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 代表人
- 徐宜君(局長)
- 相對人
- 藝之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姚鳳崗(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6年1月5日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事件原係由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104年5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復以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233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聲請人並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支付命令聲請費,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44,060元起訴裁判費等情,有該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紙附該等法院卷可稽。本院並於106年2月8日以院鴻荒股104訴01137字第106000114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聲請人在該等法院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及起訴裁判費,扣除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後,將溢繳部分退還聲請人,附予敘明。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