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9號聲 請 人 嘉富堡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泯震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菸害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輸入之「勝利圓角包9號」菸品(以下稱系爭菸品 )包裝盒之文字及標示涉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經相對人審認系爭菸品容器之正、反及側面,分別有「CHARCOAL FILTER」、「ADVANCED FILTRATION SYSTEM」與「活性碳濾嘴」等文字及標示,與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14日府授衛企罰貳字 第107035006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令107年5月14日前回收,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7號案件審理中),並聲請停止執行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係客觀描述吸食系爭菸品之媒介與菸支之組成,為聲請人營業方式之選擇及商品資訊之提供,受憲法營業與言論自由之保障,其目的為使消費者獲得真實完整之商品資訊,無礙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且有違憲之虞。 ㈡、聲請人依104、105年度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說明會及於健康署菸品成分資料網下載之菸品品項識別文件等資料之要求,提供系爭菸品容器外觀圖像向主管機關申報,各年審查結果均為通過;惟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自106年 1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將菸品品項識別文件之申報審查明文規定於該作業原則,始於菸品資料申報審查結果備註說明欄記載「……本審查結果僅針對菸品業者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 及菸品資料申報辦法所為申報資料之審查通知,未及於其他法規合法性之審查」,復以健康署107年1月31日國健教字第1079900789號函稱「……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所提供菸品申報資料,僅係供受委託單位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及菸品資料 申報辦法辦理菸品成分、添加物、排放物及其毒性資料之申報審查之用,未及於本法(按:菸害防制法)及其他法規合法性之審查……」逕否認申報審查範圍及於菸品容器外觀之合法性。聲請人合理信賴主管機關委託單位歷年之事前審查結果,並據此於市面上合法流通販賣系爭菸品多年,原處分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市面上其他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亦於菸品容器加註與本案類似或相同之文字及標示,皆係以中性客觀方式提供商品資訊,使消費者於資訊充足、透明之情況下取捨商品,此標示之商業慣例,未經主管機關作成恐涉違章之行政指導或裁處。聲請人依法令遵循內控機制,作成系爭菸品容器之文字及標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且相對人於其他業者具相同或類似之標示情況下,僅針對聲請人為裁處,已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對有關罰鍰繳納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部分准暫緩執行。 四、經查:上揭聲請意旨,多係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等情,惟就其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況原處分之執行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