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代表人
- 李建賢(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光軒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彥苹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72294號(案號:1061040745)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世浩,訴訟中變更為張郁慧,再變更為李建賢,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張郁慧、李建賢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八里污水處理廠(淡水河系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308-04號)之管理單位,與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訂有「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7期(處理廠)」契約,委託惠民公司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負責八里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工程。惠民公司依前揭契約辦理「初級沉澱池(東、西池)進水渠排空清理作業」修繕工作,並委託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為營運管理廠商。宇堂公司提出審查意見後,惠民公司遂於105年12月14日提送修繕計畫書(修正一版),經宇堂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函請原告「同意核定」,原告則以同年月28日北市工衛八里字第10536248100號函同意備查前開修繕計畫書。依該修繕計畫書(修正一版)附件3初級沉澱池(東、西池)進水渠排水閘門切換「東西池渠道排空作業圖」之排水作業流程為:1.聯絡中控室東西池排空作業開始;2.中控室聯絡上游收集系統停止通水;3.通知現場開啟前處理及海放繞流閘門等流程。被告於106年4月6日派員前往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發現原告之代操作廠商於106年2月6日至2月22日進行西池(初級沉澱池共16池)進水渠清砂作業,於106年2月6日將進水渠內約2,000立方公尺污水導入分水井(前池),為排空分水井內污水,使用二臺泵浦將約200立方公尺污水抽至沉澱池,另約有1,800立方公尺污水未經初級沉澱池處理,即開啟緊急排放閘門排至海洋放流抽水站,再經海放管排放至海洋;106年3月9日至3月20日進行東池(初級沉澱池共16池)進水渠清砂作業,於106年3月9日將進水渠內約2,000立方公尺污水導入分水井(前池),為排空分水井內污水,使用二臺泵浦將約200立方公尺污水抽至沉澱池,另約有1,800立方公尺污水未經初級沉澱池處理,即開啟緊急排放閘門排至海洋放流抽水站,再經海放管排放至海洋。該廢(污)水處理流程與八里污水處理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下稱「水污防治措施流向圖」)所示之污水處理流程:「進流污水依序經過『匯合井』、『機械攔污柵』、『曝氣沉砂池』、『分水井』、『初級沉澱池』,最後才進入『海洋放流水抽水站』經海放管排放於海洋」不符。被告以八里污水處理廠操作上述廢(污)水排放流程與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不一致,且非屬緊急事故,不符合緊急排放要件,亦未向被告進行報備及通報,屬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6年5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0911584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11日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6-050025號暨第30-106-050026號被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函附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罰鍰(共裁罰1,20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被告106年5月11日函分別命原告之代表人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共計16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有關被告106年5月11日函附裁處書所為之罰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八里污水處理廠於106年2月6日及3月9日之「違規事實」,分別為將約1,800噸污水未經沉澱池處理,即開啟繞流閘門,經由繞流管(緊急排放管)排至海洋放流抽水站,再經由海放管排至海洋,且所載「違規條文」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規定。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之附表三所載違規態樣點數及附表八所載違反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進行法律效果即罰鍰金額之裁量。就裁罰準則附表三所載「基本點數」部分,如認係「一般違規」,規模Q≧18萬CMD之10點,「影響」為乙類之5點,加上違反第14條規定之3點,總點數應為18點,乘上裁罰準則附表八所載「處分基數」即違反第19條對應之「一般違規」1萬點,核算罰鍰額度應為18萬元;如認係「嚴重違規」,即規模Q≧18萬CMD之100點,影響為乙類之5點,加上違反第14條規定之3點,總點數應為108點,乘上附表八所載「處分基數」即違反第19條對應之「嚴重違規」2萬點,核算罰鍰額度亦應為216萬元。惟被告認定八里污水處理廠屬嚴重違規後,竟於總點數之計算部分,將規模100點部分乘上8倍,理由為八里污水處理廠經核准最大排放量為每日146萬立方公尺,約為附表三所載核准最大排放量規模之8倍,得出罰鍰額度已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600萬元,再以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嚴重污染周邊海洋生態為由,依裁罰準則第5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上限即600萬元裁處之,不僅加計點數之方式於法無據,且未以所認定違規事實即繞流排放之1,800噸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裁量構成要件錯誤之瑕疵。
㈡原處分係認定八里污水處理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4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18條之1規定,故顯不該當裁罰準則附表三之備註3、附表八之備註1所載嚴重違規之情形,而應依裁罰準則附表三之備註4及附表八之備註2所指一般違規情形進行違規點數之列計,惟被告卻逕認八里污水處理廠屬嚴重違規而據以列計違規點數(附表三之嚴重違規基礎點數為100點,相較於一般違規點數已增加90點,附表八之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2萬點,相較於一般違規點數已增加1萬點)並計算罰鍰,顯有裁量構成要件錯誤及適用裁罰準則不當之違法。
㈢八里污水處理廠係第1次辦理東、西沉澱池進水渠道清淤作業,於106年2月6日原預定清理東池進水渠道,但因其作業人員以電控將前處理單元後方分水井中常開之東、西池進水閘門關閉時,發現東池進水閘門並無法完全密閉、止水,而西池進水渠道閘門止水性尚佳,乃改以優先清理西池進水渠道之淤砂,並為確保作業人員可在停水4小時內做密閉止水處理及必要之修繕,乃開啟緊急排放閘門,以使前處理單元後方分水井、初級沉澱池進流渠道及初沉池聯絡箱涵等3處共約1,800公噸之污水排出,以降低水位之必要,故該次排放行為,應認有其必要性,或至少情有可原。再者,被告未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先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或改善,即同時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9日有未依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登記排放予以裁罰,原處分顯屬違法。倘被告遵循上開條文規定,以「以輔導代替開罰」之立法意旨辦理,則原告於收受106年2月6日罰鍰處分書後,必會儘速改善未依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登記排放之違規情形,以避免被告再針對106年3月9日違規再次裁罰。
㈣八里污水處理廠於106年2月6日及3月9日未經初級沉殿池處理(非完全未經處理),即經由繞流管(緊急排放管)排至海洋放流抽水站,再經由海放管排至海洋之污水量分別約1,800噸,僅占當日總處理水量不到0.3%,且該二日之海洋放流抽水站各項水質監測數據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即便將事發年月份之放流水月平均懸浮固體物及生化需氧量值、當季之海放管區水質,與相鄰前後年月份、季之數值進行比較,亦無顯然對海洋環境造成不利之情形。此外,上開各1,800噸之污水僅未經初級沉澱池處理,但仍有經過其他處理單元處理(如攔污柵、曝氣沉砂池、加氯消毒等),並以海洋放流管輸送至離岸6,600公尺之海下43公尺處排至海洋,經海水以強大稀釋能力稀釋後,對於淡水河口附近海岸之污染甚微。被告僅根據壹週刊於106年4月6日之撰文及事後對八里污水處理廠人員進行訪查之意見,即逕認兩次之繞流排放行為對海洋環境發生重大影響,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及依據不完全資訊甚或錯誤事實作成裁罰處分之裁量濫用瑕疵,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依裁罰準則所計算出之罰鍰額度,得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視個案情形衡酌減輕或加重罰鍰額度。在原告已不爭執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之前提下,基於原告代為操作之八里污水處理廠之規模超過18萬立方公尺,且係與被污水注入承受水體屬於乙類之情形,故被告依據裁罰準則初步核算之罰鍰額度為216萬6,000元,相關計算式亦已明確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中說明。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之附表三所定點數計算,且為裁罰準則所示之最高點數,然經試算結果未達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所定罰鍰最高額600萬元,足證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已保留予各級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空間。
㈡原告為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單位,掌理該廠設施及海洋放流管設施之操作、維護、管理及水質檢驗、分析及統計報告等事項(原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參照),係屬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自應提高其注意標準,使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遵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此外,原告係預先規劃並辦理初級沉澱池(東、西池)進水渠排空清理修繕作業,該修繕計畫書由原告之代操作廠商惠民公司提送至營運管理廠商宇堂公司審查核可後,再提送至原告,並經原告備查在案,故對於作業過程中會有上游污水持續進入之問題,原告本可預見,理應於修繕計畫內提出解決方案,而非採行繞過初級沉澱池直接排放。詎料,原告對於「初級沉澱池(東、西池)進水渠排空清理修繕計畫書(修正一版)」中,明確記載違法之排空作業流程即「通知現場開啟前處理及海放繞流閘門」,原告並未本其專業知識進行該修繕計畫書之審查,反放任核備代操作廠商以繞流方式違規排放廢(污)水,顯有行政缺失。
㈢況原告明知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標準操作程序必須在符合緊急情況且獲上級主管及地方環保機關同意下,方得以將未經初級沉澱池處理之污水透過海洋繞流箱及海放管排放至海洋,竟放任代操作廠商以繞流方式,違規排放廢(污)水。再參監察院糾正案文調查報告略謂:「一、罔顧非有緊急情況並獲上級主管及地方環保機關同意,竟率爾將未經初級沉澱池處理之污水直接繞流排放海洋之情事。二、詎竟曲解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標準操作程序規定,辯稱繞流渠道亦具備沉澱池之效果。三、八里污水廠初級沉澱池進流渠道清淤每3年始作業1次,其作業空間是否足夠、作業流程是否合法妥適,亟需確實檢討」等情,顯見被告認定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要無違誤。
㈣再者,八里污水處理廠已設有3名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渠等皆熟悉法令規定且具備確實掌握污水操作狀況能力,竟放任代操作廠商違法以繞流方式排放污水,除有重大疏失致代操作廠商獲得節省時間、勞力及操作費用之利益外,更免除公務機關應盡之法定作為義務。此外,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機械攔污柵、曝氣沉砂池僅能篩除大型廢棄物及降低微量懸浮固體物,而「初級沉澱池」處理程序方得將廢(污)水中之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等污染物削減,然原告竟放任代操作廠商得以廢水無需經「初級沉澱池」、以繞流方式排放,嚴重影響海洋生態及水體,此部分亦經報章媒體報導。況原告代為操作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在106年4月至107年8月間,廢(污)水在有經過東、西之「初級沉澱池」處理程序下,仍經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發現多起排出水體大腸桿菌、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超標之情事,原告泛稱本件即便未經東西池沉澱、以繞流方式排放廢(污)水等情,對於海洋環境之影響甚微或無影響云云,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後,就原告於106年2月6日及3月9日分別將未經「初級沉澱池」處理程序之污水透過海洋繞流箱排放至海洋等行為,分別處以法定最高罰鍰600萬元,與法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308-04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本院卷第27至61頁)、原告與惠民公司之「淡水河系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7期(處理廠)」契約及作業說明(本院卷第62至72頁及第73至81頁)、初級沉澱池(東、西池)進水渠排空清理修繕計畫書(修正一版)(下稱進水渠清理計畫書,本院卷第83至124頁)、宇堂公司105年12月26日宇營八字第1051208100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105年12月28日北市工衛八里字第1053624810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106年4月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5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0至17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原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關於本件稽查及處罰,被告均屬有權限之機關。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4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末按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5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而裁罰準則,乃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核係遵循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授權範圍,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所必要,應可援用。準此,行政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者所裁處之罰鍰額度,除依裁罰準則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計算外,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衡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個案情形予以減輕或加重罰鍰額度。
㈣經查,依原告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水污防治措施流向圖」所載,八里污水處理廠之污水處理流程應為:進流污水依序經過「匯合井」、「機械攔污柵」、「曝氣沉砂池」、「分水井」、「初級沉澱池」,最後才進入「海洋放流抽水站」經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惟八里污水處理廠於106年2月6日至2月22日及3月9日至3月20日分別進行西、東池渠清理作業時,未依「水污防治措施流向圖」操作,逕自開啟緊急排放閘門,分別將西、東池渠道內未經初級沉澱池處理,各約1,800立方公尺污水,逕經海洋放流抽水站排放至海洋,水排放流程與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證不一致,且非屬急迫情況,不符合緊急排放要件,亦未向被告進行報備及通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揭被告106年4月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進水渠清理計畫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前揭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之行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堪認定屬實。
㈤次查,原告既為八里污水處理廠之管理單位,掌理該廠設施及海洋放流管設施之操作、維護、管理及水質檢驗、分析、統計報告等事項(原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參照),並已設有3名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顯係屬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自應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所屬八里污水處理廠遵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並依「水污防治措施流向圖」所示流程,操作廢(污)水排放、處理。而本件初級沉澱池(東、西池)進水渠排空修繕係屬事前規劃作業,進水渠清理計畫書係先由代操作廠商惠民公司提送營運管理廠商宇堂公司審查核可後,再送至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前揭宇堂公司105年12月26日宇營八字第1051208100號函、原告105年12月28日北市工衛八里字第10536248100號函在卷可考。而觀諸進水渠清理計畫書中排空作業流程例示:「通知現場開啟前處理及海放繞流閘門」一節(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係有計畫進行繞流排放,且與「水污防治措施流向圖」之運作不符,則原告對於上開作業過程中會有上游污水持續進入之問題,本可預見,理應於修繕計畫內提出解決方案,而非採行繞過初級沉澱池直接排放,卻未本其專業知識命惠民公司改正前開缺失,竟予核備進水渠清理計畫書,並放任惠民公司以不符合排放許可證所登記運作之方式,違規排放污水,堪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㈥雖被告於訴願程序即補充答辯稱:其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600萬元罰鍰之理由,乃係以八里污水處理廠經核准最大排放量為146萬(立方公尺/日),已超過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定審酌基本點數之污水下水道最大廢(污)水排放量規模180,000(立方公尺/日)8倍餘,若僅以裁罰準則所定污水下水道最大水量規模180,000(立方公尺/日)換算違規點數為100點,核算結果可處216萬元罰鍰,顯不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所應負之違規責任實屬過輕,故被告依其比例計算,核算結果可處1,616萬元罰鍰,並依裁罰準則第5條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嚴重污染周邊海洋生態等情,依裁罰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最高罰鍰金額600萬元罰鍰。被告之計算式如下:┌────────────────────┬─────┐│審酌因子 │點數/嚴重││ │違規 │├───────┬────────┬───┼─────┤│ │規模(應取得排放│Q≧18 │100 ││ │許可證者,以許可│萬CMD │ ││ │核准之廢污水排放│ │ ││ │量認定)(Q) │ │ ││ ├────────┼───┼─────┤│基本點數 │影響(以廢污水注│乙類 │5 ││ │入點位置之承受水│ │ ││ │體認定) │ │ │├───────┼────────┴───┼─────┤│違反水污染防治│廢(污)水及污泥產生、收│3 ││法第14條第1項 │集、(前)處理之方式、流│ ││規定點數/未依 │程、(前)處理單元名稱、│ ││排放許可證(文│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 ││件)登記事項運│可證(文件)不同 │ ││作 │ │ │├───────┴────────────┼─────┤│總點數(A):(1008)+5+3 │808 │├────────────────────┼─────┤│處分基數(B) │20,000 │├────────────────────┼─────┤│核算罰鍰額度(AB)(元) │1,616萬元 │├────────────────────┼─────┤│實際裁罰金額 │600萬元 │└────────────────────┴─────┘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之附表三所載『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所示違規對象類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違規規模(即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設定以Q≧180,000CMD為違規點數上限(即『一般違規』上限為10點、『嚴重違規』上限為100點)之理由為何?訂定裁罰準則時是否已有考量在違規規模遠大於180,000CMD數倍之情形,亦僅能以此上限點數計算?是否已有將違規對象之實際排放至承受水體之廢污水量多寡亦納入基本點數之決定因素?」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之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一、加重點數』欄僅有規定『總點數加百分之20』之三種情形,則僅有設定該三種情形得加重總點數,及以『百分之20』為加重總點數上限之理由各為何?該三種情形究竟為例示規定抑或列舉規定?」等疑義事項,函詢訂定裁罰準則之主管機關環保署,環保署以108年1月3日環署水字第1080000587號函(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復本院說明略以:「………。三、本署於裁罰準則訂定時,衡酌下水道系統之規模大小不一,另考量下水道系統如有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大於180,000CMD者,均屬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排放水量雖大,但廢水性質較為單純,爰經研議與公聽研商會議後,採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最高為Q≧180,000CMD;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於核算裁罰金額時,除考量規模等基本點數以外,尚需就其承受水體、違規行為態樣及應加重或減輕等點數合併計算,再乘以其處分基數,始為裁處金額,已可達裁罰效果。四、就上述屬實質污染之違規(如放流水超標、繞流排放等行為),如再採計其實際排放至承受水體廢(污)水量,恐有重複裁處之慮,故裁罰準則設計均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之。
五、另就歷來常見之違規事項中,屬引發媒體關切或民眾觀感不佳之違規行為,其可責性較一般違規者為重,故予以列舉3項應加重總點數情形;至規範加重總點數百分之20,係考量就原實質違規行為已予處分,所列舉應加重之點數僅係就其惡意行為略為加重處分,又為避免超出裁罰額度上限,故訂定為加重總點數百分之20」。準此可知,環保署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就有關衡酌下水道系統之規模大小時,已有充分考量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雖大,但廢水性質較為單純,且認為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於核算裁罰金額時,除考量規模等基本點數外,既尚需就其承受水體、違規行為態樣及應加重或減輕等點數合併計算,再乘以其處分基數,始為裁處金額,才會在經研議與公聽研商會議後,認為將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模最高設定為Q≧180,000CMD,已可達裁罰效果。基上,被告以八里污水處理廠經核准最大排放量為146萬(立方公尺/日),已超過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定審酌基本點數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最大廢(污)水排放量規模180,000(立方公尺/日)8倍餘,若僅以裁罰準則所定污水下水道最大水量規模180,000(立方公尺/日)換算違規點數顯不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所應負之違規責任實屬過輕為由,即逕將基本點數之規模點數乘上8倍(即800點),供作計算罰鍰額度之基礎,此顯與前揭所述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三所訂定基本點數計算基礎之意旨相違背,並未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應堪認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⒉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一、加重點數」欄所規定之「總點數加百分之20」僅有下列三種情形:「㈠排放廢(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㈠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㈢『壹、違規態樣點數』之第5項各子項項目數超過5項以上」。惟細觀原處分之記載,並未認為原告有何符合上開「總點數加百分之20」之事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上情無誤(本院卷第32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環保署以108年1月3日函意旨可知,環保署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即已就歷來常見之違規事項中,屬引發媒體關切或民眾觀感不佳之違規行為,認其可責性較一般違規者為重,予以「列舉」3項應加重總點數之情形;而如前述,原告既未有上述「列舉」3項應加重總點數之情形,則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係屬引起社會大眾、新聞媒體(關切)之情形,而逕為其裁量加重罰鍰之事實基礎,尚與裁罰準則第2條之附表三所列舉之應加重點數情形相違悖,亦難謂無恣意裁量之情事。
⒊復觀諸被告計算裁處原告罰鍰額度之上開計算式可知,被告係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載「基本點數」及附表八所載「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有關「嚴重違規」之點數,而非採計「一般違規」所列點數予以計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補述理由辯稱: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即已認定原告排放污水行為屬嚴重違規情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情形,係依裁罰準則第6條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未有裁量濫用情形云云(本院卷第337頁)。惟按裁罰準則第6條第1項係規定:「屬本法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稱情節嚴重,或第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查原處分既係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則顯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列舉指明之各該條號,更遑論有何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該條號所稱之情節重大情事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非有據,自無足採。況且,細觀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3、4係分別載明:「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⒉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⒊不遵守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⒋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一般違規: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是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既非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3所列之各嚴重違規情形,亦非屬裁罰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情節嚴重或情節重大而得以裁處最高罰鍰額度之情形。由此可證,原處分有適用裁罰準則不當之違法。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先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即同時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9日有未依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登記排放予以裁罰,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4月6日派員至八里污水處理廠稽查,係發現原告先後於106年2月6日及同3月9日,各為進行西池進水渠及東池進水渠之清砂作業,分別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排放污水,已如前述,核原告所為顯有2次該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至明。而依被告所陳其係認為原告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之違法情事於查獲時已發生完畢,已無通知限期改善之必要,以致未於作成原處分時一併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然此至多僅係原告未因此另負依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被告既非另就原告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據引為按次處罰之依據,自難謂被告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先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或改善之義務始得就原告2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依裁罰準則之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具體情狀,重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