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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玫君侯志融吳俊螢

原告
林啟東
原告
林思甄
原告
吳怡蒨
原告
陳伯烱
原告
游藝
原告
潘翰聲
原告
羅嘉明
原告
李財久
原告
陳金花
原告
林筠佩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環保事務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8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林千田、陳純惠(年籍詳卷)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下同)1,132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林啟東、林思甄、吳怡蒨、陳伯烱、游藝、潘翰聲、羅嘉明、陳金花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132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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