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楊瀛洲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1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㈡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楊來發民國99年2月16日死亡後所遺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1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再審被告查得系爭土地部分為巷道,部分為停車場及空地,已非供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且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再審原告及其他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8年至102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1,92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9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1947號函(下稱104年7月17日函)已明示系爭土地並未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已非屬建築法所謂「法定空地」之性質,同時,亦漏未適用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對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法定空地」之規定,卻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一)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及「綜上,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明
四、五所明文。據此,私設通路是否屬法定空地性質,取決於該道路是否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倘已計入,因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為法定空地性質;倘未計入,則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而非屬法定空地性質。然是否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係屬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應以其判定為準據,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主觀認知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主管機關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出具之104年7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1947號函既已明示「本案依本公所核發之(70)龍鄉建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照案卷相關資料,另參酌目前旨揭地號之地籍圖,本建築申請案並未將私設道路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敘明如下:……三、承上,在計算建築基地之時,道路面積既已不予計入,其自不屬計算建蔽率或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顯見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當非為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此觀諸龍潭鄉公所102年9月17日以龍鄉工字第1020029033號函復指出「本所70年龍鄉建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內,○○○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不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246.40平方公尺。」亦明,則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系爭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本應減免地價稅。
⒊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二)以「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僅憑系爭土地遭認定為私設通路,卻未審酌系爭基地既為建築基地外,又何來取得建築利益,亦非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之法定空地等情,即推論再審原告已取得建築利益之對價,致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而構成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同時,亦與前揭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規定不符,核有應適用法令卻不適用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構成行政訴訟法同法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據上論結,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係依據依土地稅法第1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第2條、第2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辦理。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函,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一節,查再審原告之父楊來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聯瑩建設有限公司70年12月11日切結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土地確屬建築基地無誤,龍潭區公所雖以104年7月17日函復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略以:「……四、(三)……原告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建築基地,固非無據,……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六(二)……是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此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顯然係於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函後始為裁判,尚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漏未適用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對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非屬「法定空地」之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法官係依法律審判,並不受各機關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所拘束,且系爭土地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雖計算建蔽率時未予計入,然依再審原告所引之內政部函釋規定,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再審原告誤以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之情形為本案之適用,核屬誤解,亦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73條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所謂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桃園市龍潭區104年7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1947號函。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告提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建築基地,固非無據,惟依前開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並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參原判決第6-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見原判決業已審酌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函之內容,並說明何以認系爭通道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仍應認屬建築法所稱「法定空地」之理由,而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