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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 當事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務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創一(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潘宜婕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葉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75931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訴外人鄧明星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10 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邱創一為原告之 代表人,其配偶即訴外人曾雲嬌與鄧明星之配偶即訴外人曾瑜鈁為姊妹,是原告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鄧明星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之交易行為。詎原告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標得花蓮縣政府5件採購案(以 下合稱系爭採購案),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經審 酌原告有不知法令之情事,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處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下稱系爭罰鍰基準),酌減至應處罰鍰金額之3分之1,以105年4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50500463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636萬元,並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16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 第680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義務,縱使有違反情形(假設語,非自認),行為時亦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按利衝法第9條規定係針對公職人員於遇有利害衝突時所 應採取之行為規範,依該法之法規範體系觀察,係在避免公職人員濫用職權上之能力,造成關係人因而獲有不當之利益或其他利益輸送之情形,而影響公職人員之廉潔性,因此該法第9條亦應限縮於公職人員於關係人與所服務之 機關為交易時,公職人員有影響能力時,該關係人應不得與公職人員所服務之機關為交易,如此方與該法之法體系相符。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係指在政府採購事項上,如存有利益衝突時,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應迴避,然在例外情形,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仍可繼續辦理。然依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僅以「展信營造既屬本法所稱之關係人,自不得與鄧明星處長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核展信營造所為業已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亦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適用,依其所持見解,乃係指不論有無利益衝突,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與機關交易之人民,僅因其關係人任職於機關中,即應依該條處罰,更遑論審酌原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情形。 (三)承前,前述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乃僅係在特定採購有關之事項,於符合特定之關係時,方有迴避之必要,且於符合例外情形時,公務人員亦毋庸迴避,又參酌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縱使有違法之情形,亦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惟若依被告所持見解,此時與機關交易之人民,均因本法第9條而受罰,並未調查行為人行為 時是否有何過失情形,除有價值判斷上失衡外,更未詳細調查審認,原處分自不適法。 (四)原告投標時,縱使另行查閱利衝法該規定全文乃至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亦不足以從上開規範清楚認識利衝法公職人員之定義,尚須配合觀察法務部頒制之法規命令、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眾多規範,始能從前揭法規綜合觀察而獲得比較清楚之認識;而原告負責人與鄧明星除過年過節聚餐外,平時不曾聯絡,又何能知悉鄧明星於何時擔任建設處處長?再者,原告負責人邱創一若真清楚認識鄧明星所從事之職務並對其為利衝法之關係人有所認識,理應會採取迴避適用利衝法規定之可能性,諸如變更原告負責人名義為非鄧明星之二親等姻親,或原告負責人邱創一與其妻曾雲嬌辦理離婚手續等作為;足徵原告負責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觀故意。是原處分從未舉證說明原告負責人主觀意圖,而逕為裁罰,要無足取。 二、原告取得系爭案件並無違反利衝法第9條及第15條: (一)按利衝法第2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 知,利衝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須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款規定實屬之;換言之,並非所有公職人員均為利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範圍。公職人員之認定各機關不同且又未公告公職人員,並非所有任主管職之公務員皆需申報財產而屬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投標廠商又 如何依循,加上訴外人鄧明星所任職等為何、生效時間為何屬於機關內部文件,原告實無從得知,機關又未公告公職人員及其職務異動訊息供原告廠商參考,原告既無法明確釐清利衝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又何能責令原告承受此不利益? (二)再者,利衝法欲規範之對象並非泛指所有之公職人員及其親屬一律禁止參與該公職任職機關或其監督機關之採購案,而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該法第9 條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即有可能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為有效遏止貪污、不當利益輸送,方制定該規定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適用時仍應回歸該法第5條之規 定,亦即僅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具有監督權利),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三)承前,訴外人鄧明星於101年5月1日始擔任花蓮縣政府建 設處處長,而原告於85年4月1日即於花蓮縣設立登記,原告既然屬於花蓮縣在地廠商,理所當然投標本地工程,且系爭得標工程均為花蓮縣政府,而與建設局無關,且原告又何能知悉鄧明星何時擔任建設處處長?況且,斯時鄧明星擔任「建設處處長」並非機關首長而屬單位首長,難認原告負責人邱創一有因鄧明星之職務而容易取得較有利之決標價格,且系爭案件聯絡單位均為農業處,而與鄧明星業務無關,實無可能因鄧明星執行職務而令原告獲取利益,足徵原告並無利衝法所規範為關係人之主觀認知,當更無違利衝法第9條、第15條規範之目的。 (四)再依,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更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憲法第23條規定雖得於必要時加以限制,惟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第584號解釋、第586號解釋及第649號解釋,對於侵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程度較輕之案例,都認為牴觸憲法,或認為應通盤檢討,本法通案以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規定,有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之虞,凡此,大法官會議第716號亦著有解釋,立法院擬具之利衝法第9條修正條文,即增列但書規定排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之適用,修正理由有說明: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交易,恐失之過苛及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與工作權。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括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遵循,較無牴觸本法立法精神之虞,爰排除之。是本件工程經公開招標程序,且預算均上網公開召示,有充分之防弊制度,益見原告根本無主觀違法之犯意,被告予以裁罰,顯有違誤。(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及98年4月22 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兩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條 規定施行後2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 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基此,再與釋字第716號解釋,機關於交 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通盤檢討改進等語互核,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亦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苟已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機關亦有嚴格程序可資遵循,本件當無違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 三、107年5月22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已通過修正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公布施行,迄今時空背景與法律制定時已有差異,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與第15條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應盡 速檢討或違憲而失效,故於107年5月22日,立法院第9屆 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已通過修正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本案屬依照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依前開修法內容,本案並未逾越法律要件範圍,是被告指稱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行已不復存在;換言之,因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並未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情形,故本件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利衝法第3條 第4款之關係人,前花蓮縣政府建設處處長鄧明星為利衝法 第2條之公職人員,其二親等親屬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則原 告即為利衝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自不得與鄧明星處長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復依利衝法第9條 之立法背景,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屬承攬公共工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約與履約等階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而有利益輸送之虞,故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為即為利衝法所不許,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 二、又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為交易行為因而違反利衝法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書爰增列第10點「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及第3條之關係人情事,原告既長期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可供諮詢,且原告苟不知利衝法規定詳情,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原告怠忽查詢義務,顯然原告預見交易行為禁止規範之違反,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原告具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 三、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為交易行為因而違反利衝法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於98年1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聲明書爰增列第10點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及第3條之關係人情事。是原告既長期參與花蓮縣政府採購案,甚至有與該府內部單位建設處業務相關之採購案,或未必明知禁止關係人交易,然鄧明星為該府建設處處長一事應為原告所知,苟不知利衝法規定詳情,亦應向法務人員諮詢,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自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難謂對於施行經年之利衝法相關規定毫無所知,原告怠忽查詢義務,顯然原告遇見交易行為禁止規範之違反,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 四、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利衝法制定之目的則係為促進廉 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僅規定廠商與機關首長有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 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關係時,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然對於廠商與採購機關內其他較高階職務之主管人員有特定親屬關係之情形,則不在迴避交易之列,故政府採購法之迴避規範密度較為鬆散,顯然無法達成利衝法之立法目的,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不因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違法,此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五、利衝法第9條之立法背景,係考量公職人員之親屬承攬公共 工程及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普遍,導致在締約與履約等階段因公職人員或其親屬憑恃公職人員之職權而有利益輸送之虞,故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因此只要有上開交易行為即為利衝法所不許,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至公職人員如另有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得利益等情,則屬利衝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 等規範之範疇,二者裁罰目的不同,如本案訴外人鄧明星即另經法務部105年5月16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505006210號 處分書,處以罰鍰34萬元,並經鈞院10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在案。 六、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利衝法第9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是以,利衝法第9條關係人交易行為部分 尚未遭宣告違憲,本案適用現行第9條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更遑論原告如前述未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顯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第716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等語相違。是原告僅以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主張應無利衝法之適用,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4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505004630號函(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行政院105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75931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原審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其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是否具 有故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利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二)利衝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三)利衝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四)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五)修正前利衝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9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三、交易金額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未逾1千萬元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6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1倍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 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第1項)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原告對於其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並無故意: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102年12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6號解 釋著有明文,修正後之利衝法爰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之利衝法第23條參照),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第2項)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已明文將依政府採購法依公告程序或同法第105條辦理 之採購案件,排除在利衝法適用範圍之外。目前,修正後利衝法第14條尚未施行(其施行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 ,是本件依「處分時」及「裁判時」之法律,雖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但既然未來之利衝法第14條已將「依政府採購法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行為排除在外,表示人民之價值觀已有所改變,而本件即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公告程序參與投標之案件(見前審卷即本院第105年度訴字第1632 號卷第103-130頁),是本院在審理「原告代表人有無違 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之故意」時,勿寧跟隨現在之價值 觀念,採用較嚴格(有利原告)之標準。 (二)按(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 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僅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亦同此旨,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再按利衝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五款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申報財產之人,限於各 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可知並非所有任主管職之公務員皆需申報財產而屬利衝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是原告代表人參 與系爭投標時,若不明知鄧明星「需申報財產」「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時,即難謂原告有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之直接故意。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投標時 ,依招標公告及花蓮縣政府網站上資料,雖足可知鄧明星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之處長,但尚不足以知悉鄧明星係「需申報財產」「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原告代表人邱創一與鄧明星雖係二親等之親屬,但係姻親(連 襟)而非血親,而依台灣之風俗民情,女兒嫁出去如潑出去的水,二親等之姻親(連襟)除過年過節聚餐外,平時 並無往來,亦無證據可證明邱創一與鄧明星素有往來,是邱創一確有可能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不知鄧明星係「需申報財產」「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觀諸原告於85年4月1日於花蓮縣設立登記後即參與花蓮縣政府之投標案,並非於鄧明星101年5月1日擔任花蓮縣政府建設處 處長後才開始參與投標(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卷 第87-99頁),系爭投標案只是原告過去參與花蓮縣政府 採購行為之繼續,是邱創一於101年5月1日後因不知悉鄧 明星「需申報財產」「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故而一如以往參與系爭案件之投標,確有可能只是過失而非故意;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僅規定廠商 與機關首長有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關係時,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然對於廠商與採購機關內其他較高階職務之主管人員有特定親屬關係之情形,則不在禁止參與採購之列;本案中,系爭採購案既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並無不法,僅因代表人過失不知悉鄧明星係利衝法所規範「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故參與投標,伊並無違反利衝法之直接故意等語,合乎社會常情,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長期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應有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人員可供諮詢,且原告苟不知利衝法規定詳情,亦應向法務人員諮詢,於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時,亦應查明法規內容而為正確聲明,原告怠忽查詢義務,顯然原告預見交易行為禁止規範之違反,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原告具有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未必故意云云 。惟所謂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認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具有認識外,尚就其發生須有希望或意欲為要件,乃採希望主義。本件邱創一僅因過失不知鄧明星「需申報財產」「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其於投標時並未預見投標行為會發生違反利衝法第9條之結果,且既然 系爭投標案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本件所以發生違反利衝法之結果,乃因修正前利衝法第9 條之規定過於嚴苛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6號 解釋參照),已同前述,更難認定原告代表人希望不法之結果發生,是就「原告代表人有無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 條之未必故意」之疑點,本院勿寧跟隨現在之價值觀念,採用較嚴格(有利原告)之標準,認定原告代表人並無未必故意,被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所以未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與鄧明星之身分關係,乃因修正前之利衝法第9條並無如此規定,且此與「原告代表人不知悉鄧明 星『需申報財產』『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為一體之二面,尚不妨礙原告並無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並無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之直接、間接故意 ,其僅係過失違反,尚非在處罰之列,但原處分未敘明理由逕認定原告為違反修正前利衝法第9條之故意犯,裁罰636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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