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 代表人
- 賴香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朱廷彩
- 訴訟代理人
- 蘇冠賓
- 被上訴人
- 吳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容留其泰國籍配偶之姐Narueporn Plangmek(下稱P女),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東石順蚵仔煎小吃店(下稱東石順小吃店),從事收拾餐桌、碗盤等工作,認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841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之見解,脫離法令對於工作之定義,亦與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見解相左,本案與上開判決之違章事實並無不同,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將使上訴人將來無法可據以裁處,且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訂有就業服務法;其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再參以該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可知就業服務法之所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治安之目的。而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另就業服務法所謂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二)查訴外人P女為被上訴人外籍配偶之姐,於106年4月4日攜同子女及友人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目的是觀光、探親,至多僅得停留臺灣30日,在臺期間居住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東石順小吃店」則位於其住處樓下1樓,P女於借住被上訴人住處期間,基於好意,協助其妹收拾店內餐盤、碗筷,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P女收拾餐盤、碗筷之行為,僅係對親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尚難僅以P女有收拾餐盤、碗筷之行為外觀,即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P女為其從事工作之行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之「工作」有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原審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雖與前揭意旨不符,固有未洽,然因原判決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