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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 原告
    MAURICIO ALEJANDRO MOLINA SANCH
  • 被告
    勞動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50號聲 請 人 MAURICIO ALEJANDRO MOLINA SANCH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6月14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110號函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以民國106年9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632763號函,核發雇主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薩爾瓦多籍 Molina Sanchez Mauricio Alejandro(護照號碼:A00000000,以下稱為M君)之聘僱許可。嗣相對人認聲請人涉有就 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乃以107年6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911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廢止原聘僱許可。 ㈡原處分之執行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⒈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是本件是否得裁定停止執行,應視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裁定停止執行,必須同時具備: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②有急迫情事。③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亦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倘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 第634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 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⒉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 之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然而該刑事判決於107年6月20日始送達致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聲請人旋於法定期間內即107年6月27日遞送刑事聲明上訴狀,故上開刑事判決並未確定,聲請人對於原判決指摘之酒駕事實仍有爭執,聲請人並非違反法令,原處分顯有侵害聲請人權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遣送聲請人出國,恐不利聲請人刑事二審判決之審理,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該程度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⒊急迫情事: ⑴因刑事二審審理中,聲請人有到庭之必要,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為確保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有急迫情事。 ⑵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將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 ㈢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認屬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廢止其聘僱許可,則原處分若經執行而將聲請人強制出境,縱針對原處分之救濟仍進行,然因聲請人原核定之聘僱期間經過,伊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聲請人此部份主張,當非無據。 ㈡然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 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逕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聲 請人並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係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伊雖主張因刑事二審審理中,有到庭之必要,原處分一旦執行,將處於隨時遭強制遣送出國,故有緊急情事云云,惟按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第4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均有明文可參;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規定清楚,則聲請人之聘僱許可雖遭廢止,然未經廢止居留許可並限令定期出境前,或所涉犯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當尚無立即遭強制驅逐出境之急迫情事,此觀諸原處分說明四所載「本案外國人若已刑之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外國人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該外國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亦同此旨。 ㈢基於前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廢止伊聘僱許可,若經執行,將有致伊經核定之聘僱期間經過而無法繼續在台工作,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雖非無據;惟原處分之作成,尚未生聲請人將立即遭強制遣送出境之危險,自難認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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