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立恩(董事長)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對車主格上汽車公司製單舉發。嗣車主格上汽車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上訴人乃於106年10月13日委託他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1521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4月17日106年度交 字第4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應證明行車記錄器影像、違規時地為真正:⒈被上訴人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依據,逕認上訴人有違規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司法院 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影像為真正 ,例如通知檢舉人作證、將電子紀錄送交鑑定等。惟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除未將行車記錄器影像送交鑑定外,更未給予上訴人與檢舉人對質或詰問機會,檢舉人之地位與秘密證人並無二致。⒉原處分指稱上訴人租用系爭汽車於106 年6月20日於建國高架橋違規,然上訴人於上述時間係於他 處,被上訴人應證明原處分所稱之違規時間地點為真正。㈡縱原審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賦予警察機關事後舉發之權限,仍不符合該條「經查證屬實」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30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66900000號自承,本件僅依民眾於106年6月20日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翻拍之晝面為舉發,檢舉上訴人於系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除此之外,並無進一步實質調查,此係行政機關怠於職權調查,未盡調查義務,未貫徹依法行政而恣意對上訴人裁罰。足見原判決誠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系爭汽車於系爭時地確係由上訴人向車主格上汽車公司租賃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查明詳述認定(參見原判決第5頁),並有格上汽車公司申請書、系爭汽車 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原審卷第89、90頁)可稽。此外,觀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中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