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 當事人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0號原 告 玖益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慧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13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游輝星,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5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 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上訴而於107年11 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表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月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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