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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建築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少游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育翔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建台懲字第114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委託開業建築師原告為建築物設計人,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遠雄巨蛋公司則以起造人身分,為大巨蛋取得被告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後原告復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實施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被告勒令停工處分),繼又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月11日函),更正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北市建管處調查後,認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任,且查核歷次「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又發現原告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故以104年9月22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移請被告轉送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啟懲戒程序。經被告通知原告答辯後,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0404次會議審議,同日作成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1號決議書,以原告自102年2月6日至103年5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共辦理27次工程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日在境外而涉有簽證不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又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違反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故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對原告作成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由被告以104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63340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31日函)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會以(106)建台懲字第114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工程之大巨蛋場館列為申辦西元2017年第29屆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預定主場館,並於100年6月30日取得系爭建照後,國際大學運動總會於101年11月29日決議通過臺北市主辦該屆夏季世大運,上開場館就預定為運動會主場館及棒球場地。臺北市政府旋即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亦要求所屬各機關積極配合,提供各項協助,以便讓國家重大建設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不得不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分別取得被告核發之第1次、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執照時,同時配合趕工。第2次變更設計時,因都市設計審議對於立面部分尚未審結,為免延誤世大運期程,系爭工程配合臺北市政府全面趕工要求,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委員會)決定先行辦理結構系統變更設計,且經結構外審通過。因此,被告核准之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涵蓋系爭工程整體柱、樑、板之整體「結構系統」,而非僅有柱位變更。尤其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有包括結構圖說等,並經被告在每張結構圖上蓋有發照章,該等結構圖說自可為現場施作之依據。系爭工程依據第2次變更設計所核准圖說持續趕工,並無任何未按圖施作之情事。又臺北市政府為確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設置多重監察管控機制,按月開會確認工程進度,並將工程進度上網公告於臺北市政府網站,被告隨時掌握系爭工程細節與進度,被告及所轄單位就本件工程共辦理75次勘驗,包括15次必勘項目,在臺北市長變革之前,被告從未指稱現場未按圖施作,顯亦認同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可為施作依據。詎料新任市長103年12月25日就任,竟全面推翻既定政策,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間先以非法組織之大巨蛋安檢小組提出於法無據之八大安全基準,宣揚大巨蛋有公共安全疑慮之假象,又藉口「消失的17座樓梯」等不實事項,向媒體指責系爭工程違法,被告又於104年5月20日再以系爭工程有81處(嗣後更正為79處)未按圖施作為由勒令停工,又主張原告未監督現場按圖施作,而為本件懲戒處分。

(二)系爭工程依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施作,並無未按圖施作之情事,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1.原處分誤以101年原始建造圖說進行104年5月14日之現場勘驗,當然誤認主要結構與圖說不符。覆審決議單憑臺北市政府所提防火避難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結果與現場差異之比對及被告106年8月14日函,即率爾認定現場施工與核准圖說不符,未具體指摘現場施作與核准圖說究竟有何不符,並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原告爭訟程序之答辯的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覆審決議稱監察院調查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樓梯數有減少云云,然監察院所指與原處分指摘之79處不符項目並不相同,且除原處分項次21之外,其餘均符合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性能審查評定,顯見系爭工程並無防火避難安全疑慮。又覆審決議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為系爭工程主要構造施工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但遠雄巨蛋公司已對該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監察院更正調查報告。因此,監察院調查報告及本院前案判決均不足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2.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依都審會102年1月24日第2次專案委員會議決議,同意本案「柱位結構」變更。都審會102年2月21日第354次委員會議也決議有關變更設計涉及結構柱位調整一節,業經前次專案委員會及第350次都審委員會同意在案,並於102年4月17日第2次都審變更設計核備建築圖標註:「都審核備範圍僅有柱位、樑等結構體,不包含平面隔間」。被告在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之變更概要注意事項第8點,並有載明:「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第9點則未加註任何排除、限縮或否決其中部分或全部內容之意思表示,且特別提醒注意施工過程保持旅館棟北側所緊鄰古蹟鍋爐房之結構安全,顯見其知道並同意該次建造變更通過即可施作,故該次結構外審、都審之全部範圍,自已取得被告核准,成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一部分。是故雖然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原因僅簡要記載「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但相關平面設計調整已經完成,且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為彼此結合組成同一結構系統,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時也檢附1,381張取得結構外審之結構平面圖,經被告於核准時在各該圖說蓋印執照變更發照章,探究遠雄巨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為配合全面趕工之真意,該次通過都審會審議通過之變更設計範圍,確實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而變更設計申請檢附之結構圖說,確經核准可作為按圖施工之範圍及依據。至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或變更設計申請建造執照所應檢附之圖說,包括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設備圖說、結構平面圖及結構計算書等,合併組成完整之建築圖說,因系爭工程仍進行主結構體之施作,自只需以通過結構外審,且經被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通過之1,381張結構圖說作為現場施工依據,其他未變更設計部分之圖說,自無需提出送請審核。且按建築實務,一般大型工程變更設計所涉各該審查程序大致需耗時2至3年,大多分階段進行變更設計,系爭工程因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世大運之完工時程壓力,故臺北市政府與遠雄巨蛋公司互有共識令結構先行,故系爭工程確實一邊施工,同時續行變更設計,而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時,確實尚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所涉及之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但如前述,系爭工程進度僅在進行柱、樑及樓版所共同形成的主結構體施作,原告監造本應以結構圖說作為監造依據,各該樓板雖按結構圖說為室內平面隔間預留相關空間與開口,但並未實際施作,且可依據後續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結果隨時調整,故原告並未違反監造義務。此由系爭工程申報勘驗75次,其中必勘樓層(放樣、1F、2F、10F、20F)經被告施工科至少到工地查核15次以上,未曾認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另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20日遭勒令停工後,被告要求部分復工之基準,均是依據第2次變更設計之結構圖說,即可得佐證。本件並無原處分所指未按圖施工情形。

3.被告原指未按圖施工之81處,其中64處(扣除柱位變更部分,僅佔79處中之62處)與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相符,也與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防火避難性能審查評定相符,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情。另其他17處現場施作雖與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不同,但該17處業於103年12月3日完成環評審查,104年1月22日完成都審,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7月2日取得結構外審通過,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性能審查評定,顯見符合避難安全性之規定。

4.況原處分所指79處,其中有53處符合被告所訂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下稱併使照變更設計項目表)列舉項目,可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之適用,而其餘26處不符項目並未變更主要構造,均可依照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辦理,得於竣工時一次報驗;既是如此,本件自無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系爭工程既無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原處分停業2年之懲戒,顯然過當而不符比例原則。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行政處分內容有疑義者,應作合理、可有效執行且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本件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當初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若條件不備或與法令不符,被告逕予駁回申請即可,不可能核發無從實行之建築執照變更。但被告既已核准通過第2次變更設計,即應作合理、可有效執行且有利於人民之解釋。而依一般建築基本知識與常規,建築物若發生柱位變更,其餘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樓板自當必須隨之調整變更,絕無可能以新柱位搭配舊樑、或舊樓板繼續施作,否則存在建築技術之明顯矛盾。因此,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核准範圍,顯非僅止於新柱位變更而違反建築實務經驗法則,應包括柱、樑、樓板等在內之整體結構系統,才符合行政處分應合理、可能及明確之要件。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機關推翻先前同意而否准開發,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系爭工程配合臺北市政府舉辦世大運之趕工要求,不得不在辦理變更設計時,亦同時趕工,且系爭工程75次勘驗,被告派員到場15次,尤其於旅辦棟2樓放樣勘驗現場查核時,曾實地確實丈量查核各部尺寸,卻從未表示施工現場有任何未按圖施工情形,足徵系爭工程乃依第2次變更設計所附結構圖施工,該等圖說可作為合法施作之依據,為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依此進行監造,自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並無違反建築師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

(四)建築法令並未要求建築師只能委託建築師法第11條登記之技術人員到場勘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勘驗業務已蓋章,雖未簽名,並無違法,並無簽證不實:依被告訂定之「施工管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其中「一般樓層勘驗」之檢附證件欄位,明文記載監造人可檢附委由事務所專業人員及承造人專任工程現場勘驗照片。準此,關於樓層勘驗作業,監造人本無須自行親臨施工現場,可委由事務所專業人員進行勘驗,並由監造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於簽證文件以示負責。覆審決議所引內政部93年6月28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6月28日函),也清楚允許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無須親自在場,而可由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但無排除建築師可委託該事務所內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覆審決議逾越前開函文文義,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又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原告使用簽名章辦理系爭工程勘驗業務,該簽名章與簽名依法生同等之效力,並無違法。退步言,縱原告未依內政部函釋同時簽名加蓋章而有疏漏,該疏漏實屬輕微,原處分竟予停業2年重大懲戒,影響原告生計甚鉅,違反比例原則。

(五)如前所述,臺北市政府為106年得於大巨蛋場館辦理世大運,公開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並要求各機關配合,故102年變更設計之都審先通過柱、樑、樓板等結構體之審查,以利工進。起造人受市府指示,必須一方面趕工,一方面持續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臺北市政府之要求。臺北市政府更於100年至104年間於其官網向不特定人公開,隨時更新系爭工程之進度,亦設置多重監控機制,確保系爭工程能如期完工,以免遲誤世大運之開幕,被告與轄下單位更對系爭工程進行75次勘驗,完全了解工程之進度與內容,從未表示系爭工程有何不按圖施作情況。因此,原告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以配合臺北市政府趕工要求,並無違反建築師法之意圖,無主觀可責性。

(六)懲戒不在規範與評價個別的違規行為,而是對於受懲戒之人(包括其人格)給予「一次性整體評價」,以決定其是否適任及應採取規訓之行政措施,且其程序上必須透過正當法律程序,對於懲戒失職事件之相關事實該為調查,並據以衡酌行為人之適格程度而決定懲戒措施輕重,而為公平合理及妥適之裁量,避免恣意懲戒。原告執行建築師業務40年,監造案件逾百來件,素來謹慎將事,兢兢業業,從無任何懲戒紀錄,時間久長已證明原告為審慎認真而合規守法之建築師。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監造有被告所指摘系爭工程79處不符圖說之項目,不符項目之樓地板面積,與系爭工程建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比較,比例僅占2.06%。況本案實係臺北市政府因市長更換所生之政治迫害,原告依第2次變更設計所核准之1,381張結構圖說執行監造作業,並配合臺北市政府全面趕工要求,絕無違犯建築師法之惡意與意圖,但被告在欠缺統一裁罰標準情形下,針對原告第1次受懲戒,竟未說明為何捨棄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之處分,直接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最高年限2年之罰責,顯不符懲戒法之目的,對原告採取之規訓措施及人格評價,嚴重失當,極不公平,亦違反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又況參酌其他建築師懲戒案,於工程不符圖說但不影響結構安全情形下,均會審酌對於公共安全並無危害等因素,撤銷原懲戒處分改處以「不予懲戒」或大幅輕於原懲戒決議之處分。鑒於系爭工程目前施工現況符合結構外審,並依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地震研究中心)審核通過之圖說施工,結構安全並無疑慮,縱有原處分所指79處主要構造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也應依循往例,給予原告「不予懲戒」或較輕之懲戒處分,以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七)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建築師任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即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課予建築師之監督義務;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已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而為不實簽證之事實情節詳為查認,而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據同法第46條第4款予以停業2年之處分,適用法令核無違誤,

(二)依建築師法第11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可知,目前實務落實建築法第34條及56條等規定所揭示「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原則下,建築師須就受託之工程設計或監造,進行專業簽證並負責。因此,建築師倘欲委由技術人員代理出席勘驗程序、執行監造業務,該技術人員須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代理建築師出席勘驗程序,以確保技術人員具備工程相關專業,否則將造成建築師可不受主管建築機關之管理,任意委由未具工程相關專業之人員代理建築師執行勘驗業務,架空簽證制度而無法發揮專業監督之效能,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另內政部72年10月8日台內營字第184728號解釋函意旨規範建築執照相關書表均應由該特定人「親自簽名並蓋章」,建築師係依其專業,就其所負責簽章之相關書表,透過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方式,以示專業簽證之重要性。自原告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以觀,其並未就從業技術人員及外籍從業技術人員進行登記,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27次勘驗中,有9次勘驗項目之勘驗日當日人在境外,顯係委託未經登記之技術人員代理出席勘驗程序、執行監造業務,且以簽名章代替親自簽名後申報,顯有簽證不實之情形,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三)大巨蛋工程之施工現場,前經本院前案判決詳實調查後,已認定有79處缺失且屬主要構造變更,與核定圖說不符:1.如本案前案判決所述,起造人在辦理系爭工程建照變更設計案前,應先取得環評、都審、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等各行政程序所核發之許可,至於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僅全區各層柱位調整,起造人應按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施作,而按圖施工之圖說,依建築法第32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應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且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建築物之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設計之,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結構平面圖是由結構技師配置,依據其專業,設計使建築物各構材之強度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而符合法規。另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至323條)」有關建築物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之出入口樓梯尺寸數量位置之檢討,所涉為建築物主要構造(指基礎、主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故建築平面圖係建築施工圖的基本樣圖,反映出房屋的平面形狀、大小和佈置;牆、柱的位置、尺寸和材料;門窗的類型和位置等。而其圖面主要內容有:各部分之用途、名稱;各部分之尺度;牆身結構及厚度;門窗位置、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編號及上下之方向;昇降機位置及編號;走廊通道、樓梯之淨寬;新舊溝渠及排水方向;無障礙設施位置圖等。可見結構平面圖和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是以通過結構外審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變更設計。

2.參照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圖面上僅有結構柱位,並未繪製如現場施工系爭79處所示新的樓梯位置,且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檢附之結構圖說所標示之平面配置、樓梯開口位置涉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在未經有權機關即內政部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下稱臺建中心)核准前,被告根本無權核准該結構圖說上「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之「平面配置」,因此被告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能取代都審及性能審查,不因結構圖上之有被告印章,就認為第2次變更設計有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

3.起造人於104年4月27日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尚未經核准)第10點「變更說明及理由」記載「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調整」,可見第2次變更設計當時,都審及性能審查尚未通過,該次核准變更設計之範圍不及於建築平面圖,始於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後,檢附建築圖申請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調整,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質言之,若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及於系爭79處施工建築平面圖,且系爭79處施工已經通過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豈需再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又參酌擔任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之協審建築師即訴外人洪進東建築師於被告105年2月19日所召開之「100建字第0181號建照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內容查證會議」之陳述,結構平面圖並非條文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圖樣。另與原告聯合承攬系爭工程設計與監造之建築師羅興華,於被告104年11月26日查證會議中,也自認准予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不含平面樓梯開口,僅限於「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再環境影響評估、防火避難性能審查、都市設計審議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許可等,分屬不同行政程序管轄,被告僅得依其執掌權責範圍,就全區各層柱位調整核發第2次變更設計許可,系爭79處缺失變更樓梯數量與開口位置等,已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為內政部營建署審查核准事項,非被告權責範圍,不因結構圖說蓋有變更設計發照章,即發生變更效力。此亦為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見解。原告主張樑位調整,樑、柱、板、結構牆及樓地板等完整結構即一併變更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仍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監造。

4.原告雖主張有26處缺失非屬主要構造,得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申請變更設計云云,但依建築法第39條、第8條及內政部74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290475號函釋,樓地板變更不論其構造、面積及位置變更,均屬變更主要構造,應辦理變更設計而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參照本院前案判決理由,也已敘明系爭79處缺失不適用併使照變更設計項目表,不得於竣工時始一併報驗。

5.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及第56條等規定所揭示「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原則,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進行放樣勘驗、一樓版勘驗、貳樓版勘驗、每拾樓版勘驗等階段,僅就施工現場是否符合改善方案檢查項目、施工進度進行現場勘驗,其餘項目僅審查檢附文件是否缺漏,而施工現場主要構造是否與核定圖說相符,屬監造人即原告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簽證範疇,原告依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自無可能不知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勘驗之方式,卻泛稱被告之勘驗使其產生承造人有按圖施工之正當合理信賴云云,顯屬不實。

(四)本件大巨蛋屬大型公共設施,位於市區交通要道,設置目標為興辦大規模民眾參與之活動場域,系爭工程之品質良窳,攸關建物周邊公共安全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保障,建築師專業責任,至為關鍵。縱使臺北市政府基於興辦大型活動政策考量,對起造人有完工時程期待,惟系爭工程預定為106年世大運主場館是起造之初即知之事,起造人等應以自身建築工程專業經驗,妥為規劃工進,不得以趕工需求作為違反建築法令之正當理由。被告須依法行政,無從亦絕未默許起造人、原告或營造廠商得不依建築法令興建工程,否則不利整飭維護建築師專業紀律,難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民眾對公共建築工程品質信賴。而起造人在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未經臺灣建築中心核定防火避難認可,以及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之前,即由承造人逕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准範圍外之圖樣進行施作,且施作內容因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符等主要構造變更,已造成系爭工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為不利。原告明知施工現場已與原核定圖說不符,卻多次於監造人相關簽證表單資料中勾選「施工現場與核定圖說相符」並進行簽證,簽證不實比例高達66.67%,又受委託卻屢未親臨工程現場監造,違反建築師法所課予監造人之真實義務,並已造成對建築師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對建築師專業形象傷害非微,有損於公益,且其簽證不實與公共安全受影響甚鉅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以,原告受委託從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業務之能力,其通常承接者即非僅限於小規模之建築工程而已,對其維持職業紀律之要求,更應嚴肅以對,被告有義務對於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未達專技人員專業倫理要求之行為,以妥適相當之手段促其改善,改變原告不當行為,以確保其往後執行業務得具備專技人員從業之形象及對應循法令之嚴謹態度。職是,被告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並參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其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所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等情事,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並未選擇最重度即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手段,而係予以停業2年之處分,使原告得於停業期間反思過咎,並期待原告得於停業期間屆滿後,續予執行與公益密切相關之職務活動、發揮其建築專業長才之同時,得秉持誠正忠實之專業信仰,確實遵守建築相關法令。循此,原懲戒處分核無違法,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104年6月11日函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是否因此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二)原告委託未經登記技術人員代理出席勘驗程序,執行監造業務,並以簽名章為監造簽證,是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三)原處分懲戒之裁量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系爭建照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39-45頁)、原告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被告答辯檢附證物卷,下稱被證卷第85-87頁)、經被告蓋有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發照章之系爭建照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含變更說明及理由、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見本院卷第48-111頁)、被告勒令停工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列81處缺失之大巨蛋現場勘檢缺失表(見被證卷第38-64頁)更正為79處缺失之被告104年6月1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1頁)、列有79處缺失之大巨蛋現場勘檢缺失表(同原處分卷第14-40頁)、北市建管處104年9月22日建築師疑涉違規懲戒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32-134頁)、被告通知原告書面答辯函(含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29-131頁)、被告104年12月31日函檢送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27頁)、覆審決議書(見本院卷第28-38頁)等附卷可供查證屬實。

2.關於系爭建照核發及嗣後核准變更設計之經過:

⑴系爭建照核發前,已於100年6月24日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同年月27日內政部就系爭建物其中體育館(即巨蛋本體)部分,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認可,並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以同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號函完成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程序,系爭建照則於同年月30日核發,建照上附表注意事項第55點並記載「55.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通知書: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㈥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等語,此參卷附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39-45頁)即明。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6),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的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除非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該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外,否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各編相關規定辦理。依此,系爭建照核發後,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欲申請變更設計,涉及巨蛋體育館本體原防火避難性能認定之內容變更,或體育館本體以外其他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設計,欲改採性能設計認可者,就應循序先辦理防火避難性能(安全)設計評定之審查並獲認可後,該部分變更設計之申請,才可能依法取得建照變更設計之審核許可。

⑵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為辦理系爭建照第1 次變更設計,於100年11月21日向內政部指定辦理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之臺建中心掛件,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經臺建中心於101年1月13日完成評定(此參被告前案所提答證14即明)。內政部隨即於101年1月17日核發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441號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通知書(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17日性能設計認可),認可就系爭工程有關體育館本體部分各樓層,得分別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之1、第91條、第93條之2、第98條、第99條等規定,即對出入口寬度、樓面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口步行距離寬度、直通樓梯寬度、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設置等應採行之限制,有所認定核可,並廢止前所為評定書(即原系爭建照所附內政部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復重申「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性能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更,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本評定書認可通過後,若涉及原建築設計、防火區劃、開放空間、都審、建築結構、消防安全設備之變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或報備者,請起造人另依規定辦理。」等旨,有內政部101年1月17日性能設計認可附於本院前案卷可查(見本院前案卷4第63-67頁)。

⑶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核准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其核准變更之內容中,於注意事項附表中第9900項「其他事項」記載中,也敘明:「……7.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性能審查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8.本評定書認可通過後,若涉及原建築設計、防火區劃、開放空間、都審、建築結構、消防安全設備之變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或報備者,請起造人另依規定辦理。」等語,此參在卷蓋有發照章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可知(見本院卷第79頁)。

⑷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前,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原欲就系爭建照範圍內所有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設計,全部改採性能設計評定認可,而免受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限制,並於102年3月4日向臺建中心掛件申請性能設計評定審查,但因起造人未於規定時程內補件,致未通過,起造人於103年1月9日撤案,此參起造人於本院前案程序未予爭執,且經被告於該案中製作之時序表即明(見本院前案卷4第415-416頁)。而原告於本案中亦自承,本件系爭建照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時,並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所涉及防火避難設施之安全性能審查(見本院卷第682頁)。

3.系爭工程由北市建管處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後確立仍適用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配置圖,與有內政部101年1月17日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連同第2次變更設計後核准之柱位變更情形等,搭配為審查標準,現場勘檢發現原有81處缺失,其中2缺失為第2次變更設計變動之柱位,經被告以104年6月11日函修正通知為79處缺失,其具體情形如下,有被告提出大巨蛋勘檢缺失表(見被證卷第38-64頁)、原告提出之比對表(本院卷第212-214頁),及訴外人遠雄大巨蛋公司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所提缺失情形分類說明,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明確(見本院前案卷4第69頁):

⑴項次1、2,位於影城(文化城A棟)樓層1至3樓,樓梯(J1、J2)及電扶梯位置移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

⑵項次3至16計14處,位於巨蛋體育館(C棟),其中項次3、16是3樓地板型式變更,項次7、9、12至15之樓梯及電梯位置改變,項次8、10及11,則是電扶梯挑空之型式改變,上開變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

⑶項次17至36計20處,位於地下室,其中項次17至26係於地下樓層2樓分別有樓地板新增開口、開口型式變更、位置變更、取消開口、新增圓形樓梯孔;項次30取消樓梯,項次27、31是新增樓梯;項次28、29、34增設電梯、電扶梯及電梯位置改變;項次32及36增設電扶梯、電扶梯位置改變及型式改變;項次35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上述涉及樓地板開口增、減以及位置與型式之變更。

⑷項次37至69共計31處(扣除其中項次51、58部分,屬兩造共認第2次變更設計已獲核准通過之柱位變更,經被告修正刪除列為缺失),位於一般旅館與辦公大樓(D棟),項次37至40、45、46、49、56、59是旅館樓層1至5樓以及15至20樓分別有旅館樓梯位置變更及取消,以項次59為例,原2個樓梯,現場1個;項次41至44、47是旅館柱邊樓版外推;項次48、50、60則增設電扶梯及電梯、變更樓梯及電梯,以項次48為例,其位在旅館棟的5樓,原核定是樓版,現場作成電扶梯的開口,再以項次50為例,原是項次49樓梯下方,原本應該是樓版,沒有開口,但現場有2個電梯開口;項次57是旅館帷幕牆變更;項次52至55、61是樓版變更;項次62至64、66是辦公棟樓層1樓至20樓樓版及雨庇變更、辦公棟外牆內縮或外推變更;項次65是辦公棟樓版變更;項次67及68是辦公棟樓梯間變更;項次69是旅辦棟全棟帷幕牆變更,其整棟樓版和外型有變動,並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及範圍變動。

⑸項次70至81計12處,位於商場棟。其中項次70、71、79、80是商場樓層2樓至8樓樓地板型式變更及挑空取消;項次72、74至77、81則將原設計樓梯取消或增設或型式變更或位置調整;項次73則是電扶梯位置調整增加樓版挑空;項次78電梯取消,上開變更亦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及範圍變動。

(二)系爭工程有被告104年6月11日函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監造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A.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39條、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101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1)
        B.建築師法第1條、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第20條、第21條(附錄2)
        C.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附錄3)
        D.行政程序法第5條(附錄4)
        E.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附錄5)
        F.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附錄6)
        G.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7條、第93條(附錄
          7)
        H.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5條(附錄8)
     (2)法理的說明:
        A.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配合第8章罰則規定,建立建
          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
          之的事前許可制,乃為落實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
          櫫之建築管理,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條文
          內容,請參見附錄1)。而欲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即
          起造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參照,見附錄1),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除應備具申請書及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外,還須備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見附錄1
          建築法第30條)。其中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依建築法
          第32條第3至6款規定(見附錄1),應包括建築物之
          平面、立面、剖面圖,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
          ,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
          算書與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等。建築法
          第101條並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法理實質上是
          對自治團體之授權)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地方制度法第18
          條第6款第2目也規定,直轄市建築管理屬於直轄市自
          治事項(見附錄3)。臺北市本於此自治權限,並在
          建築法第101條授權下,制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應檢附文件包括:「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
          、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
          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
          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
          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見附錄5)。上述申請建
          造執照依法應具備之圖樣及說明書(亦稱圖說),待
          建造執照核發後,即成為建築物建造施工之準繩,依
          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
          照本法申請辦理,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不變更主
          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
          備內容或位置者,始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
          面圖,一次報驗(見附錄1)。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變更設計時
          ,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
          得免重新檢附。」換言之,若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
          計時,且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圖說也應一併變更者
          ,除非符合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要件,得於竣工
          後(即申請使用執照時)一次報驗者外,均應依建築
          法第39條後段規定,修正圖說而重新檢附申辦;倘變
          更設計未將也應一併變更之圖說予以修正重新檢附送
          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者,該部分預定變更設計之
          建築物,既未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依建築法第25條、
          第39條透過事前管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自仍應依
          原取得許可內容而建造,不得未依取得許可之圖說,
          擅自從事建築物建造之施工。再者,由上述建築法第
          39條但書規定也可得知,變更設計涉及主要構造、面
          積、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即無從待竣工後再辦
          理一次報驗,仍應於變更施工內容前,申請建造執照
          之變更設計許可。
        B.建築物之建造既然須事前提出申請,並檢附各式圖說
          以供主管建築機關審核決定,則建造建築物即須為此
          建造執照許可之申請,經過規劃與設計,才得提出前
          述相關圖樣與說明。鑑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使用等
          ,事關建築物長久使用之安全,且涉及高度專業,故
          為落實建築法建立之建築許可管理機制,原則上,依
          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則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
          工業技師(如結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
          責任。而取得建築師之資格與開業之條件,以及建築
          師執行業務應遵循之執業義務及其相關法律責任,則
          在建築師法中有更進一步規範。其中:
          a.有關建築師受委託從事建築物之建造設計(含變更
            設計),依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其設計之圖樣、
            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
            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見附錄2)。
          b.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應監督營造業(建築法第14條限定之
            承造人)依照同法第17條設計之圖說(亦即合於建
            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之圖說)施工;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監造建築師也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
            事項。另建築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即
            受委託辦理監造之建築師)負責監造。同法第61條
            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
            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
            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至於建築法第58條所列各款情事,包括:一、妨
            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
            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
            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建築法)
            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綜言之,建
            築師受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者,應監督承造之營造
            業依照合於建築法令、建築技術規則之圖說施工,
            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之應辦事項包括,施工中發現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不符,或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
            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更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
            處理。
        C.建築師從事建築物或其構造、設備之規劃、設計,與
          監督其施工,應依循建築技術規則,已如前述,依建
          築法第97條規定,此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
          定之。內政部所訂定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其中
          :
          a.依總則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
            及設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
            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
            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章、第4章一部或全部,或第5章、第11章、第12章
            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換言之,
            若未向內政部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認
            可者,建築師從事建築物之圖說設計,仍應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
          b.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
            中各節包括「建築基地」、「牆面線、建築物突出
            部份」、「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容積率
            」、「地板、天花板」、「樓梯、欄杆、坡道」、
            「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防音」、「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煙囟」、「昇降及垃圾
            排除設備」、「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停車空
            間」等,歸納其等規範內容,涵括從建築平面到立
            體容積範圍之界定,地板、天花板之厚度、防潮對
            流、適當高度,樓梯、欄杆、坡道之尺寸,建築物
            與其他鄰近區域間應保持合理日照時間之距離、開
            設開窗、自然通風設備之要求、樓版或隔牆之防音
            設計、廁所與污水處理設施之設置與細節要求、有
            設置煙囪者之要求、昇降機與垃圾排除設備之設置
            與細節要求、騎樓、人行道、停車空間等之各項細
            部規範,基本上已經包含人在使用建築物一般功能
            需求上各類可能設計事項之規範,而該編第3章以
            下,再針對建築物之防火構造、區劃、內部裝修限
            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位置與數量的配置
            ,安全維護裝置,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
            集會場所、商場、餐廳、市場、學校、車庫、車輛
            修理場所、洗車站房、汽車商場等各特定建築物之
            設計特別規範,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與設計要求,
            雜項工作物、施工安全措施、容積設計、無障礙設
            施配置與細節設計要求,地下建築物與高層建築物
            在建築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建築設備、空氣調節
            上之特殊設計要求、山坡地建築物之容許建造基準
            、工廠類建築物符合其使用需求之設計要求、實施
            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為符合都市計畫法令之設計上
            要求、老人住宅之特別設計規定,綠建築基準等等
            ,作更進一步之細節性規範。又因為「樓梯」屬於
            該編第4章第1節所定之防火避難設施,該章節對於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避難層以外
            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之出入口
            、直通樓梯之設置位置、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
            入口之步行距離、是否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之
            數量問題、直通樓梯構造是否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
            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安全梯之構造、特別安全梯
            進入方式之限制、直通樓梯之寬度等,於此編第90
            條、第91條、第93條至第98條均有詳細之規定,故
            同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7節「樓梯、欄杆、
            坡道」主要在規範樓梯、欄杆、坡道尺寸型式之設
            計,就於第37條規定:「樓梯之數量及其應設置之
            相關位置依本編第4章規定。」由此可見,建築師
            按起造人委託之建築物建造使用需求而設計建築物
            ,必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前列各
            項規範,即應在其供起造人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面
            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建築平面圖
            、建築立面圖、建築剖立面圖、總剖面圖、必要設
            備圖說等圖樣上,表現出符合起造人建造使用計畫
            之建築物內外部樣式,且此等為使用目的而呈現之
            建築物空間配置、設施、設備各等細節,均應符合
            此編之設計規定,尤其樓梯、電梯昇降機設備、電
            扶梯之設置與否、數量、設置之位置、樓版開口、
            樓版及雨庇之型式尺寸、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
            、外牆或樓版之內縮或外推所涉及之容積變化、樓
            層挑空涉及之天花板高度等等,均屬建築師設計提
            出之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立面圖、總
            剖面圖、配置圖,甚至必要設備圖說等所應呈現之
            內容,主管建築機關方得在此等忠實反應起造人需
            求之建築圖說上,切實審查建築物建造設計是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正確決定應否核發建造
            執照之建築許可。
          c.至於為符合起造人使用需求而設計之建築物,在結
            構上是否安全,尤其足以滿足其使用上所衍生之載
            重需求,以及抵禦風力、地震力等橫力之問題,建
            築技術規則則規範於建築構造編之內,其中第1章
            「基本規則」第1節「設計要求」內含括之條文第1
            條至第7條,歸納其內容即著重於建築物設計上應
            符合規定之需要強度,以承受載重與風力、地震力
            等橫力,確保結構上安全。其中第5條前段規定: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
            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
            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
            無疑義。……」第1章以下其他各章依序包括基礎
            構造、磚構造、木構造、鋼構造、混凝土構造、鋼
            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冷軋型鋼構造等章之規定,歸
            納來說,其內容也在呼應第1章基本規則設計要求
            所定之原則,在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建造階段,或在
            建造磚、木、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冷軋
            型鋼構造等各類構造物時,所應注意遵循之構造強
            度。綜言之,建築師自行設計或委由專業結構技師
            設計而由建築師連帶負責(結構設計之主體,參見
            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依本編第5條規
            定所提出之構造平面圖、構造立面圖、構造剖面圖
            等,主要在表示其建築物之柱、樑、牆壁、樓版等
            承受載重或橫力的結構安全系統,能否遵循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並使各圖間內在關聯間
            相互接合,並能明確標示各構材斷面、尺寸與用料
            規格情形,以達明細周全,得以依圖施工無疑。換
            言之,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建造計畫,在按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申
            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結構平面圖與結構計算書等,
            主要在表示建築物之柱、樑、牆壁、樓版等承受載
            重或橫力的結構安全系統,無關建築物內諸如樓梯
            之防火避難設施、電梯、電扶梯等、樓版開口之設
            立位置、型式、尺寸與數量、樓層挑高天花板高度
            、雨庇型式尺寸、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外牆
            或樓版之內縮或外推所涉及之容積變化等等,究竟
            應如何按起造人需求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之規定而為配置設計。是故,主管建築機關關於
            結構平面圖之審查,也偏重在此圖說顯示之結構安
            全系統之資訊,是否遵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之規定而已。
        D.綜合前述建築法第32條第3至6款、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包括建築師所設
          計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配置圖,以及委
          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例外於5層樓以下非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得由建築師自行設計),而由建築師負連帶
          責任之結構平面圖等,均屬在臺北市轄區內申請建造
          執照時所應檢附供核照審查之文件無誤。而且表現起
          造人起造建物使用需求,且標示各項設計是否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各項規定要求之建築
          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面圖等(下稱建築圖)
          ,與透過樑、柱、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設計,表
          現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而有
          符合其使用需求之載重與抵禦橫力強度之結構平面圖
          ,甚或同編第5條提及之結構立面圖、結構剖面圖等
          (下稱結構圖),在內在關聯上也應一致,而得以相
          互接合,明細周全,方得在建築圖滿足起造人使用目
          的,且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使建築圖設計之建
          築物具備應有之採光、通風、衛生、防火避難安全、
          都市計畫協調性之外,更能透過內在關聯一致、相互
          接合的結構圖,確保此等建築物結構上安全無虞。因
          此,倘若建造執照核發許可後,在興工前或施工中,
          欲變更設計,且涉及原申請建照檢附建築圖中所繪製
          之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之天花板
          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或其外推或減
          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因此等建築構造物、設施或設備
          等,原本即詳繪於建築圖內,供主管機關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審核是否符合各項防火避難
          安全、採光、通風、都市計畫協調性等要求,參照前
          述說明,自屬對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建築圖有所變
          動,且此建築圖之變更呈現之建築物樣貌,在結構強
          度上亦有重新設計之必要,當然也涉及原申請結構圖
          之變更。再者,依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等,均
          屬主要構造(見附錄1),上開樓梯、電梯、電扶梯
          若涉及位置或數量增減之變動,即影響原設計樓版之
          樣貌,原挑高樓層取消挑高則導致天花板高度及主要
          樑柱與承重牆壁高度之變動,而外牆型式與外推、內
          縮之容積變化,也變動原設計之承重牆壁與樓版內容
          ,均屬主要構造之變更,參照前述說明,依建築法第
          39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之反面解釋,起造人自應重新檢附變更
          設計後之建築圖,以及按此變更後建築圖所需結構強
          度而重新設計之結構圖,一併檢附申請建造執照之變
          更設計,也不得待竣工後一併報驗變更。否則,倘若
          變更原申請核准之設計內容,卻未將應一併變更之圖
          說予以修正重新檢送審查核准者,該部分預定變更之
          設計,既未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依建築法第25條、第
          39條透過事前管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自仍應依原
          取得許可而未變更之內容為建造施工,不得未依取得
          許可之圖說擅自施工。而建築師受託為施工之監造人
          ,遇此應變更設計卻未重新檢討圖說取得變更設計許
          可並擅自施工之情形,核已屬建築法第58條第6款所
          列情事,依同法第61條規定,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
          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處理。監造之建築師未依此等方式監督起造
          人、承造人按核准圖說施工者,自已違反建築師法第
          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2.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不包括施工缺失項目
      中涉及建築圖標示內容變更與未經內政部防火避難設施性
      能認可之事項,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
      經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在其申請變更說明及理
      由中僅簡述「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
      同原核准。」等語,注意事項附表第4點(序號7500)也
      強調「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雖
      然其後第8點(序號1301)稱:「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
      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
      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經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
      工程研究中心102年3月12日102工震字114號函,建議結構
      預審准予通過;詳細結構設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完成結
      構委託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3、109頁),原告
      以此主張起造人於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有另檢附1,381張通
      過結構外審之結構平面圖,其上蓋有被告審核發照章,尤
      其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結合成結構系統,該結構平
      面圖經變更設計核准,可為施工憑據等語。然而:
     (1)結構平面圖雖然也是申請建造執照或其變更設計時所須
        提供之圖說之一,但結構平面圖所表現者,本應是承襲
        以起造人起造需求為導向,且力求遵循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的建築圖所架構之建築物樣
        貌,在符合同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下,透過樑、柱
        、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呈現之安全強度。建築圖與
        結構圖兩者有別,建築圖必須符合該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下所應具備之採光、通風、衛生、防火避難安全
        、都市計畫協調性各要素,與建築結構圖偏重結構安全
        內容不同,而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
        之天花板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或其外
        推或減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均是使用目的導向之建築構
        造物、設施或設備,原是詳繪於建築圖內,供主管建築
        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
        定所應具備之各要素,主管建築機關對結構平面圖之結
        構審查,並不及此等建築構造物、設施或設備是否符合
        「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是故,原建造執照所核准
        之建築物內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之
        天花板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等有所變更,或外牆
        型式或其外推或減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均應於施工前檢
        討修正建築圖,將重新修正設計之建築圖一併送請變更
        設計審查取得許可後,方得按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圖就此
        等部分施工,否則即有未按圖施工之違法情事,已經本
        院詳敘如前。
     (2)前述系爭工程所勘檢出之79項缺失,經查:
        A.涉及樓梯、電梯、電扶梯之位置變更與數量增減,樓
          地板新增開口、開口型式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車
          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或外牆之外推或內縮導致容
          積與樓地板面積及型式之變動、外牆型式之變更、樓
          版開口變挑空、原挑高樓層取消變動天花板高度等等
          ,核均屬原申請獲准核發建造執照檢附之建築平面圖
          、立面圖、剖面圖、配置圖等建築圖所繪製內容的變
          更,並非單純樑、柱、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上的
          調整。
        B.尤其樓梯、電扶梯、電梯位置變更與數量增減,樓地
          板新增開口、開口型式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車行
          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或外牆之外推或內縮、樓版變
          為電扶梯或電梯開口、樓版變更為挑空等,都涉及樓
          地板構造的變動,挑高樓層取消挑高關係到主要樑柱
          與承重牆壁高度之變化,皆屬建築法第8條主要構造
          之變更,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就應在施工前完成變更
          設計,特別是建築圖的重新檢討繪製送審,尚無從適
          用同條但書規定,待竣工後再一次報驗變更。
        C.況且其中還涉及到防火避難設施之樓梯位置、數量之
          改變,或樓地板形狀、面積之變動,也牽動樓面居室
          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避難逃生步行距離(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參照,見附錄7),或者在
          巨蛋體育館本體內,也變動已通過內政部101年1月17
          日性能設計認可之樓梯、樓地板狀況(例如缺失第7
          、9、12、14至17項,見本院卷第425、427、430、43
          2-435頁),使得該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之條件內
          容變更,參酌前述第1次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中重
          申記載之認可說明事項,也必須另行辦理變更設計。
          至於系爭工程嗣後於106年間,就變更建築平面配置
          部分,另取得內政部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評定認可一節
          ,是在本件不按圖施工與原告不盡監造義務等缺失發
          生後,起造人事後再謀求補救之道,以建築法對建築
          管理所應循之正當程序,與監造人應盡事前與事中監
          督義務而言,該等評定認可不論是否涵蓋本件79項所
          有防火避難安全上之缺失,均不妨礙本件不按圖施工
          與原告未盡監造責任事實之成立。
        D.綜言之,無論第2次變更設計通過審核之全區各層柱
          位調整是否應依建築常規,將結合成一結構系統之樑
          、柱、承重牆、樓版等一併視為全部經被告結構審核
          通過,前述79項缺失顯示之現場施工與原核定建築平
          面、立面、剖面圖、配置圖等不一致之狀況,仍是建
          築圖本應重新檢討修正而申請變更設計,以供被告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審核,或另行申請
          防火避難設施性能設計評定認可之事項,斷非可由結
          構平面圖與其他結構設計說明之結構安全審查以資替
          代。而參酌起造人第2次變更設計所檢送之建築圖,
          與原核准系爭建照與第1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圖相
          比對,即可知第2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圖內僅繪製
          變更之柱位,並無現場施工狀況所見樓梯、樓版等變
          更之平面配置變動狀況,不僅為兩造共認不爭,且有
          被告提出之建築圖比較情形可為佐證(見被證卷第15
          0、153、155-159、163頁)。是故,縱使原告主張結
          構平面圖上另有標示79項缺失其中62處現場施工變更
          事項,但依起造人自己申請變更設計所具明之理由、
          被告審核後在注意事項第8點之記載,以及結構安全
          圖本身承載之意義而言,被告在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
          與核發許可之效力範圍,自始只有針對結構安全圖顯
          現之結構系統安全事項而為審查核准,根本不及於現
          場勘檢發現79項與原系爭建照及第1次變更設計所許
          可圖說不一致之事項。而該79項缺失既是北市建管處
          勘檢發現,且現場施工情形就已經出現與所核准建築
          圖不一致之缺失,原告主張現場施工只按結構圖進行
          主結構體施工,樓梯等事項只留開口,未進行施工,
          未涉及建築圖繪製事項之變動施工等語,即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E.就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而言,其核照許可變更設計之
          效力範圍,至多在柱位調整之外,擴及所牽動之樑、
          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並不及於原建照核准建築
          圖上之樓梯、電梯、開口、挑高、容積、外牆等之變
          動,已如前述,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也是受許可之
          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監造人等輕易能預見其意
          涵與法律效果,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並未
          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附錄4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
          照)。原告主張該次變更設計範圍應依有利當事人原
          則解釋,一併包括與建築圖相較不一致之勘檢缺失,
          可容原告依結構平面圖施工,才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
          云云,並不可採。
        F.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75次現場勘驗未發現現場未按圖
          施工情事,使原告產生系爭工程已按圖施工之足以保
          護信賴,不應因臺北市長更替而反指違法,違反信賴
          保護部分。查:
          a.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見附錄1)規範意旨,乃採行
            政與技術審查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是就建造執
            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
            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
            ,主管建築機關僅居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
            分權責(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派員進行必要勘
            驗,旨在督促承造人與監造人克盡其責,至於實際
            從建築技術層面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之責,本應由
            原告自行負起第一線之監督責任(附錄2建築師法
            第18條、第19條規定參照),被告75次現場勘驗縱
            未及時發現現場施工瑕疵,也不得作為原告自己廢
            弛義務後誤信合法之信賴基礎。
          b.另探究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圖,竟
            只標示調整之柱位,不含現場施工狀況所見樓梯、
            電梯、樓版開口等平面配置變動狀況,卻反而在結
            構平面圖上出現62處本應標示在建築圖之變更情形
            的原因:原告自承是因考量系爭工程整體變更設計
            之審查程序需耗時2、3年,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
            世大運之完工時程,故產生結構先行之共識,一邊
            施工一邊階段性變更設計,才未完成室內平面隔間
            所涉之都審及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先進行結
            構審查與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等語,再參酌結構圖
            之繪製,在建築常規上本應承襲使用導向之建築圖
            載重配置,才能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
            套繪出正確之結構強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系
            爭工程之結構技師於被告在105年5月4日召開「釐
            清100建字第0181號建照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
            差異查證會議」上,也陳稱「……對於結構系統變
            更的內容完全了解,才能進行結構分析及外審有關
            工作,……本案結構變更經數次審查,依據的是建
            築師所提供之建築圖,由於隔間用途不同,載重也
            會不同,所以必須套繪隔間、開口及樓梯以了解載
            重的分布。本案結構分析及設計之工作,乃依據建
            築師所作新的配置,架構合理的結構系統,辦理法
            令規定所需的結構審查,獲得結構外審單位之核准
            ,但對於建築師後續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內容有
            關『僅為柱位調整,並不涉及隔間等變更』一節,
            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案卷3第323頁),
            由此更可推知,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建築師,
            確曾依起造人欲變更之平面配置狀況,將原核准建
            築圖上隔間、開口、樓梯、電梯、樓地板等,重新
            修正繪製成新的建築圖,供結構技師照該圖顯現之
            新載重分布狀況,套繪修正過後應具備結構強度之
            結構平面圖,成為起造人送請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
            之圖樣,甚而夾帶62處原無庸在結構圖上一併標示
            之新平面配置的樓梯、電梯、樓地板開口等零碎資
            訊,僅作為計算載重分配之參考,非供進行防火避
            難或其他使用取向之變更設計審查。但原告與起造
            人、承造人等是礙於完工時程壓力,才未將整體變
            更設計應併送之建築圖連同結構圖送審,刻意使第
            2次變更設計之審查偏重於柱位調整牽動之結構安
            全強度變動,更有意忽略新的結構系統乃植基於原
            核准建築圖平面配置遭擅自更動後的載重分配分析
            計算上,原告身兼系爭工程設計人與監造人,對嗣
            後就算結構體先行施工,也定會變動原核准建築圖
            之設計原貌,造成未按圖施工之缺失,早有預見,
            更無從產生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原告信賴保護之
            說,實難認有據。
     (3)承上所述,本件79項缺失核屬未按核准建築圖施工之違
        法缺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現場施工乃按審核通過之
        結構平面圖施工,且應依合理明確及有利人民解釋,系
        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已核准包含79項缺失施工部分,
        又無結構安全疑慮,且原告信賴值得保護,沒有未按圖
        施工問題,且縱有未按圖施工情形,可分別依被告所訂
        定「併使照變更設計項目表」或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
        定,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報驗辦理,不能評價為未按
        圖施工等語,參酌前開說明,均無理由,並不可採。
     (4)本件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前雖通結構安全審查,並
        就起造人送請審核之結構圖說發照核准,但該次核准變
        更設計僅及於結構系統之變動,不及於建築圖上隔間、
        開口、樓梯、電梯、樓地板等平面配置與構造物、設施
        、設備之變更設計,本件79項缺失不僅是結構圖核准變
        動部分施工,也已變動原核准建築圖之設計而有未按圖
        施工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說明得心證理由如
        前。故原告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由
        其說明「本件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結構
        工程是否依結構圖施工」、「已經結構外審通過之結構
        圖說是否為變更設計應送審資料」、「按圖施工是否包
        括結構圖在內」等問題,聲請函詢臺灣大學工學院關於
        「建築物結構體工程是否須以經結構外審且經建築主管
        機關蓋有發照章之結構圖說為監造依據」,聲請向被告
        調取曾經核准建築執照及蓋章確認圖說不得作為建築依
        據之懲戒紀錄等,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出境期間未到場現地監造勘驗卻由他人代行並簽章而
      申報,未遵守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違反建築師
      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56條
          、第58條、第60條、第61條(附錄1)
        B.建築師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
          16條、第18條第2款、第19條、第20條、第21條(附
          錄2)
        C.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
          (附錄5)
        D.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1點
          、第3點、第4點(附錄9)
        E.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附錄3)
     (2)法理的說明:
        建造建築物應事前檢附建築圖、結構圖等設計圖說提出
        申請,經發給建造執照之許可才得施工,若興工前或施
        工中有變更建照圖說之設計,除非得依建築法第39條但
        書規定於竣工報驗,否則應修正圖說設計重新檢附申辦
        建照變更設計許可,不得擅自不按許可之圖說內容施工
        ;而建築物之起造施工,應由具建築專業知識背景且經
        考試及格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任監造人,監督營造
        業依圖說施工,監造建築師並應遵守建築法令,辦理監
        造人應辦事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開業建築師受委
        託擔任監造人,執行監督營造業依圖說施工之業務,以
        建築師開業經營事務所之執行業務常態,固然事務所內
        常聘有其他從業建築師或技術人員,協助開業建築師承
        辦受託之業務,對外則由受託之開業建築師負擔法律責
        任(附錄2建築師法第21條規定參照)。然而:
        A.監造應辦事項當中,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
          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
          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
          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等,依同條第2項規定,
          則授權以建築管理規則定之。臺北市即本於前述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所定直轄市建築管理自治權
          限,及建築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在所制定之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項
          目、時限及內容(見附錄5)。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更
          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
          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
          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
          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
          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
          繼續施工。」臺北市政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
          以建立承造人、營造業技師及監造人之明確責任,另
          定有「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
          」,其中第3點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
          分後,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
          ,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
          按時向本府工務局(按,現該業務已移轉由被告承辦
          )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
          任。」第4點規定:「承造人向工務局(現應向被告
          )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
          驗報告表及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
          核印後,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核此2條統一業務
          處理準則性質之行政規則規定,並未違背建築法第56
          條或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
          ,僅細節技術性之規範,當得由執法機關所適用。
        B.綜上規定可知,關於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之建造,其
          工程依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進行至建築法第
          56條第1項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之「必須勘驗部分」時,即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
          程人員先自行勘驗,再請監造人現地勘驗合格,在現
          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上簽章後,向被告申報依建築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得予隨時勘驗,才得繼續施工,以此
          方式約束承造人、監造人應忠實履行自行勘驗與現地
          監造勘驗之義務,落實建築法對建築物建造應按核准
          圖說施工之管制原則。而監造人之現地勘驗,性質上
          與監督營造人按圖進行施工之其他監造業務有別。蓋
          勘驗者,是有勘驗權責之人以五官之作用,直接認識
          事務之存在和狀態等現象的活動,性質上屬事實行為
          ,而非得他人代為意思表示使法律效果歸屬本人之法
          律行為。除非法律有明文得委由他人勘驗者(此時該
          他人即法定有勘驗權責之人),當由勘驗權責人自行
          為之。因此監造人之現地勘驗,當必須由監造人建築
          師本人親自至施工現地,方得以五官感知判斷建築物
          建造是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才得謂「監造人之現地
          勘驗」。否則,若監造人可委由他人至現地代為勘查
          ,關於建造是否按圖施工之判斷,勢需仰賴該他人五
          官察知所蒐集之資訊而為,此評斷縱然由監造建築師
          本人而為,也是依他人蒐集之資訊而間接提供鑑定性
          意見,脫離監造人以其五官感知認識判斷事物之勘驗
          範疇,究與「監造人現地勘驗」活動明顯有別。更況
          該鑑定性意見若非由監造人所提供,甚至是該他人依
          照監造建築師提供之判斷準則,甚或逕自以自己知識
          經驗取代而為判斷者,更非得歸屬監造人之現地勘驗
          活動。再者,此等藉由轉託他人現地勘驗,監造人僅
          以簽章表示負責之運作方式,無疑使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所定監造人「現地勘驗」以作為工程推進事
          前管控之機制,淪為簽章負責以便事後追究責任之手
          段,顯不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0條第1項此嚴謹之要求,經核與建築法、
          建築師法設定須由開業建築師(附錄2建築師法第7條
          規定參照)擔任監造人,以其經考試及格認證而具專
          業知識,並有2年建築工程經驗,事前監督管控各階
          段施工程序依法進行之規範意旨,也相符合,自當作
          為建築法令要求監造人應辦理之監造事項之一,並成
          為監造人職業倫理規範所應盡之責。
        C.至於北市建管處所定「施工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其內
          關於「一般樓層」勘驗項目應檢附之證件,關於應提
          供之監造人現場勘驗照片,雖規定可提供監造人事務
          所專業人員現場勘驗照片替代。然而上開標準作業程
          序僅為作業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屬自治規則,並不得
          牴觸地方自治團體內由立法機關所通過之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附錄3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
          規定參照)。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既屬臺北市
          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對監造人
          現地勘驗規範意旨如前,北市建管處逕自訂定之上開
          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自不得牴觸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架空其對於監造人應現地
          勘驗檢查,以落實施工管理之要求。
        D.綜言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關於建築施工中必須勘驗部
          分,在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前,應經監造人勘驗
          合格會同簽章之「監造人勘驗」,僅得由監造建築師
          本人進行勘驗,確認是否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
          施工,監造建築師方得予以簽章,而不得由他人代理
          。否則,監造人委由他人代為執行此勘驗業務而為簽
          章者,不論該他人是否依建築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登
          記,均與上開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不符,而
          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而言,內
          政部93年6月28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令稱:「
          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時,得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
          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並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
          築師簽署負責,但如依法規定或契約要求須親自至現
          場查核者,應從其規定。」等語,就臺北市轄區內建
          築物起造施工而論,即應依上述建築法、臺北市自治
          管理條例規範意旨而得援用,亦即監造建築師應依臺
          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親自至
          現場勘驗之。就此而言,兩造對建築師法第11條、建
          築法第56條第1項、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
          第1項整體規範意旨,及內政部上開解釋令之效力理
          解,均有所誤,附此一併指明。
    2.經查:
     (1)將卷附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為止,系爭工程必須
        勘驗部分申報表、原告兼以簽名章及篆刻姓名印章方式
        簽章的「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與原告此期間
        出入境資料之列表相比對,以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必須勘驗
        部分」,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日與承造人向被告申報勘
        驗之日,原告都是出境在外而不在國內(已扣除當日入
        境或出境部分):
        A.102年2月6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8日申報勘
          驗(見原處分卷第54-55、117頁)。
        B.102年7月15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16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56-57、121頁)。
        C.102年8月8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12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106-107、121頁)。
        D.102年10月2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3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69-70、123頁)
        E.102年10月10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11日申
          報勘驗(見同上卷第95-96、123頁)。
        F.102年11月24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26日申
          報勘驗(見同上卷第99-100、124頁)。
        G.102年12月9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10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97-98、124頁)。
        H.102年12月17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18日申
          報勘驗(見同上卷第101-102、124頁)
        I.102年12月25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26日申
          報勘驗(見同上卷第58-59、第124頁)。
        J.103年1月13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14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60-62、125頁)。
        K.103年1月27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28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63-65、125頁)。
        L.103年2月11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12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66-68、126頁)。
        M.103年2月27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日申報勘驗(
          見同上卷第71-72、126頁)。
        N.103年3月3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4日申報勘
          驗(見同上卷第74-76、126頁)。
        O.103年3月10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日申報勘驗(
          見同上卷第77-79、126頁)。
        P.103年3月21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24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108-110、126頁)。
        Q.103年4月3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日申報勘驗(
          見同上卷第83-85、127頁)。
        R.103年4月11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日申報勘驗(
          見同上卷第111-113、127頁)。
        S.103年4月29日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同年月30日申報
          勘驗(見同上卷第89-91、127頁)。
     (2)由上比對,顯見系爭工程進行至法定必須勘驗部分時,
        原告共有19次(被告歷次陳述誤載為9次)現地勘驗檢
        查日,其未親自到現場以自己五官感知勘驗評斷工程究
        竟是否按圖施工,甚至直到由承造人提出其簽章申報之
        「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工程必須(報
        表誤載為「需」)勘驗部分申報表」等報表之申報日,
        原告也都出境在外,可證明原告不僅未親自到場勘驗,
        連報表簽章都委由他人代用簽名章、篆刻姓名章而為。
        而查該等勘驗報表或申報表,其上所載工程進度監督檢
        查結果,竟都勾選「合格」或與「核准圖相符」。由此
        可認,上述19次必須勘驗部分之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
        都不是原告親自到現場所為,甚至其上申報按圖施工、
        合格之勘驗意見,是否為原告本人憑他人勘驗所得回報
        資訊,進而間接提供鑑定性意見等,也都堪質疑。綜言
        之,系爭工程進行至該19次法定必須勘驗部分,原告都
        未依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監造人應辦之現場勘驗事項
        ,參照前開說明,不論實際代為勘驗之人是否依建築師
        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登記,均與上開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
        應辦事項不符,而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北市建管處所定「施工管理標準作業程序
        」規定檢附之現場勘驗照片,得由事務所內專業人員現
        場勘驗照片替代,且該專業人員不以辦妥登記者為限,
        又簽名得以蓋章替代,原告雖出境在外,委由事務所內
        專人勘驗並代蓋用原告印章簽證,並未違法部分,經核
        也無理由。
(四)原處分懲戒裁量適法:
    1.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
        A.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附錄1)
        B.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前段、第20條
          、第21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附錄2)
        C.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附錄10)
     (2)法理的說明:
        A.建築法第13條限定開業建築師方得為建築物設計人與
          監造人,並於建築師法設定開業建築師應經考試及格
          且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營業要件,又於建築
          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
          監造人各自應遵守源於建築法令要求之從業義務,其
          旨在於藉由考試檢核而具專業知識技能又有足夠實務
          經驗之建築師,協助國家落實建築法所實施之建築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因此,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
          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以此作
          為建築師職業倫理之核心準則,不僅在維護其與建築
          起造人間私交易之安全,更寓有飭令建築師克盡專門
          職業技術人員法定公共任務,以保障建築物建造與嗣
          後長久使用上,均能達到建築法令關於適於人居住或
          使用之安全、衛生與環境協調性之各項公益要求。換
          言之,建築師法對於建築師在設計或監造上之從業要
          求,並非單純是建築師對私交易相對人之契約義務,
          更是關係建築法令公共利益落實之行政法上義務,除
          非法有特別規定,不能私自經由建築物起造人、承造
          人甚或定作人之同意,即任意予以免除或廢弛。因此
          ,建築師法第19條前段重申:「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
          ,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同法第21條規定再
          強調:「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
          責任。」建築師法第5章第45條以下更設有建築師懲
          戒責任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就在維飭建築師專門職
          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倫理,藉由建築師法確切要求建築
          師應負法定之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
          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
          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
          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
          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建築
          師之專門職業人員的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
          職業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
          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
          價與制裁(參見刑法除裁判確定前數行為犯數罪而應
          併合處罰外,原則上一行為一罰,又行政罰法第25條
          也規定數行為分別處罰)有所不同,也因此建築法與
          建築師法才容許各對於違法建築師併課予行政罰法與
          懲戒法上之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亦有類
          似刑事、行政罰與懲戒併行之規範,見附錄10),而
          不違法治國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建築師數違反職
          業倫理之違失行為,應由此數違失行為呈現之整體違
          背職業倫理狀況,合一探究被付懲戒建築師應給予何
          等懲戒性規訓措施,才得導正其將來職業活動重回歸
          職業倫理常規之正當秩序,或者在其違失行為已嚴重
          影響公眾對其從業之正當期待,難以信賴其適於忠實
          誠信符合倫理常規執業者,則逕以排除其職業之資格
          (以建築師法而言,即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或廢
          止開業證書),並非分別得就數違背職業倫理規範行
          為而予各別懲戒處分,致與懲戒目的相偏離。又懲戒
          處分之裁量,也應依上述懲戒目的之達成而為合義務
          裁量選擇。另職業懲戒處分之裁量,既然是以受懲戒
          人為對象,評價其人整體在職業倫理規範上之可責性
          ,決定如何規訓使其回復正當從業秩序之適當懲戒措
          施,不在於對各別違失行為之非難制裁,以一般懲戒
          法之法理而言,即無從藉由處罰法上針對行為評價的
          統一裁罰標準,劃定懲戒輕重之一致性判斷標準,併
          此指明。
        B.關於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法定之業
          務上應盡義務,參照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遵守建築法令規定設
          計而經核准之圖說施工」,以及「遵守建築法令所規
          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已如前述。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監造業務,因主觀有責而出於故意或過失,未忠實遵
          守上二款法定業務上應盡義務者,參照前述說明,自
          應依建築師法規定而受懲戒。再者,對建築師可採行
          之懲戒處分種類,依照建築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固然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
          或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等4種,但同法第46條對於建
          築師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之各類義務,定有懲戒處分可
          裁量酌處之範圍,其中關於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
          條所列監造應遵守之義務者,可裁處之懲戒處分種類
          較寬,包括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
          書,個案上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義務,究
          竟應選擇何等適當種類與強度之懲戒處分,自應依前
          述職業懲戒重在人之評價與規訓之目的,以合義務裁
          量選擇適當之懲戒手段。
    2.原處分施予原告停業2年之懲戒處分,裁量適法:
      經查:
     (1)本件原告未盡監督營造業依照符合建築法令核准圖說施
        工,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是因系爭第2次
        變更設計許可之效力範圍意旨不夠明確,而是原告明知
        起造人欲變更之隔間、開口、樓梯、電梯、樓地板等,
        涉及原核准建築圖平面配置之變更設計,卻與起造人等
        同因系爭工程有完工時程壓力,恐建築圖併同結構圖整
        體送變更設計審查,將因平面配置涉及之都審與防火避
        難安全審查程序延宕,才先擬製修正後之建築圖,交由
        結構技師按新載重分配情形繪製變更後之結構平面圖,
        由起造人先行送結構審查與第2次變更設計,並預見嗣
        後就算結構體先行施工,也定會變動原核准建築圖平面
        配置之設計原貌,造成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明確,詳敘理由在前。則原告主觀上既然在第2
        次變更設計送審時,已預見日後施工勢必產生不按建築
        圖施工之缺失,卻仍未督促起造人按規定辦理整體變更
        設計後,再行施工,甚至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竟
        19次現場勘驗檢查均出境在外而未到場,授權事務所內
        他人代為在勘驗檢查表、勘驗申報表上勾選檢查合格或
        按圖施工之項目,原告對於自己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
        1款、第2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顯然主觀上有故意,
        殆無疑義。至於系爭工程大巨蛋體育館本體因原本預定
        作為第29屆世大運主場館,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縱
        曾要求起造人等儘速配合政策要求及時完工(見本院卷
        第46頁新聞稿),但此明顯是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工程
        定作人之主觀期望,原告作為此等公共工程之監造人,
        另負有建築法與建築師法上關乎公益之行政法上義務及
        職業倫理責任,參照前開說明,並不得因起造人、承造
        人甚至定作人等私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期望或同意,
        即任意廢弛其法定之監造責任。原告主張其未盡監造責
        任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因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世大運之
        要求趕工,才須一面趕工,一面先行變更結構設計,且
        經臺北市政府轄下之各單位進行75次勘驗,從未表示系
        爭工程有不按圖施作情事,原告無可歸責云云,均不足
        採。
     (2)本件系爭工程是綜合公共體育場館、百貨商場、影城、
        旅館、辦公大樓等多用途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起造工
        程,建築法對此等建築物應按圖施工之管理要求,絕非
        僅止於結構圖顯示之結構系統強度是否足夠而已,更包
        括建築圖說顯示建築物內外構造物、設施、設備等,在
        防火避難設計、日照、採光、通風、節能、防音、衛生
        、停車空間充足性、防火構造、區劃、構材設計、安全
        維護裝置、防空避難、無障礙使用、都市計畫協調性等
        各項條件上,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
        各章節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身兼系爭工程之設計人與
        監造人,參酌卷附原告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自61年間起取得開業證書執業至今已超過40年以上,建
        築工程經驗豐富。是故,原告對於:
        A.建築法令與建築師法要求建築師應克盡監督起造人與
          承造人按核准圖說施工之責任。
        B.施工變動建築圖內容,衍生建築物整體防火避難設計
          、都市計畫協調性問題,與結構系統重新分析設計而
          有待重新檢討審查者,即應督促起造人與承造人將具
          內在關聯一致性之建築圖、結構圖整體送請主管建築
          機關審核通過後,才得按新核准圖說施工,否則應按
          原核准圖說施工;倘若送請變更設計不完全,導致未
          申請變更設計之原核准圖說與變更設計後部分圖說無
          法相互接合,而難以施工者,即令建築契約所定完工
          期限迫近,契約相關利害關係人有其主觀期待要求,
          也不得忽視建築法、建築師法對建築師監工之公共性
          任務要求,仍應克盡監造職責,監督施工絕不得違反
          核准圖說內容,或依法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停
          工,或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附錄1建築法第
          61條規定參照)。
        C.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管制下,監造人就建築施工進行至
          必須勘驗階段,在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前,應至
          現場勘驗檢查是否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之
          應辦事項等等,均應當熟知無疑。
     (3)建築法對於系爭工程在建築管理上之上述要求,必須仰
        賴監造人之原告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克盡此等業務上應
        盡之義務,方得以落實建築管理,預防不按圖施工造成
        建築施工期間與將來完工後長久使用上,違法建造所帶
        來之任何風險。然而原告卻礙於起造人之完工時程壓力
        ,明知第2次變更設計僅通過結構圖變更審查,不含建
        築圖內各項構造物、設施、設備之變更,且知悉結構圖
        乃按起造人變更樓梯、電梯、樓版等建築圖內容設計而
        重新配置,已預見第2次變更設計後興工不僅止於結構
        體之施作,更足以變動原核准建築圖說主要構造物之內
        容,卻以所謂「結構體先行」之說,任令承造人在79處
        缺失之施工進程上,直接變動原核准之建築圖說內容而
        施工,造成各該處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天花板
        挑高設計、雨庇、車行坡道、外牆型式或內外推移等內
        容,均與原核准建築圖說不一致,甚至高達19次監造人
        應至現場勘驗施工是否依照圖說及施工計畫之時,原告
        均置身境外,委由他人代行自己應親自踐行之監造業務
        ,甚至無視現場施工與圖說不一之重大缺失,率由他人
        在勘驗檢查表上勾選「合格」或「按圖施工」而逕為申
        報。凡此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節
        ,即使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有先通過結構審查而無結構
        安全上之疑慮,但現場施工缺失違反原核准建築圖之內
        容,涉及系爭工程整體防火避難設計,以及容積變化對
        都市計畫協調性之影響,絕非結構安全可以替代,其故
        意廢弛監工義務對建築管理應循之正當施工程序,以及
        系爭工程在建築施工與將來長久使用安全上,均產生無
        可忽視之危害,而其不按真實情形辦理勘驗簽證,也破
        壞建築師專業簽證制度之誠實可信賴性。再者,建築不
        按圖施工對建築管理之破壞程度,不在於其不按圖施工
        面積與整體建物面積之比例,蓋例如樓層中防火避難設
        施樓梯所占面積甚低,但倘任予刪減更動,將對該樓層
        甚或上方其他樓層之防火避難可能性均產生廣泛不利影
        響,自非可以不按圖施工所占面積為正確之衡量。本件
        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故意違反職業倫理規範之整
        體情節而論,其對建築師專業倫理所維繫之公共利益,
        以及社會公眾對建築師從業之信賴,破壞甚鉅。縱然考
        量原告開業多年,累積相當之信譽,得以參與系爭工程
        之設計與監造,而其獎懲紀錄顯示曾於85年間受停止執
        行業務之懲戒處分(見被證卷第86頁),餘則無其他懲
        戒紀錄,也堪稱素來對倫理紀律之遵從態度並非不佳,
        未到達不能再信賴其忠實誠信符合倫理常規執業之程度
        。然而,原告故意違反監造業務倫理之事實甚為明確,
        卻一再堅稱所謂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結構先行,不影響
        結構安全,就無不按圖施工情形,以其多年建築師經驗
        ,刻意忽視結構圖之外,建築圖對建築施工之管控效力
        ,又連現場勘驗檢查都出境在外委由他人代用原告簽名
        章與姓名章而為簽章申報,還辯稱蓋章與簽名同等效力
        、簽章合法等語,無視其監造現場勘驗與監造人簽章制
        度在建築管理與建築師專業倫理上之重要性,顯見若非
        使原告暫停執業相當之期間,令其心生警惕,恐難達到
        規訓原告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建築師倫理規範所期
        待之正當從業秩序,也無以回復社會公眾對建築師之職
        業信賴。故本件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故意曲
        解法意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且共
        計27次監造勘驗紀錄中,發現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之缺
        失,在當中18次勘驗期間發生(見被證卷第68頁),占
        該期間勘驗業務比例66.67%,故決議合一處以「停止
        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經核以建築師專業技術人
        員懲戒目的而言,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顯現原告從業建
        築師之職業倫理可責性,以及透過原處分懲戒措施可期
        待規訓原告遵守建築師倫理規範之適當性,並未逾越建
        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懲戒處分可資裁量之範圍,也
        無明顯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情事,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並無違背,其裁量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懲戒裁
        量濫用違法,經核也無理由。另職業懲戒本是以各別受
        懲戒人之整體倫理規範可責性評價為斷,懲戒法並無處
        罰法上針對行為制裁的統一裁罰標準,已如前述。是故
        ,不同受懲戒人間是否有類似違失情節、所受懲戒輕重
        如何,與本件原告所受懲戒處分是否適當,並無關連,
        原告聲請向被告調取100年至104年間建築起造人因「未
        按圖施工」而遭被告適用建築法第58條命令停工之案例
        資料,以及此等案例中,被告適用建築師法第46條對監
        造建築師施以懲戒之案例資料等,經核均無調查必要,
        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
    員會以原告受託監造系爭工程施工,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
    施工責任,且部分勘驗項目簽章不實,因而違反建築師法第
    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裁
    處「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原告覆審之申請
    ,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覆
    審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末予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建築法】
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8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
    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12條第1項: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
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
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第13條第1項: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
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14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
為限。
第19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
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
師設計及簽章。
第25條第1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
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6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
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第30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2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00分之1
    。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
    。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
    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34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
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
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35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
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
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9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
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
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56條:
(第1項)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
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
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第2項)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
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58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
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60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
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
    、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
    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
    、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
    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61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
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10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附錄2
【建築師法】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第2條:
(第1項)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具有建築
    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研究所及大學5年畢
    業者為3年,大學4年畢業者為4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5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程學系、科、所畢業,並曾任專科
    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
    格,講授建築學科3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
    修滿建築設計22學分以上,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
    者,其服務年資,大學4年畢業者為5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
    6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程、營建工程技術學系、科畢業,
    修滿建築設計22學分以上,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
    授、助理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授建築學科4
    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且經分發任用,
    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經驗3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2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4條:
(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2位以
    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
    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第2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
證書。
第7條:
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
業證書。
第11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
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第16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
、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
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
事項。
第17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
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
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18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19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
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
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21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第45條第1項: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2月以上2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第46條第4款: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
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
開業證書。
附錄3
【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6款第2目: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
如下:……(二)直轄市建築管理。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
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30條第2項: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附錄4
【行政程序法】
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附錄5: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
文件:
一、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
      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
      、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
      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
      更者,得免重新檢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第19條第1項第3款: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
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
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
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
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置
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
准圖說相符。(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
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
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
。
第20條第1項: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
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
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
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
續施工。
第21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39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
地下層部分如因停止施工,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得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先行報備施工,並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及
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計。
附錄6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第3條:
(第1項)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
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
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第4章一部或全部,或第5章、第
11章、第12章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第2項)
前項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3項)
第1項之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
、應記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4項)
第2項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
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5項)
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知之。
附錄7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37條:
樓梯數量及其應設置之相關位置依本編第4章之規定。
第93條:
(第1項)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
    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
    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
    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類、B-1、B-2、B-3及D-
     1組者,不得超過30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者,除
     有現場觀眾之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30公尺外,不得超過70
     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50公尺。
(三)建築物第15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使用應將前2目規定為30公
      尺者減為20公尺,50公尺者減為40公尺。
(四)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
      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40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
      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30公尺以下。
(第2項)
前項第2款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1階。但
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附錄8: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5條: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
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
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疑義。繪圖應依公制標準,一般構造尺度
,以公分為單位;精細尺度,得以公厘為單位,但須於圖上詳細
說明。
附錄9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
第1點: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明
確建立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承攬工程之責任及起造人委任監造人
之法定監造責任,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
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後,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
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
簽章按時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報勘驗,未申報而
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
第4點:
承造人向工務局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
勘驗報告表及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各二份,經收文人員核印後,
取回一份,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
附錄10
【公務員懲戒法】
第22條第2項: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
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