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憲金(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伍徹輿 律師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代表人
-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 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