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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原告
東崢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天亮(董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趙筱芸,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上訴而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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