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 原告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 再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對臺北榮民總醫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由再審原告參加訴訟為參加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