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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玉卿王俊雄高愈杰

上訴人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福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中間車道右轉駛入辛亥路1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8日前到案。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26日前,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A1067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3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6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以害及人民自由違背人權維護之憲法意旨。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竟規定一般民眾得不分時間、地點及對象而為檢舉,成為警察機關之手足,違反上開解釋意旨及警察法第9條有關協助偵察犯罪之警察職權規定。且民眾檢舉資料,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檢舉資料有無偽造變造剪接或其他特殊情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86年1月22日修法時所新增,當時之條文僅有前段本文部分,其立法理由係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至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但書有關檢舉期間之規定,即現行條文,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立法者基於彌補警力不足及嚇阻違章行為等行政目的,於道交條例明文規範民眾就道路交通管理違章事件之檢舉作為,原為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所必要,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對於警察勤務條例規定所為解釋尚無牴觸,亦與警察法第9條有關警察協助偵察犯罪之職權規定無涉。上訴意旨指摘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法第9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系爭車輛違章行為,係以民眾檢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所示,當時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外側車道有數輛汽車排隊等待右轉駛入辛亥路1段,僅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逕自右轉,因而認定系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有關右轉彎者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並無違誤。上開民眾檢舉採證影片翻拍之照片,業為被上訴人檢送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附於起訴狀內,並編為證1號,對該照片所呈現上訴人系爭車輛於該檢舉時間、地點所為行駛狀態之真正,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並無異見,其起訴理由反係以該照片為基礎,針對照片中所呈現系爭車輛當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駛入外側車道之原因而為爭執;嗣經被上訴人答辯後,上訴人於原審106年9月6日再提出之答辯一狀中,仍是就該民眾檢舉光碟所呈現之畫面內容,爭論系爭車輛當時何以未於第一時間駛入外側車道之原因,顯見上訴人對該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上訴意旨再指摘原判決未認定民眾檢舉採證影片之真正云云,實無可採。從而,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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