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相 對 人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謝龍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 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4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 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以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言,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如已取具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原處分者,原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行政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其上級審,故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應由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載係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235,931元整,處分書 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查,上開聲請人所檢送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 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5(參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未查報擬假扣押之標 的,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