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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5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金圍陳心弘畢乃俊

再審原告
徠特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瑞珍(董事)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及105年11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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