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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穎怡吳坤芳林秀圓

再審原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憲金(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1 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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