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陳欽榮 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張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600032000號、府訴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府訴一字第1060003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下稱六張犁公司)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UDIONO(護照號碼:M00000000;職業:製造業技工;下稱S君),許可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原告陳欽榮所經營之「嘉興饅頭店」(店招:六張犁饅頭店),當場查獲S君從事製作饅頭工作。經 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10月19日移署北北 勤珠字第1058443344號書函(下稱105年10月19日函)移由 被告依職權處理。被告審認六張犁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通知六張犁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 105年11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當日係指派S君至嘉興饅頭店借取相同之原物料,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語。被告仍審認六張犁公司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六張犁公司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六張犁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 北市政府以106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0600032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陳欽榮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JUJU JUASIH(護照 號碼:MM000000,下稱J君)於其所經營之「嘉興饅頭店」 (店招:六張犁饅頭店,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從事製作饅頭工作;且容留六張犁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案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4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10月19日函移請被告處理。嗣陳欽 榮以105年11月11日向被告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雇用J君時,其母親只查驗J君居留證影本,及因當時六張犁公司原物料 短缺,故派S君至嘉興饅頭店借取物料等語。經被告審認陳 欽榮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分別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986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北市勞 職字第10545986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各處陳欽 榮15萬元罰鍰,共計30萬元罰鍰。陳欽榮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6年2月23日分別以府訴一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府訴一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六張犁公司主張:伊經營公司數年來,從未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發生,伊亦未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純因伊所經營之六張犁公司與另一原告陳欽榮所經營之嘉興饅頭店為親屬關係,且營業性質相類似,但擁有各自之設備、員工,僅為方便於原物料短缺時之相互補給,兩間店自始即打通相連(分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S君於105年10月14 日,係在伊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因伊 之原物料有欠缺,故請S君至伊處拿取原物料,而伊所聘僱 之S君之工作範圍,舉凡製作饅頭所需之所有流程皆包括在 內,因此拿取原物料以便製作饅頭之工作,當屬工作許可範圍內,並未有何逾矩之處;又因伊與嘉興饅頭店打通相連,致被告以為S君於嘉興饅頭店工作,誠屬誤會,因此伊對於 被告所為之處分深感錯愕、不解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三、原告陳欽榮主張:伊經營嘉興饅頭店以來,從未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事發生,本件外籍勞工J君係朋友所介紹,J君於面試時有提供居留證影本供查驗,但面試者即伊母親之年紀較長,一時不察,對於J君之居留證已失效實不知悉, 伊以為既為朋友介紹,且伊母親亦已查核完成,遂同意聘僱J君,伊確實無從知悉J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再者,伊以月薪2萬元聘雇J君,與一般經許可之外國人薪資無異,倘伊知悉J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何須支付與一般合法外國人 相同之薪水,又干冒著被查獲之風險,再再顯示,伊因相信J君所提供之居留證,誤認J君為經許可之外國人,進而聘僱之,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伊亦未容留外籍勞工S君 ,純係因伊經營之嘉興饅頭店與陳漢璋所經營之六張犁公司為親屬關係,且營業性質相類似,但擁有各自的設備、員工,僅為方便於原物料短缺時之相互補給,兩間店自始即打通相連。S君於105年10月14日係在六張犁公司工作而非嘉興饅頭店,據悉係因六張犁公司之原物料有欠缺,故請S君至六 張犁公司拿取原物料,因六張犁公司與嘉興饅頭店打通相連,致被告以為S君於嘉興饅頭店工作,誠屬誤會,實則伊從 未指示S君為任何工作,亦未容留S君,因此伊對於被告所為之處分深感錯愕、不解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二、三及原處分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陳欽榮以月薪2萬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J君及容留六張犁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S君於所經營之「嘉興饅頭店 」從事作饅頭工作,另六張犁公司指派所聘僱印尼籍製造工S君至陳欽榮所經營之「嘉興饅頭店」從事作饅頭工作,案 經臺北市專勤隊105年10月14日派員於臺北市○○街00號查 察,前開違法事證有陳欽榮、J君、S君105年10月14日臺北 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陳欽榮、六張犁公司105年11月11日 陳述意見書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處以陳欽榮及六張犁公司罰鍰15萬元、15萬元及3萬元,原告等 不服,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 ㈡有關陳欽榮部分: ⒈陳欽榮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略以:「(問:詢據J女表 示其是於今(105)年4月到嘉興饅頭店工作是否屬實?)答:她講的不是事實。(問:本隊於今日執行查察時發現他(S君)身著圍兜從事件饅頭的工作,你作何解釋?)答:他 身著圍兜是怕髒,他沒有從事工作…。」、105年10月28日 調查筆錄略以:「(據本隊查居留資料顯示他(S君)實際 工作處所為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你作何解釋?)答:因為S男每天 要到工廠工作前,會先在崇德街饅頭店內先做一些備料的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完成後,我們就會帶他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工作。」又J君 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略以:「(問:你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答:月薪2萬元。每月15日發放。(問:老闆娘應徵時是否跟你拿 取居留證等身分資料?)答:老闆娘沒有跟我要證件,我也沒有證件給老闆娘看。老闆娘知道我是跑掉的外勞。」、S 君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略以:「(問:你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答:我是今年8月去店裡工作。主要從事切饅頭工作。我工作 時間是早上5點到晚上7點。(問:你應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工作,是 誰叫你到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答:是老闆娘叫我去的,因為我同事生病才叫我過去的。(問:你在店內的工作都是誰指派?)答:我的工作都是老闆娘指派的。」 ⒉綜上,陳欽榮已承認確有聘僱J君之情事,又聘僱時未經查驗J君之居留證、工作證等證件正本,亦未為J君投保勞、健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函釋,難謂陳欽榮無過失之責,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因係第1次違反,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即15萬 元。 ⒊另陳欽榮主張S君係在六張犁公司工作而非嘉興饅頭店,因 兩間店打通相連致遭誤認容留S君工作,惟依S君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專勤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S君確於嘉興饅頭店有 提供勞務之情形,故陳欽榮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因陳欽榮係第1次違反,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即15萬元。 ㈢有關六張犁公司部分: 六張犁公司之委託人陳欽榮105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略以: 「(問:據本隊查居留資料顯示他實際工作處所為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你作何解釋?)答:因為S男每天要到工廠工作前,會 先在崇德街饅頭店內先做一些備料的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完成後,我們就會帶他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工作。(問:本隊於今日執查察時發現他身著圍兜從事作饅頭的工作,你作何解釋?)答:他當時正在做備料的前置作業而已。」,再參以S君上開調查筆 錄,雖六張犁公司主張S君至嘉興饅頭店係為取得公司所需 之原物料,仍屬工作許可範圍內之指派,惟依S君之調查筆 錄及臺北市專勤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S君確於嘉興饅頭店 有提供勞務之情形,且S君核定之工作地點應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依勞委會91年5月3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3146號函釋:「按本會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上所載明該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倘雇主 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雇主除指名義上之雇主外,如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故六張犁公司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處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考量六張犁公司係第1次違反,處法定 罰鍰最低額3萬元。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陳欽榮對容留S君,及六張 犁公司對指派S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爭執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相片9幀、陳欽榮105年10月14日、10月28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各1份、S君及J君105年10月14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各1份、S君及J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處分一、二、三及訴願決 定一、二、三等件附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15、35-53頁 、本院卷第12-14頁),自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之陳述,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認定六張犁公司指派其所聘僱之S 君至嘉興饅頭店從事做饅頭工作,有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之違章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 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六張犁公司 罰鍰3萬元,是否適法有據?㈡被告認定陳欽榮非法聘僱印 尼籍J君及非法容留六張犁公司所聘僱之印尼籍S君,在其所經營之嘉興饅頭店從事做饅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三裁處陳欽榮罰鍰各15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68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在案。上 開函釋,均核屬勞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有關六張犁公司部分: ⒈查六張犁公司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君,原經核准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從事製造業技工 工作,惟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4日當場查獲S君在六張犁公司負責人陳漢璋之子陳欽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嘉興饅頭店」工作,有原處分卷附之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相片9幀、陳 欽榮105年10月14日、10月28日調查筆錄各1份、S君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S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陳漢璋與陳欽榮國民身分證足憑,堪予 認定屬實。被告據以認定六張犁公司有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之違章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罰3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⒉六張犁公司固主張當日係因公司原物料有欠缺,故請S君至 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拿取原物料云云,惟查:⑴觀諸六張犁公司委任之陳欽榮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略以 :「(本隊同時於105年10月14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饅頭店),當場發(漏載「現」)印尼籍外勞SUDIONO(1985年1月18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簡稱S男)1名在貴店工作是否屬實?你作何解釋?)S男 是我們合法聘用的外籍勞工。他沒在工作。…(本隊於今日執行查察時發現他身著圍兜從事作饅頭的工作,你作何解釋?)他身著圍兜是怕髒,他沒有從事工作。(據S男陳述他 於今年8月到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饅頭店工作,主 要從事切饅頭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5點到晚上7點,月休4 天,據S男表示自今年8月來店內後就見過J女在店內作饅頭 )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他為何如此說。他早上有在店內整理要去深坑工廠的東西,整理完就去深坑了,並沒有在崇德街97號店內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8-139頁)、 105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略以:「(請問六張犁饅頭有限公 司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管理公司所有人事及公司事務是誰?」答:是我父親陳漢璋,但是大部分管理公司所有人事及公司事務是我。…(本隊於105年10月14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饅頭店)查察時,當場發(漏載「現」)印尼籍外勞SUDIONO(1985年1月18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簡稱S男)1名在貴店工作是否屬實?你作 何解釋?)S男是我們合法聘用的外籍勞工。他沒在工作。 (據本隊查居留資料顯示他實際工作處所為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你作何解釋?)因為S男每天要到工廠工作前,會先在崇 德街饅頭店內先做一些備料的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完成後,我們就會帶他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工作。(本隊於今日執行查察時發現他身著圍兜從事作饅頭的工作,你作何解釋?)他當時正在做備料的前置作業而已。」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7頁)。六 張犁公司對於S君於105年10月14日何以未在其經核准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六張犁公司工 作,卻在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饅頭店內,其說詞不一,先表示「他沒在工作」,後又表示「S君每天要到工廠 工作前,會先在崇德街饅頭店內先做一些備料的前置作業」,於本件訴訟中復稱「當日係因公司原物料有欠缺,故請S 君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拿取原物料」;及 當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問及何以當日S君身著圍兜,六張犁公 司先表示「S君怕髒」。後又表示「他當時正在做備料的前 置作業」,六張犁公司說詞前後不一,其之主張,已難採信。 ⑵又稽之S君於105年10月14日之調查筆錄略以:「(本(14)日本隊人員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執行查察,當場發現你人在現場從事「切饅頭」工作是否正確?)是。(你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工作多久?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時間?)我是今年8月 去店裡工作。主要從事切饅頭工作。我工作時間是早上5點 到晚上7點。月休8天。(你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工作薪水如何計算?薪水何人發放?如何發放?)月薪2萬多。每月5日發放,是老闆發薪水給我的。(你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工作老闆有無提供食宿?)老闆有提供3餐及住宿。…(你應該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 工作,是誰叫你到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是老闆娘叫我去的,因為我同事生病才叫我過去的。(問:你在店內的工作都是誰指派?)我的工作都是老闆娘指派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2頁)。由S君上開所述可知,其自105年8月起即已在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饅頭店(店招:六張犁饅頭店)工作,而非在其經核准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六張犁公司工 作甚明。 ⑶另證人即臺北市專勤隊人員黃錦珠到庭具結證述,伊接獲檢舉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有非法僱用外勞情事,伊與同仁於105年10月14日上5時許,至該店執行查察,伊等到達時,該店已經開始營業,店內有人開始在做饅頭,伊等進入店內後,即對店內人士表示伊等為移民署人員來查察的,店內有4位員工,其中2位伊不知道是台籍或大陸籍員工,因為此非伊負責範圍,但伊知悉該2位員工係合法的。 另外2位係印尼籍外勞,亦即本件所查獲之外勞。伊進入店 內時,即見到該2名印尼籍外勞一起正站在工作檯邊做與麵 粉相關之事務,伊已不太記得其等究竟在做什麼,情形就如原處分卷第150頁之相片,該相片即係伊等一進入店內後就 拍照之相片。伊請該2名外勞出示證件,並在查察紀錄表上 填寫其等出生年月日,伊等即打電話回隊上請同仁查證這2 位外勞是否為合法外勞,經查證後,男外勞(即S君)係合 法外勞,但其工作地點不是在崇德街97號,女外勞(即J君 )則係逃逸之非法外勞,故伊等即將這2位外勞帶回專勤隊 。在店內時,印象中伊之分隊長有詢問該2名外勞在現場從 事何工作,女外勞表示其在這裡工作,並有提及工作內容,但伊不記得了,而男外勞則簡短表示其原本不是在這裡工作,後來因為有同事生病,老闆就帶其過來。當時該2名外勞 均係用中文表達,女外勞中文較好,男外勞所說中文,伊聽不太懂,故伊有問女外勞(J君),男外勞(S君)是否說其原本不是在這裡工作,後來因為有同事生病,老闆就帶其過來,女外勞回稱是。伊等回到隊上後,先由其他同仁大概詢問一下該2名外勞之工作情形,接著由伊負責繕打調查筆錄 ,而伊依據剛才同仁所問之結果開始詢問女外勞,這位女外勞中文說的不錯也瞭解中文的意思,故伊依據同仁所問之情形開始詢問這位女外勞,其回答與其第1次經伊同仁詢問所 為之回答係相同的。至於男外勞伊亦係以中文問之,其亦係以中文回答,然其之中文不好,伊擔心其無聽懂伊之問題,而伊亦擔心沒有聽懂其之回答,由於該男外勞係合法外勞,伊擔心其權益受損,故伊就找了另外1個女外勞擔任翻譯。 擔任翻譯之女外勞同係逃逸外勞,而其中文比J君還好。擔 任翻譯之女外勞有將伊繕打完畢之調查筆錄逐題向男外勞(即S君)確認是否為調查筆錄中所記載之回答內容,伊並請 擔任翻譯之女外勞向男外勞(即S君)再次確認其確實係表 示其原本是在另外一個地方,應該是深坑工作,因為同事生病,老闆娘就叫其過去崇德街97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證人黃錦珠已詳述其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進行查察 之全部過程,其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黃錦珠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由證人黃錦珠前開之證述可知,S君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張犁饅頭店工作。 ⑷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首揭規定意旨自明。原告既以S君工作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名義申請聘僱S君從事工作,S君所得從事之工作之地點自當係經核准之上址為限,非可 任意指定S君至經核准工作地點以外之處所工作,且至臺北 市專勤隊查察時,依外勞S君所言,其已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嘉興饅頭店工作2個月,顯見外勞S君並非偶發性地至嘉興饅頭店工作。外勞S君在六張犁公司負責人陳漢璋之 子陳欽榮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嘉興饅頭店」工作,六張犁公司顯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卻消極容任而未加阻止,揆諸首揭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078號解釋意旨,六張犁公司行為之不法程度應與積極指派外勞S君在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工作之行為等價 ,自應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稱「指派」之要件 。 ㈢有關陳欽榮部分: ⒈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陳欽榮所經營之「嘉興饅頭店」(店招:六張犁饅頭店)執行查察,當場查獲S君、J君在店內從事製作饅頭工作,有原處分卷附之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相片9幀、陳欽榮105年10月14日、10月28日調查筆錄各1份、S君及J君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S 君及J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足佐,堪以憑認。則被告據以認定陳欽榮非法聘僱J君, 及容留S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裁罰1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⒉陳欽榮固對其聘用J君於嘉興饅頭店內工作不爭執,然其主 張外籍勞工J君係朋友所介紹,J君於面試時有提供居留證影本供查驗,但面試者即伊母親之年紀較長,一時不察,對於J君之居留證已失效實不知悉,伊以為既為朋友介紹,且伊 母親亦已查核完成,遂同意聘僱J君,伊確實無從知悉J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云云,惟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查陳欽榮於105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明白陳述:「(請問 六張犁饅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管理公司所有人事及公司事務是誰?)是我父親陳漢璋,但是大部分管理公司所有人事及公司事務是我。」等語,其既係管理六張犁公司所有人事及公司事務,而六張犁公司復有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包含S君在內之4位外勞(見本院卷第98頁),陳欽榮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法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猶經由朋友介紹聘僱行蹤不明之J君,陳欽榮稱其無從知悉J君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陳欽榮又主張S君於105年10月14日係因六張犁公司之原物料有欠缺,故請S君至六張犁公司拿取原物料,而六張犁公司 與嘉興饅頭店打通相連,致被告以為S君於嘉興饅頭店工作 ,伊並無容留S君云云,查S君於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中 ,明白陳稱其自105年8月起即已在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饅頭店(店招:六張犁饅頭店)工作,而非在其經核准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六張犁 公司工作,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至嘉興饅頭店時,其正在做切饅頭工作等語;證人黃錦珠亦證稱,伊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至嘉興饅頭店進行查察時,S 君及J君一起正站在工作檯邊做與麵粉相關之事務等語,均 如上述,而陳欽榮對於S君於105年10月14日何以未在其經核准工作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六張 犁公司工作,卻在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饅頭店內之說詞前後不一,要難採信,亦業述如前,則陳欽榮稱其無容留S君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洵難採取。陳欽榮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關於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洵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S君及J君無法以中文溝通,其等2人於105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專勤隊所做之調查筆錄,又無通譯在場,且無錄音、錄影,是該等2人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J君第1次入境臺灣係在2007年5月21日,在台工作3年,於2010年3月23日出境,復於2010年6月7日入境,再於2016年 11月4日出境,有J君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頁)。J君既於2007年即已入境臺灣,至105年10月14日遭查獲時,其已在臺灣9年餘,難認其無法以中文 溝通。況陳欽榮自承係由其母親面試J君,J君果無法以中文溝通,陳欽榮母親又如何與之面試,足見原告主張J君無法 以中文溝通云云,誠無足採。J君既能以中文溝通,而其復 於臺北市專勤隊所為之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簽名承認屬 實,難謂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次查,S君係於2016年4月13日首次入境臺灣,亦有卷附S君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 務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文能力固不佳,然並非完全無法以中文溝通,且其所為之調查筆錄,有通譯在場與之確認,業經證人黃錦珠證述如上,此參之S君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上有通譯人「LIA WULANDARI」之簽名,及S君簽名承認屬實可明,而該通譯為印尼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 )。如S君完全不懂中文,或無通譯在場確認,何以S君會就調查筆錄中有關「月休4天」,更正為「月休8天」,並於更正處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足證S君之調查筆錄確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承認屬實,難認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例,蓋以行政罰與刑 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且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即應受行政處罰,故若有相當之証據可証明行為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証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又「…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改制前行政 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所為之調查筆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詢問人S君及J君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臺北市專勤隊對S君及J君之調查筆錄雖因錄音、錄影已逾該隊270日之保存期限,而無 法提供,有該隊106年8月1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32865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証明之標準,但該調查筆錄仍得作為「行政罰」之裁罰基礎。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