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柯智騰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陳家欽(署長)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2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行駛至與成都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目睹,旋尾隨而於四川路1 段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1942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月23日前【上訴人拒絕簽收,惟系爭舉發通知單業於107 年3 月21日郵寄至上訴人之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538 號信箱)】,且移送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2日因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C14194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翌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於107 年5月31日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6 月15日函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遂於107 年7 月4 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2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41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有辯論之機會。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真偽,復未說明理由,自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及第243 條第2項第6 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係奉內政部部長之命令,統一指揮及監督、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故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得以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為當事人不適格,自屬有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請求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被上訴人到庭,被上訴人並應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且應命舉發機關員警出庭作證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業已論述上訴人誤列內政部警政署為原審共同被告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規定,核其理由並無違誤。
(二)關於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所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明定限於起訴當時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凡在法院判決終結前,卷內所呈現之事證均可屬之。
2、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第2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3、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21時4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而行經與成都街之交岔路口時,短暫偏右行駛,並隨即轉回沿四川路1 段繼續直行,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尾隨而於四川路1 段予以攔截,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前,嗣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陳述不服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揆諸員警之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姚聖龍於107 年3 月9日20-22 時擔任巡邏勤務,於21時49分許於華興街行經四川路與成都街口時,發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號未依規定紅燈直行,職當場攔查並告發違規。」(參原審卷第67頁)核與卷附行向示意圖及員警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參原審卷第73、75、77頁)所示之情節相符。是以,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尚無不合。上訴人固然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於起訴狀僅是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人、證物,逐一檢視判斷。嗣經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含相關附件)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曾至法院聲請閱卷,惟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並未再就相關卷證之真正表示意見,則原判決敘明基於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所提出之證據,何以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原審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之理由仍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然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信卻隻字未提,且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嘉義區監理所所提出之證據,審認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究有何違誤,亦未加以說明。是以,上訴人泛言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及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