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非醫療機構之訴外人翎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頤公司)委託同非醫療機構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2時34分至42分、7月16日15時至15時20分,在上訴人所屬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 物3臺)刊播「凡爾賽光皮秒瞬效無瑕拉皮專案」醫療廣告 (下或稱系爭廣告),內容述及「……凡爾賽專業醫美……保證專科醫師操作……買:2次光皮秒雷射……再送:300條音波拉皮……」等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詞句,該局認翎頤公司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之規定 ,以106年9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306700號行政裁處書 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情事函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翎頤公司是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故依醫療法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624116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媒介性質之傳播媒體業者,非醫療機構,僅單純受翎頤公司委託刊播系爭廣告,與作為「內容提供者」之翎頤公司在性質、責任本質非盡相同,上訴人無審查系爭廣告合法性之義務,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廣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經營規模而論上訴人就醫療廣告認識應屬熟稔,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意旨亦認為電視購物媒體業者森森公司無審查系爭廣告合法性之義務,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廣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審查廣告合法性之義務及能力並認定上訴人具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故意,而屬故意共同實施行為人,顯判決不備理由,其認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二)原判決逕以商品寄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統籌物流等,認定上訴人與翎頤公司居於合作關係,並以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即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具有故意,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蓋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3日提呈原審法院陳報說明其受翎頤公司委託刊播系爭廣告,除節目主持人、來賓、廠商代表之談話內容係在上訴人公司攝影棚錄製,其餘節目道具、廣告宣傳材料、影片VCR 、器材操作與說明等由翎頤公司提供,甚且節目進行方式與主持人及來賓、廠商代表之談話內容皆由翎頤公司設計、主導,上訴人僅單純配合翎頤公司播出節目,上訴人並無主導節目之內容、進行方式甚至談話內容,僅機械式的呈現翎頤公司安排之節目內容,顯見上訴人並無參與翎頤公司行銷產品之行為,僅受託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賺取廣告收益,本件上訴人確屬單純受託刊播廣告之傳播媒體,其刊登系爭廣告之時間為106年7月15日,係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刊登廣告之事實裁罰前(106年12月8日),亦難認上訴人刊登本件系爭廣告時,主觀上已明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具有故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再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曾以類似案情裁罰上訴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刊播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上訴人就相類似情況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均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責任之釐清仍於訴訟程序救濟中並未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有相類事件遭裁罰為由認定上訴人是故意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上訴人裁罰等語。 四、惟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與翎頤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3條,及該契約之附約約定條款等,已足認上訴人與翎頤公司間就本件醫療廣告,係由翎頤公司提供產品及素材,供上訴人製作廣告行銷,並由上訴人統籌物流,並分配銷售收入予翎頤公司,故認上訴人與系爭醫療廣告委託者即翎頤公司間係居於共同合作之關係,而非僅單純受託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賺取廣告收益,則上訴人非醫療業者而與同非醫療業者之翎頤公司共同合作,由上訴人負責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行銷,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接受醫療行為無疑,上訴人主張其無審查系爭廣告合法性義務,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廣告,並不可採;且以上訴人自承為全臺規模首屈一指之電視購物頻道,以其經營規模而言,衡情對何為醫療廣告之認識應屬熟稔,其就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廣告自能於事前透過翎頤公司提供產品及素材而製作廣告行銷之過程中予以分辨;況且,上訴人就相同情況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7月22日、105年11月11日、16日(經核此等裁罰時間均 在上訴人違法刊播系爭廣告前)各以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予以裁罰,上訴人應知悉主管機關 就此事件類型之法律上觀點,上訴人亦可因之對類此廣告內容特予注意;另上訴人與翎頤公司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12條關於違約處理條款固載明法律責任由翎頤公司自負,但此僅其等雙方間私法契約,不得排除上訴人在行政法上義務,上訴人因本件違規所受罰鍰得否因契約約定而向翎頤公司求償,與認定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要屬二事,因而認定上訴人與翎頤公司就本件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規事實,乃居於合作關係,主觀上出於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而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醫療法(原判決漏載醫療法 )第104條等規定裁罰,自屬適法。(二)醫療法第84條對 醫療廣告者之資格限制條件,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強制規定,而該條適用對象並未限於傳播媒體以外之「非醫療機構」,解釋上自無排除傳播媒體之理,且現今事業多角化商業模式經營已屬常態,實際上經營傳播媒體者兼銷售商品、服務或與他事業合作之情形也所在多有,依個案事實審酌該傳播媒體為醫療廣告行為之情形加以認定,若傳播媒體業者參與銷售醫療產品或服務而使用其所屬傳播工具宣傳,當無於解釋論上即予排除傳播媒體之適用,而凌駕立法者創設法律漏洞。又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函係屬行政機關就某個案事實所為之解釋,核與原審法院上開論述不符,原審法院不受該行政規則拘束;況該函釋內容亦應限於單純受託刊播廣告之傳播媒體,若屬「與委託廣告者有合作關係」及「自行兼營銷售商品、服務」者,尚非該函釋所及。(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106 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僅另案裁判,對原審本件訴 訟不具實質上拘束力,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予以廢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則以「單純受託刊播廣告」之傳播媒體,非醫療法第84條之規範對象,且認該傳播媒體與委託刊播廣告者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規行為,其立論基礎與本件有間,認定結果非屬同一。(四)醫療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而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惟其一併可迅速提供國人正確而充分之醫療資訊,使民眾得以獲取最新、最有效、最妥當之醫療機會,並可普遍提昇國人之醫療常識;惟醫療廣告必須由專業的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出具,一般消費者必然比其他商業性廣告較為信任其真實性,並透過避免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之管制,才能使醫療院所適度藉由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使醫療業務價格透明化、業務施作流程公開化,進而使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本件上訴人非醫療機構,與翎頤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醫療廣告行為,無法確保及要求系爭廣告之真實性及對民眾的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廣告真實性保障之管制而對上訴人裁罰,並不致影響言論自由與阻礙傳播資訊之傳布,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744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而為其主張之依據,亦非可採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論證原判決究竟何處理由不備,或其證據取捨、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如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