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麗榮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榮昌(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銓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銘龍(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經營洗衣業(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前因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實測值為4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5年4月19日Y0310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及105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號函復在案,被上訴人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5月13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105年5月19日改善完成;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9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5年5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1116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5年5月13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嗣系爭營業場所復遭民眾陳情異味污染,被上訴人環保稽查大隊會同委辦檢測廠商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及陳情人於105年12月9日15時5分許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惟上訴人之林姓人員(下稱林員)將系爭營業場所大門拉下,致無法完成異味污染物官能檢測之採樣程序,乃錄影存證。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乃以105年12月16日Y0335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087300號函(下稱105年1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市招:『濤濤自助洗衣店』(營業登記:麗容有限公司)規避檢查……一案…說明:…三、本案已逾改善期限,惟仍屢遭民眾陳情惡臭異味污染,本局環保稽查大隊遂於105年12月9日14時49分電聯貴公司王君,告知將於當日進行異味官能檢測複查,當日15時5分派員前往貴公司進行異味官能檢測…當時貴公司洗衣店營業中(有民眾進行烘衣),惟採樣過程中,於15時17分貴公司林姓人員至現場將大門拉下並關閉店內電源,妨檢礙測(妨礙檢測)程序規避檢查,現場稽查人員已告知林員,其行為涉及規避稽查檢測,已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惟林員未理會勸阻,致採樣人員無法完成異味官能檢測之採樣程序;本案現場已全程錄影存證。
四、本局已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告發,依同法第69條裁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隨函檢送Y033502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舉發通知書一份。五、…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如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隨函檢附環境講習人員表,請貴公司依表格內容填妥後回傳本局環保稽查大隊。」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217200號函復上訴人,並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規定,以106年1月6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12月19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9日以府訴三字第106000948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5年12月1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傳喚被上訴人所屬之職員留偉榮為證人,卻未依職權傳喚檢測當時同樣在場之上訴人員工林麗絲,原審僅聽取一造證人之說詞,未依職權傳喚稽查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員工釐清爭點,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嫌;上訴人之員工雖拉下店面門口鐵捲門,但並未關閉門口上方的通風口、亦未阻擋新裝設之活性碳過濾排風口,另外自助洗衣店之側門亦保持敞開、通風,且自始並未有原處分所載關閉、切斷店內電源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難以認有影響採樣結果之虞,自不會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之情形;上訴人完全未有規避採樣、檢查之主觀意圖以及客觀行為,原處分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9條裁處,顯有適用法條錯誤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