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林莉英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拍賣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291、537、564、570、589、639地號等6筆土地(持分面積各為65.25、2276.03、297.96、54.09、37.05、737.10平方公尺,合計346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4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043538814號函否准所請,並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30萬1,128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建蔽率0%容積率0%,就是根本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水源管理局既然無法核發建築執照,就是不能建築的土地,原審竟然漠視且駁斥這理由,原因是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的公文載明此土地並未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事,此公文已經涉及瀆職與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民眾權益,請二審法官應傳喚該公務人員到場說明。(二)系爭土地應再符合農業使用,方得免稅。所謂農業使用應該是屬於農業部(或是農業局)的執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是否農業使用,應以核發農業使用證明為準,並非被上訴人的公文函示可以決定。故請鈞院准許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依據目前核發標準,雜木林當然屬於農用證明,只要並未違法使用即可。雜木林是保護地球免於暖化的功臣,並非一定要從事生產才是對國家有貢獻的!(三)再論水源保護區土地地價稅應予減免規定,既然土地是用強度最高的商業區都可以減免,根本沒有利用價值的土地竟然要100%繳稅?打個比方,納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但是位於水源保護區的納稅人得減免,減免條件如下:一般人民年所得400萬以上減免20%(類似商業區),年所得100萬的減免30%(類似住宅區),年所得20萬減免50%但是免繳(類似保護區農業區),但是因為我是原住民,在這裏並未列出原住民可以減免,所以不論我的所得多少一律要100%繳稅,在該減免規定下,似乎全國的土地只有商業區、住宅區、保護區、農業區。依照這個邏輯,非這四個分區,都要100%繳稅嗎?當然不是!正確的邏輯應該是「應繳稅的土地才有減免的條件」沒有列入的是當然免稅!(四)又大臺北華城私設管制哨,因為有管制哨,所以原審認為系爭土地並未提供公共使用,然而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所以新北市政府放任該社區設置管制哨,就是違法瀆職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