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堃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高堃烽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聘僱澳門籍學生LAI KA LENG(下稱L君,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於所加盟經營之米樂企業社旗下琴蓮花枝燒店( 店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53號址後),從事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6年1月12日查獲,經全案移由被上訴人審核查處屬實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119585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米樂企業社為琴蓮花枝燒店之總公司,伊為琴蓮花枝燒店之加盟主,雖委任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店員工選任、考核、任職、解職全數由乙方負責,甲方(即米樂企業社)不負管理督導之責。」然實則均由米樂企業社選任、考核、任職、解職,此由證人即米樂企業社人事主管蔡明凱於原審證稱其係於新北市淡水區重建街34號米樂企業社1樓面試L君等語可明。足見實質上選任、考核、任職、解職L君均由米樂企業社主 導,伊為加盟主委託米樂企業社為人事任用事宜,非依上開之約定。又證人蔡明凱於原審明白證稱,其有確認L君工作 日期至106年1月底,其記得係1月底,但不記得正確日期, 其尚有提醒L君工作日期將屆至,請L君記得去換工作證,否則無法工作等語,顯見米樂企業社人事主管蔡明凱於面試時,已善盡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伊自亦已盡相關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之情事。原判決未能詳查上開對伊有利之事證,逕認定伊主觀上顯有過失,而維持原處分,顯有可議之處,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玆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20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50條第1 款或第2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2條規定:「本 法第50條第2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 定之學生(第1項)。本法第50條第2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第2項)」 、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1項)。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 另應檢附第31條第1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 證明(第2項)。」由是可知,雇主如未經許可,聘僱上開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2項、第33條規定須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之華裔學生即外國人,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復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 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是以,人民因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運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而與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因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結果,使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因係「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即得舉反證推翻,則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既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自須該使用人或代理人對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生本人因推定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或因舉證推翻「推定之故意、過失」,而不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該法第43條之規定自明。L君 雖屬合法來台之澳門籍學生,若欲在台工作,應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申請工作許可。如未經申請許可,自不得在本國境內工作。又就業服務法第50條之規定,僅係規範來台合法求學之留學生,其工作範圍不受同法第46條第1項之 限制,非謂雇主不須申請聘僱許可,即得聘僱在台之留學生為其工作。是上訴人如欲聘僱L君,仍須申請許可,始得僱 用。惟本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曾向勞動部申請聘僱L君之 許可相關文件,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聘僱L君,從事提供 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於法即無違誤。 ㈤上訴人固主張米樂企業社為琴蓮花枝燒店之總公司,伊為琴蓮花枝燒店之加盟主,琴蓮花枝燒店選任、考核、任職、解職L君實質上均由米樂企業社主導,此有米樂企業社人事主 管蔡明凱於原審之證述可證云云,惟觀諸上訴人106年4月15日陳述意見回函明載:「黎嘉玲小姐(按指:L君)當初來 我店找工作時,我也問清楚及查證個人證件是沒問題的,我才讓她來上班…。」、106年7月13日訴願書明載:「本人有確認查證澳門外生LAI KA LENG…之個人證件合法之後,才 予以雇用為假日工讀生…。」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0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0頁),核與上訴人與米樂企業社於105年5月30日所簽訂之委任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6款:「乙方(按指:上訴人)於本店員工選任、考核、任職、解職全數由乙方負責,甲方(按指:米樂企業社)不負管理督導之責。」之約定(見原處分卷第43頁)相符,足徵L君確係由上訴人所選 任、聘僱,上訴人主張選任L君實質上係由米樂企業社主導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取。又上訴人復陳伊委託米樂企業社為人事任用事宜,而證人蔡明凱已於原審明白證稱其面試L君時,有確認L君之工作許可證,證人蔡明凱顯已盡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伊自亦已盡相關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云云,查證人蔡明凱於原審先證稱,伊於105年11月底 面試L君時,有查證其工作證、身分證及學生證,並瞭解L君是否有興趣從事服務業,伊有檢查工作證之到期日,有確認L君之工作日期尚未屆至,L君之工作日期係於106年1月底屆至,但正確日期伊不記得了,伊尚有提醒L君工作日期即將 屆至,請其要記得去辦理工作證,否則無法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惟經原審法官提示L君之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見原審卷第95-96頁),表示L君之工作許可時間為104年4月13日至9月30日,之後即無有經工作許可時,證人蔡明凱又改稱L君之工作證係後來補上 ,伊有提醒L君要工作證,故其後補工作證予伊云云(見原 審卷第134頁),證人蔡明凱對何時查證L君工作證,前後說詞不一,則其為上訴人選任、聘僱L君時究否有查證L君之工作證,即非無疑;再參諸L君於106年1月12日在新北市專勤 隊調查筆錄陳稱:「(問:承上,『花枝燒』之負責人或妳的老闆是否知悉你身分?你至該『花枝燒』工作有無出示任何證件?你的老闆是否知悉你尚未申請工作證?)老闆知道我是學生。我至該地工作時出示過我的學生證和居留證,老闆沒有問過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頁),依L君之上 開陳述,可知L君於面試時,僅出示學生證及居留證,並未 出示工作證,則證人蔡明凱證稱有查證L君之工作證一事是 否屬實,誠屬有疑;復觀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專業 外國人詳細資料所載,L君之工作許可時間在104年9月30日 屆至後即無任何有經許可之工作時間,直至106年1月17日始復經許可工作期間至同年3月31日,證人蔡明凱證稱其有確 認L君之工作許可期間係至106年1月底屆滿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要難採信。又縱米樂企業社係受上訴人委託選任L君 ,應認其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既運用使用人參與行政程序,推定本人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而米樂企業社之人事主管即證人蔡明凱之證述有諸多疑義處,已如前述,自難據證人蔡明凱之證述而認定米樂企業社有依前揭規定查明或檢視相關許可文件,以確定L君已依 法取得勞動部之許可,而予以僱用,米樂企業社既疏未注意查證L君之工作許可日期,復未經申請許可,即為上訴人聘 僱L君,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無過失,揆諸首 揭說明,則上訴人就該使用人米樂企業社之過失責任,負推定過失責任。況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關於「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則上訴人明知L君為外國人,竟未 查明L君申請許可工作期間已逾期失效,卻逕行聘僱,從事 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是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 形。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洵難採取。 ㈥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L君在其店址, 從事提供顧客產品試吃之工作,顯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 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蔡明凱調查L君出具不實日期之工作證,此部分 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