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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對人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繼中(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即「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3505.10.10號、稅率10%核課應納稅費」)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而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8之2條第1項規定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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