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朝貴
- 被告
- 外交部
- 代表人
- 吳釗燮(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仁良
翁靜梅
洪瑮蓁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大維,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釗燮,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264頁)。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亞東太平洋司專員,曾於民國100年7月24日至103年1月31日擔任駐日本代表處秘書職務,負責電務工作,於103年2月1日調部,派任為亞東太平洋司專員,103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於107年1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其駐日本代表處在職期間2年3個月,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之加班費,及100萬元電務津貼加給,案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應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的薪水是1萬元美金,依據勞委會訂定的加班費標準,原告在職期間加班費,前兩小時1.33倍,加班時間原告沒有細算,日數要由人事計算,外館薪水是1萬美金,原告是請求100年7月24日至102年11月29日到任期間,每個月100萬元加班費及100萬元電務津貼。因為假日8小時之待命等於加班,這是原告的訴求,原告寫100萬元1個月是湊個整數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自100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萬元加班費及100萬元電務津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駐日本代表處服務期間並無合於「加班」要件之事實、駐外人員法定給與中並無電務津貼加給項目、駐日本代表處及原告在原告派駐日本服務期間亦非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績優獎金發給對象,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又駐外人員之給與悉依法定項目辦理,加給部分並經行政院核定加給表,計有「薪俸」(106年修正名稱為俸額)、「館長職務加給」與「地域加給」等3項,並無原告所稱「電務津貼加給」之類別。且原告僅係每個月抓個概數100萬元,但原告在職期間並沒有符合支給加班費要件,也沒有請求過加班費,況公務員加班費不適用勞基法規定。
㈡關於原告訴稱「待命等同加班」、「日處要求年中無休,24小時待命」乙節:按駐外人員於平日下班後或周末例、休假日期間,向服務單位提供個人聯繫方式並保持聯繫管道暢通有效,以供遇有急要公務時於第一時間通知返回工作崗位處理,此情形於國內公務人員亦屬普遍,惟此情況並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所訂之事實要件,本案原告顯係以其主觀之認定,將此視為「加班」。另據駐日本代表處105年12月28日第1349號電報查證所述,原告任職該處期間負責電務工作,多屬正常上班時段,鮮少深夜出勤,該處亦貫徹休假代理人制度,並無所謂工時過長情事。綜上,原告並無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所定之加班事實要件,其請求給付加班費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務津貼加給乙節:查駐外人員法定給與中並無「電務津貼加給」項目,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條、第18條之規定,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之規定,駐外人員之給與悉依法定項目辦理,加給部分並經行政院核定加給表,計有「薪俸」(106年修正名稱為俸額)、「館長職務加給」與「地域加給」等3項,並無原告所稱「電務津貼加給」之類別。至原告稱「電務津貼係國安局給電務專業人員之績效專案加給」,查國安局每年依各駐外館處及電務人員密碼作業績效,核定發給團體及個人績優獎金,原告於100年至103年任職駐日本代表處期間,駐日本代表處及其個人均非該項獎金之發給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可知,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如對行政機關核定之法令合法性有疑義而加以爭執時,則應先請求該管機關「重新核定」,法院尚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之,在請求行政機關「重新核定」之前,當事人請求權尚未確定,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98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訴訟類型(特別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依行政院所訂「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一點規定:「(加班費)支給要件: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同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
㈢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電務津貼,關於加班費部分,依上開規定即明公務人員之加班費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確定,請求人應向其服務機關請求核定,如該機關未予核定或請求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仍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該機關作成核定加班費給付之處分;關於「電務津貼加給」部分,被告辯稱駐外人員之給與悉依法定項目辦理,加給部分並經行政院核定加給表,計有「薪俸」(106年修正名稱為俸額)、「館長職務加給」與「地域加給」等3項,並無原告所稱「電務津貼加給」云云,原告亦不否認,則原告就所主張「電務津貼加給」亦應向被告請求核定,如被告未予核定或請求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時,仍應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被告作成核定給付「電務津貼加給」之處分。茲據本院詢問原告就本件聲明事項是否經過訴願,兩造均稱「沒有經過訴願」,原告並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筆錄),茲原告既未申請被告就其任職期間100年7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按月給付加班費及「電務津貼加給」各100萬元,予以核定,復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電務津貼加給」,其請求均非屬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由原告「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且未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復因其未經訴願程序,本院無從命為轉換為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