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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張瓊文姜素娥帥嘉寶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94號

上訴人
天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92年6月至92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上承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等14批(報單號碼:第AA/92/2941/4014號等14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越南,經被上訴人查驗放行後,重新審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計新臺幣(下同)6,919,91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僅依部分報單上查證之「貨物起運港口為廈門」結果,即逕行推論「其餘報單上之貨物亦均為大陸貨物(但起運港為香港)」,此等「一部推論全部」之論斷方式顯屬無據,且有違本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第1144號判決之意旨。次查,經被上訴人據大華海通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函認定「其起運口為XIAMEN(廈門)」者,僅有6份報單之貨物。其餘8份報單部分,依其「船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或貨櫃動態表」記載,起運口岸實僅為香港而已,絕非中國大陸之廈門地區,迺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所進口貨物「均」為大陸產製,可證被上訴人處分實嫌率斷。再查,上訴人所申報之貨物曾經被上訴人取樣及為一般檢驗後,方予以放行,則系爭貨物既已先完成查驗,被上訴人自應先行說明為何渠自身所為認定,竟有如此先後不一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以ROCKY公司未到取郵件及ROCKY公司為紡織公司等情,即認定上訴人進口貨物不實,顯與ROCKY實為投資公司之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係受供應商欺騙之受害人,實無於被上訴人查得供應商所給予之文件為偽造而要求上訴人另行提出「真實文件」時,再向該等欺騙之人要求提出「真實文件」予上訴人之可能!詎被上訴人竟因此而稱上訴人無法提出「真實文件」,即率論上訴人有違章之故意云云,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原申報事項先行稅放,事後再加審查,並無不當。次查第AA/92/3368/3210、AA/92/3368/3211、AA/92/3456/6205、AA/92/3460/2001、AA/92/4030/3212、AA/92/4350/3204號共6份進口報單之貨物,據大華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所載,均係由中國大陸廈門(XIAMEN,CHINA)裝運來基隆港;其餘第AA/92/2941/4014號等8份進口報單之貨物,龍躍通運有限公司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雖均載明由香港裝運至基隆港,惟上訴人未於報關時提供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上訴人迄未回復,然據該等報單申報之國外供應商與前開第AA/92/3368/3210號等6份報單同為香港ROCKY公司或越南AQUATIC公司、進口日期(92年6月至9月間)相近,且越南AQUATIC公司並未簽發上訴人報關之發票等情,被上訴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第8點之規定,認定該等8份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次查,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ROCKY公司係一家紡織公司,有該處93年2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40188號函之說明,暨同年3月8日港經發字第0040220號函所檢送香港郵政局以香港ROCKY公司「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不到取為由退件證明影本可稽,故該公司顯非系爭貨物生產公司。又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胡市商務組)查證結果,越南AQUATIC公司以第123/CV-THS號函復略以系爭貨物所檢附之5份該公司發票非其所簽發,同時該公司亦無生產石材產品,有該組94年2月21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2210號函可參。是以,上訴人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及報單申報之產地,均不足採信。末查,上訴人為貨物進口人,且為系爭貨物之專業廠商,對系案貨物之產地,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致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則上訴人所稱系爭發票影本係上訴人供貨商提供,其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上訴人無從得知,遑論其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按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該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92年6月至92年8月間,而被上訴人處分日期為94年10月5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而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上訴人所謂本件業經C3通關方式審驗放行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且被上訴人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既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自無違比例原則。次查,香港ROCKY公司係紡織有限公司,有駐港辦事處93年2月26日港經發字第0040188號函及香港ROCKY公司香港註冊、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縱上訴人所稱香港ROCKY公司之營業登記嗣改為「Inve-stments」一節屬實,該等營業登記事項範疇、性質均與系爭石材來貨相去甚遠;而越南AQUATIC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石材貨物,上訴人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5份發票亦非該公司所簽發等情,亦有駐胡市商務組94年2月21日胡志商字第09400002210號函暨AQUATIC公司之聲明文件等影本可憑。是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係購自香港ROCKY公司及越南AQUATIC公司乙節,自難認係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大華公司所提供,載明裝載第AA/92/3368/3210號、第AA/92/3368/3211號、第AA/92/3456/6205號、第AA/92/3460/2001號、第AA/92/4030/3212號、第AA/92/4350/3204號等6份進口報單貨物之貨櫃均係由中國大陸廈門(XIAMEN,CHINA)裝運來基隆港之原始提單,以及龍躍通運有限公司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載明裝載其餘8份進口報單貨物之貨櫃係由香港裝運至基隆港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文件,加以進口報單第AA/92/4149/0203號、第AA/92/4149/0202號進口時皆申報起運口岸為香港,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認裝載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均非自越南起運,並非無據。且上訴人於報關時並未提出產地證明書及貨運提單等件,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說明亦未果。另參臺灣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向香港ROCKY公司購買之石材製品均申報產地為CN(中國大陸),復有陣線石材有限公司及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及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可資參照,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上訴人,即非無憑。上訴人迄乏提出系爭貨物之越南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自越南出口至香港、廈門再轉口至臺灣之相關文據資料等,其關於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確係越南之主張殊難採信。再查,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上訴人既係專業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以防止發生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關於進口貨物究應如何認定其中產地是否有違章問題乙節,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44號與第207號判決已明白揭示「主管機關不得僅以『一部推論全部』之方式為之」之意旨。惟查,本件系爭貨物,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實僅有6份報單可查察得「自廈門進口」,迺原審竟故忽略此節,且就上訴人所主張AA/92/2941/4014號等4份報單自始申報起運港即為香港,及其餘第AA/92/3366/4014號等4份報單貨物則係自香港轉運之事實,均任意略而不見,遽予推定系爭貨物因非自越南起運則原產地非為越南云云,亦未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敘明渠為何不採之理由,其認定事實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陣線石材有限公司與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之進口資料,故忽未予調查,且對於上訴人關於該二家公司所購買的中國大陸石材貨物與本案件不同,不應遽引為參考之抗辯,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上訴人所申報之貨物曾經被上訴人取樣及為一般檢驗後方予以放行,則系爭貨物既已先完成查驗,被上訴人自應先行說明為何渠自身所為認定,竟有如此先後不一之情事,然原判決未能詳加審酌即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所稱「ROCKY公司未到取郵件」、「ROCKY公司為紡織公司」、「系爭5份發票非越南AQUATIC公司簽發」及「越南AQUATIC公司無生產石材產品」等情,與系爭貨物究否為大陸產製乙節,實無直接關連,迺原審竟就此仍認為得為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其判決理由實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審一方面稱香港ROCKY公司不可能為石材之投資,另一方面卻又逕行參照被上訴人提供91年1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3個年度之所謂「臺灣進口商向香港ROCKY公司購買的石製產品均係為中國大陸產製」之報關資料,而認定香港ROC-KY公司所賣者為石材,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要求進行欺騙之人提出文件之作法,顯已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竟未予糾正,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審故意忽略上訴人係第一次進行國際貿易之事實,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其所犯確係於自己無經驗之情形下遭他人所欺之理由,逕論斷上訴人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卻未能明確說明上訴人違章主觀為何已達「故意」之高度,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㈡系爭進口報單第AA/92/2941/4014、AA/92/4149/0202、AA/92/4149/0203、AA/92/4422/0257、AA/92/3366/4014、AA/92/3497/4007、AA/92/3536/1125、AA/92/3777/4004號等8批貨物,依龍躍通運有限公司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到貨通知單、原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等資料文件,既均載明裝載上開進口貨物之貨櫃係由香港裝運至基隆港,而上訴人主張上開貨物係向香港ROCKY公司購買,並提出該公司開立之發票(INVOICE&PACKING)附原處分卷為證;又ROCKY公司全名雖係洛山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但其營業類別及性質為「Investments」,可能投資石材之買賣(見原審卷第68頁);參以香港係八方貨物匯集的地方,則被上訴人認定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似乏依據。且系爭進口貨物當初係採C3通關方式,即經被上訴人查驗貨物並審核書面文件,認其申報無訛後始予放行,尚難僅憑事後查得其係由香港裝運之事證,而推翻先前之認定。原判決雖以91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3個年度,臺灣向香港ROCKY公司購買之石材製品均申報產地為CN(中國大陸),有陣線石材有限公司及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及暨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可資參照,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觀諸上述二家公司歷次所申報進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的石材品名均與系爭貨物不同,兩者本無任何關聯,自難以他人合法申報進口大陸石材之事證,作為推論本件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卻虛報原產地為越南的依據。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理由已嫌不備。何況原判決一方面認為香港ROCKY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範疇、性質均與系爭石材來貨相去甚遠,自有可議」,似不相信該公司可能為石材之買賣,另一方面卻又參照被上訴人提供91年1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3個年度臺灣進口商向香港ROCKY公司購買之石材製品均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報關資料,認定香港ROCKY公司所賣者為石材,前後認定互不一致。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將「疏於查證」的過失,作為認定「謊報產地」故意的理由,容有未洽。且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會發生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92年5月20日始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非以貿易為常業之人,而系爭被處分之14批貨物中,第一批石材係於92年6月份始進口,是第一次進行國際貿易,對於交易之對象如何安排船舶、貨物自何處起運,並非上訴人所能得知,上訴人僅係依國外交易對象所提供之單據,據以報關而已;上訴人以供應商所給予之文件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縱事後被上訴人查得該等文件為偽造,要求上訴人另行提出「真實文件」,然上訴人此時再要求該等欺騙之人提出「真實文件」,事實上亦顯係不可能等語,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對於假冒為越南AQUATIC公司之人所販售予上訴人之5批石材(進口報單第AA/92/3368/3210號、第AA/92/3368/3211號、、第AA/92/3460/2001號、第AA/92/4030/3212號、第AA/92/4350/3204號,據大華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及香港RO-CK公司所販售予上訴人之1批石材(第AA/92/3456/6205,據大華公司函稱自廈門起運),是否能事先查證其真正原產地,而有過失,原審未加究明,遽認上訴人係專業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云云,理由亦有不備。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   報單號碼     │ 罰鍰(元) │ 國外供應商     │
├──┼────────┼─────┼────────┤
│ 1  │AA/92/2941/4014 │ 630,806  │香港ROCKY公司   │
├──┼────────┼─────┼────────┤
│ 2  │AA/92/3366/4014 │ 164,790  │香港ROCKY公司   │
├──┼────────┼─────┼────────┤
│ 3  │AA/92/3368/3210 │ 822,974  │越南AQUATIC公司 │
├──┼────────┼─────┼────────┤
│ 4  │AA/92/3368/3211 │ 552,358  │越南AQUATIC公司 │
├──┼────────┼─────┼────────┤
│ 5  │AA/92/3456/6205 │ 665,250  │香港ROCKY公司   │
├──┼────────┼─────┼────────┤
│ 6  │AA/92/3460/2001 │ 269,782  │越南AQUATIC公司 │
├──┼────────┼─────┼────────┤
│ 7  │AA/92/3497/4007 │ 392,242  │香港ROCKY公司   │
├──┼────────┼─────┼────────┤
│ 8  │AA/92/3536/1125 │ 170,352  │香港ROCKY公司   │
├──┼────────┼─────┼────────┤
│ 9  │AA/92/3777/4004 │ 595,684  │香港ROCKY公司   │
├──┼────────┼─────┼────────┤
│10  │AA/92/4030/3212 │ 769,700  │越南AQUATIC公司 │
├──┼────────┼─────┼────────┤
│11  │AA/92/4149/0202 │ 580,364  │香港ROCKY公司   │
├──┼────────┼─────┼────────┤
│12  │AA/92/4149/0203 │ 257,488  │香港ROCKY公司   │
├──┼────────┼─────┼────────┤
│13  │AA/92/4350/3204 │ 852,244  │越南AQUATIC公司 │
├──┼────────┼─────┼────────┤
│14  │AA/92/4422/0257 │ 195,884  │香港ROCKY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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