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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上訴人
王宥勝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8時30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缸排氣量六百八十九立方公分以上之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公里處時,因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目睹,遂當場予以攔停稽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0846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7月31日前,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5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上訴人不服,經於106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06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46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道管條例第92條2項修正迄今已五年多,未有任何國道路段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故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怠惰而受侵害,主管行政機關應儘速訂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又以撤銷訴訟而言,行政法院之功能,在於依據法律糾正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法規應如何制定,乃立法機關之權責,上訴人以主管行政機關未儘速訂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能認屬具體指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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