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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羅月君

上訴人
鄭新添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14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舉發通知單誤載第0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23739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27480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10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399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05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2748000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爰於106年12月15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誤載第0項,已依法更正)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23739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同年12月20日依法寄存郵局而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禁止停車之紅線設置規定,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關於違規採證照片或採證光碟所顯示之汽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以及公共停車位是否規劃不足,讓人民無合法付費停車位可供使用致違反交通安全事件,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等為裁罰重要事實爭點,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查明,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原審法院卻以放大採證照片認定上訴人違規,如可從採證照片清楚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又何須放大採證照片,顯見原審法院應行鑑定程序或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爰聲請勘驗採證光碟。又原審法院未調查認定本件是否有公共停車位規劃不足情事,恐嫌速斷,並請求調查新北市汐止區居民、臺北市南港區居民,平均幾個市民使用一個公共付費停車位,及調查新北市樟樹二路是否無足夠付費公共停車位可供使用。從而,原判決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或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之違法,復因採證照片難以作為證明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法院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亦有違法。

(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將處罰條文載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0項」第1款,雖被上訴人嗣更正並重新寄發原處分,然已逾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期間,為何仍可更正,實有違反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及侵害人民財產權,就原處分更正之方式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處罰條例為我國立法院所制定,並為總統公布施行之現行有效法律,除非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或違法,任何人均應遵守,執法機關並無拒絕適用之可能。且上開條文對於人行道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乃係基於在人行道上停車,行人賴以安全通行之處所勢必受到阻礙,而被迫需繞道行走在車道上,致行人及其他通行車輛之風險劇增,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之危險,此規定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合理關聯,所為限制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等公益目的所必要,違反者處以300至600元之罰鍰,顯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空泛指摘上開法律條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人民財產權云云,自有誤會。又關於上訴人上訴主張禁止停車之紅線設置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然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並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處所臨時停車,且前者所違反者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者所違反者為同條項第3款,並非相同,則原判決自無庸審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設置相關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稽。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勘驗採證光碟或鑑定採證照片,遽依放大採證照片認定事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認定事實徒憑臆測未憑證據及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等違法云云。惟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1理由中所記載「檢視民眾檢附照片上,可見系爭汽車...其停放處之路面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且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右側與道路邊緣約一輛小客車車身寬度之路面劃設人行道標線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下稱人行道),車輛不得進入,並於人行道上綠色舖面」以觀,原判決係就民眾檢附照片審酌認定系爭汽車(即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上訴人所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簡稱)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判決並非以放大採證照片認定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徒憑放大採證照片認定事實,自屬誤解。參諸上開民眾檢附照片亦經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原判決認依上開民眾檢附照片觀之,實已可辨識系爭汽車之車牌為OOO-OOOO號無訛,並可明確判斷系爭汽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上無誤,則原審法院依民眾檢附照片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係屬有據,非憑臆測,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而原判決所載檢視系爭汽車車牌放大後照片等語,僅係就系爭車牌確係OOO-OOOO號所為之補強論述,並非遽以此認定違規汽車係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況原審法院再檢視上開民眾檢附照片及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互核,補強認定違規汽車廠牌為福特車、顏色為白車、車型為旅行式之自用小客車而與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吻合,已足徵違規汽車即係系爭汽車甚明,從而,原審法院未勘驗違規影像光碟或鑑定民眾檢附照片及車牌放大後照片,並不影響其判決認定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勘驗違規影像光碟或鑑定照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更正處罰法條乙節,業經原判決詳細敘明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尚非可採,且此不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始提出因公共停車位規劃不足,讓人民無合法付費停車位可供使用,並聲請勘驗採證光碟及調查新北市汐止區居民、臺北市南港區居民,平均幾個市民使用一個公共付費停車位,復主張被上訴人嗣將原處分裁罰依據第55條第0項第1款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重新寄發,已逾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期間,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財產權等語,均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審究。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0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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