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永宏基樂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東明(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至95年間,取得功學社山葉公司(下稱山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53,804元(該部分進項稅額為113,690元),並作為進項發票,更因此開立銷售額為380,113元之銷項二聯式統一發票,且據上開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經財政部賦稅署認上訴人並無前開進、銷貨事實,系爭發票乃不實交易之憑證,故上訴人於該年度即有虛報進項稅額113,690元之情形,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被上訴人除核定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額113,690元外(下稱核定處分),並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098006638號裁處書,認定上訴人有「於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山葉公司』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金額合計2,273,691元(實為2,653,804元),處報進項稅額113,69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違章事實明確。94年虛報稅額為57,027元、95年虛報稅額為56,66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568,450元(113,690×5=568,450)。上訴人對上開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均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99年5月3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137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13,690元,其餘復查駁回(罰鍰金額即改為454,7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則於99年9月28日以台財訴字第099003256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9901852號,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訴願,上訴人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本院則於100年7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下稱高行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關於裁罰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本稅核定處分部分)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6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再就高行判決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則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依高行判決一意旨,就上開罰鍰部分作成101年4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134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227,379元(就原罰鍰454,760元追減227,381元,下稱重核復查決定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則認依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下稱高行判決二)意旨係認山葉公司銷售對象為經銷商而非音樂補習班,而上訴人既為山葉公司之經銷商,高行判決一認定之事實是否可採,事涉上訴人是否取具不實交易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審酌之必要,而於101年11月1日以台財訴字第101001490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將重核復查決定一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認重核復查決定一之認定並無違誤,乃於102年5月2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9723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重為變更核定罰鍰為227,379元之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二),上訴人對此仍有不服,再提起訴願,財政部則於103年2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429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下稱訴願決定三),上訴人對此仍有不服,乃於103年4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該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移由原審法院審理。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三、重核復查決定二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實際調查亦未參酌高行判決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故意否定上訴人與山葉公司實際資金及流程和統一發票開立情形,逕自推測臆斷上訴人非山葉公司之簽約對象等,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後段「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原判決逕援引非法律性質的爭點效,未經任何實際調查,亦不參考原審法院調閱之檔案資料,未本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或決定,逕予駁回,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事項「判決拘束力」之規定;另原處分或決定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往往輕忽判決之意旨,依同一理由或相異理由再次作成相同之處分,致使行政法院之判決失去救濟之意義;上訴人參加山葉公司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之行政訴訟,山葉公司勝訴判決效力亦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受山葉公司勝訴判決效力之拘束,該勝訴判決之意旨為山葉公司開給上訴人之勞務銷貨發票是真實合法的,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判決拘束力」之法律規定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