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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 法定代理人
    張土墻、許銘春

  • 原告
    喻勝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6號聲 請 人 喻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土墻(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CHOTNOK PHANTHAWAT(中文名:潘塔哇,下稱C君)違反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事,而以民國106年11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5年12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141470號函核發聲請人聘僱C君之聘僱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雖原處分機關同意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止,但訴願機關業於107年3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訴願。因聲請人及外籍勞工C君均不知前開犯行之嚴重性,外籍勞工C君犯後深感悔悟並允諾不會再犯,C君因家庭經濟狀況緣故,希 望能繼續在臺工作,請再給C君一次機會,暫緩執行原處分 直到聘僱許可日期終止云云。 三、經查: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32號 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停止執 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原處分係因聲請人聘僱之外籍勞工C君酒後駕車違反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廢止聘僱許可 。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C君之權益有所影響,但聲 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已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以C君已悔悟,請求再給一次機會,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至聘僱許可日期終止,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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