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張善通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採證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規遂填製第D80696346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經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經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前,依前行道路標線中華路二段右轉車專用車道10公尺處,即依規定打開右轉車閃示燈號,並清楚看出當時紅綠燈號誌是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可以行駛的情況下前進。上訴人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與原審判決所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故意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原審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2.上訴人是在發現所欲行駛目的地不對後,通過普忠路人行穿越道後始左轉,進入普忠路的機車專用停車格,並可以從民眾所提供舉發照片中清楚看出,當時機車專用停車格停滿機車,並依普忠路口之路燈號誌隨綠色小客車後面右轉,再前行50公尺後,即找到郵局的ATM。領完錢後,隨即返回婦產科醫院的急診室。檢舉舉民眾所提供之照片,與判決書所依據的法令所陳述的事實相互矛盾,顯然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
3.原審並未審閱上訴人所提資料,僅憑檢舉民眾及警員所提供之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恣意主觀認定,係判決不備理由、前後矛盾,並且扭曲依法行政的公平與正義。
4.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2.經查,上訴人駕駛其所有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時,系爭機車係自中華路二段先靠右駛至普忠路行人穿越道處,旋即又再沿普忠路上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前即屬路口範圍)行駛,並再次進入中華路二段,顯見上訴人無非係利用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參酌檢舉照片(參本院卷p26-27)核與上訴人行駛路線相符。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我本來右轉後又直行沒錯。」(參原審卷p39)是以,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原審卷p31-32之錄影畫面三張,足以顯示上訴人右轉綠燈之機會,先行由普忠路右轉中華路,再沿中華路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後,再由中華路右轉普忠路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穿越普忠路而闖紅燈之行為結果)並無牴觸,尚無不合。原判決敘明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之理由仍為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