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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 法定代理人
    黎尚育、陳營富

  • 上訴人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86號再 審 原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尚育(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再 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徐○君,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變更為黎尚育,有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 頁),現新任代表人黎尚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以外的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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