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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惠瑜林妙黛洪遠亮

上訴人
汪玉麟即汪玉麟個人計程車行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6分許,經駕駛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二段行駛,行經自強路二段與重陽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要右轉重陽路三段時,適有一位行人以牽腳踏車步行之方式走在重陽路三段的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自跟隨前方車輛右轉重陽路三段,因有「汽車右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因警員當場攔停告發其他違規車輛而不及攔截系爭車輛,遂依據錄影採證光碟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C1379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3日前(舉發通知單業於106年1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790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汪玉麟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汪玉麟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790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受處分人為「汪玉麟個人計程車行」即上訴人,及將違規時間從「105年12月20日10時33分」更正為「105年12月20日16時26分」,另維持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錄影舉發的角度與事實不符,依上訴人行車時的角度而言,行經路口右轉時,與該腳踏車還保有一定的安全距離,且該腳踏車示意我先行,並不構成未禮讓之條件。假設我有違規事實,警察應現場攔停,不應逕行舉發;員警指稱「欲攔停時該車已經行駛於內側」,但被上訴人檢視採證錄影後已函覆三重分局:「旨揭車輛確有違規事實,惟其行駛經過員警身旁前並無駛入內側車道,本案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等語,故本件並無不能當場攔停之情形。且若如警方所言,有於「105年12月20日16時26分」當下正在告發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攔停系爭車輛予以盤查之情形,請員警提出相關證據,若無法舉證,依毒樹果實理論,違反法令之逕行舉發便不具法律效力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3號判決書第8頁至10頁),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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