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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林惠瑜洪遠亮黃莉莉

  • 當事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珮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代 表 人 游淑真(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吳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簽訂「102 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專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為新臺幣850萬元,履約期限為於102年11月30日以前履行系爭契約系統建置之供應(下稱系爭系統)。被告以原告於驗收期間,經通知限期改善系爭系統問題,惟屆期未改正,遂於104年3月4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規定情形,以107 年2月13日北市就情字第107302815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7年3月16日北市就情字第10730355700號函復並無 違法情事(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為據。而被告主張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系統問題,屆期迄未改正,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18 條第1 項第10、12款等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5號給付價款等事件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牽涉相關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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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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