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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住民身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秀圓林麗真羅月君

原告
萬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萬盈綠
原告
萬盈穗
原告
萬盈恩
原告
萬正雄
原告
萬佟素英
原告
萬俊明
原告
萬森澤
原告
萬森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穆麗君
原告
萬俊揮
原告
羅致凱(原告羅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羅商霖
原告
羅金文
原告
羅金德
原告
李羅金蓮
原告
羅世明
原告
羅雅萍
原告
羅雅婷
原告
吳羅金蘭
原告
羅素梅
原告
葛中和
原告
穆寶純
原告
哀良文
原告
穆清霖(原告穆道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哀淑貞(原告穆秋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哀啟智(原告穆秋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穆進懷(原告穆秋滿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佟格遜(原告佟安靜、原告佟李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佟炎聰
原告
羅路賞
原告
葉金珠
原告
卓翠麗
原告
哀俊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哀俊佑
原告
哀長志(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哀美杏(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哀長江(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哀玉美(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哀玉珍(原告哀德正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金川
原告
李恩榮
原告
李恩惠
原告
李恩琦
原告
卓永政
原告
萬以理
原告
卓鳳輝
原告
卓佳璋
原告
卓明慧
原告
羅李秋琴
原告
羅志雍
原告
羅佳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羅兆邑
原告
卓鳳對
原告
葛敬獻
原告
葛羅秀玉
原告
劉雅珍
原告
卓鳳招
原告
王鐘麗蓉
原告
李國煌
原告
買清香
原告
穆伊莉
原告
羅新祝
原告
卓李桂枝
原告
穆有福
原告
洪思蓉
原告
洪智彥
原告
洪雲長
原告
洪楊桂花
原告
洪詩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
原告
李文良
原告
蕭英娥(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文煌(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卓瑞文(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麗琴(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文祥(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英嬌(原告蕭可以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麗珠
原告
楊素珠
原告
楊峯榮
原告
楊雅鈞
原告
楊承翰
原告
楊雅婷
原告
楊春連
原告
楊登彩
原告
標素美
原告
標雅純
原告
池茂長
原告
卓憲良
原告
張卓鳳鶯
原告
李義昌
原告
穆上正
原告
張鴻寶
原告
買木川
原告
潘木水
原告
乳日春
原告
蘇鐘麗雀
原告
向志明
原告
向順治
原告
楊德和
原告
鐘麗婉
原告
潘枋輝
原告
潘童沂
原告
潘菁惠
原告
朱進安
原告
朱秀兒
原告
姚永坤
原告
姚明維
原告
李秋鴻
原告
潘明昆
原告
潘沅承(原名潘政宏)
原告
李玉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原告
穆清典(原告穆道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穆清其(原告穆道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穆清旺(原告穆道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穆清春(原告穆道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佟雅音(原告佟安靜、佟李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瑋婷(原告佟安靜、佟李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瑋珊(原告佟安靜、佟李秀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表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蔡德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羅文能於民國110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羅致凱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23至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穆道榮於10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穆清典、穆清其、穆清霖、穆清旺、穆清春等5人(本院卷五第192至205頁、第208頁),其中繼承人穆清霖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51至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穆清典、穆清其、穆清旺、穆清春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命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原告穆秋滿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哀淑貞、哀啟智、穆進懷等3人(本院卷二第184至187頁),哀淑貞、哀啟智、穆進懷於108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6至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佟安靜、佟李秀葉為夫妻,其等2人分別於110年9月7日、10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佟雅音、佟格遜、林瑋婷、林瑋珊等4人(林瑋婷、林瑋珊乃代位繼承佟雅敏),其中繼承人佟格遜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23至125頁、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繼承人蕭佟雅音、林瑋婷、林瑋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另以裁定命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因本件所涉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於109年4月28日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前開聲請案,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在案,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原住民身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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