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陳聰琳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起訴裁判費用)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2,經計算為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