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並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4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救字卷第31頁)並告確定在案。茲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本院卷第30至35頁足憑,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