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
- 原告
- 薛錦春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陳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曉雯
余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07年7月3日107公審決字第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本件原告現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警員,其以107年3月10日申請書,向該分局申請併計其自75年2月26曰起至86年6月30日止(以下稱系爭期間)共11年之年資及返還應領之薪津差額,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7年3月15日高市警○○分人字第10770758200號書函復以,原告之申請事項,係屬於其在北市警局服務期間,請逕向該局提出申請。嗣北市警局以107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730824900號函復以,原告前於該局女子警察隊任職期間,業以相同案由申請重行審定,業該本局8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及銓敘部同年6月9日88台審三字1772484號書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以107年4月27日訴願書(按:應為復審書)經由內政部警政署提起救濟,主張其系爭期間任職於前屏東縣警察局雇員之年資,應可併計現任警佐警員之年資云云。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北市警局107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730824900號函,僅係重申該局及銓敘部就原告併計系爭期間年資及返還應領薪資差額之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