非原判決所謂80公尺)遠路邊,同一時間攔停多輛汽車,原審法院僅以空照圖中該員警誤認所示上訴人之位置「已逾縮減車道終點」,遽謂「難認證人有誤認可能」;無視在同時攔停多輛汽車之情況下,該員所處「相對位置」是否有將「縮減車道」誤判為「路肩」之可能。且當時雖有3位員警共同執勤,但除示意本人停車之林姓員警外,其餘二位員警係在警車內處理其它車輛之填單作業。此外,即使上訴人很清楚當時該警員有所誤認,惟因趕著上班,於攔停現場並不與警察爭執,僅希望儘快讓上訴人離開才會央求「通融」,並不代表上訴人「默示」同意員警所認之「事實」。原審及被上訴人卻拘泥於「通融」一詞,復以「證人與原告彼此並無仇恨怨隙……」,不可能有「誣陷」之故意,從而遽認證人「證述詳確,並無瑕疵」。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意旨,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且應以足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認定,該等證據還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查原判決就原告有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經載明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參酌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伸鑫在原審法院到庭具結後證述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將其攔停之情,以及原審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音檔案,聽聞上訴人在舉發員警攔停後告知違規情節,上訴人請求員警通融之情,並佐以攔停舉發地點,確超過減縮車道終點而在路肩上等情節,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且原判決所述證據調查之經過,與原審卷證資料相合,原判決並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信,併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此等本於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指稱舉發員警對於被上訴人當庭詢問系爭車輛是跟隨前車還是單獨該車違規行駛路肩之問題,陳稱不記得,憑錄音光碟回憶等語,縱若屬實,以舉發員警當時經民眾檢舉有車輛違規行駛路肩而前往調查之情而論,注意力本在調查、判斷當時、地之快速公路上是否有違規行駛之車輛,查緝發現有上訴人違規後,即專注於攔停取締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因而對系爭車輛行車當時是否有其他前車一樣違規或系爭車輛車型、顏色等情,記憶較為模糊,只能藉由錄音資料輔佐回憶,當屬人之常情。原審法院未特別因證人對此等情節難以記憶,就摒棄證人關於親眼目睹上訴人駕車違規行駛路肩之證詞證明力,在證據證明力之取捨上,經核也不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在無其他科學證據下,遽而採信有瑕疵之證人證述,且員警可能誤認,上訴人當場所稱「通融」也非默認違規,空照圖不能認定其違規,不依積極證據而憑推測認定事實等語,經核都是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審之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泛指謫原判決論斷違誤,此等憑上訴人對證據評價的主觀歧異見解,不能作為認定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的行政訴訟,經審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是無理由的,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就明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遭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然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