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棍棋(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7年第10700054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萬3,517元 (含海關緝私條例罰鍰:60萬4,262元、貨物稅罰鍰:30萬 4,289元、營業稅罰鍰:17萬4,966元),並追徵所漏稅款72萬3,064元(含關稅:30萬2,131元、貨物稅:30萬4,289元 、營業稅:11萬6,644元),合計180萬6,581元,該處分書 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相對人應繳款項經扣除抵繳之押金8 萬8,630元後,尚欠款項合計171萬7,951元。茲因相對人未 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 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同法第49條規定,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1萬7,95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2至16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萬7,95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 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