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1號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聯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清潭(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王明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 許佳鳳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583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357,000元部分均撤銷」就原處 分關於環境講習部分不再請求撤銷,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認屬適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筆錄),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45巷10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3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5.0( 限值6.0至9.0)、懸浮固體為6,900mg/L(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1,400mg/L(限值:120mg/L)、生化需氧量301mg/L(限值:50mg/L)及銅為258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106年11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169381號函併附同日字第30-106-110012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6,357,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58310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採樣未會同原告現場操作人員,被告對於現場稽查之狀況,亦未於裁處紀錄或限期改善通知書詳細描述,被告採樣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檢測是否有誤等,即應由被告舉證,本件實則106年6月22日原告操作人員因污水排放不順至頂樓查看,發現由澄清液槽連接放流槽之管路,因年久積垢而流量減緩,如不及時清理通管,恐怕溢流到地面,隨即漫流到三樓,恐當時未及多想即動手疏通管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此顯然屬於排除故障之行為。原告當時之廢水處理設施確實在操作中,並非有設備而不操作,但因操作設施故障,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並已經有告知被告人員。又原告聘有甲級廢水處理之專責人員,並每年二次之廢水檢驗及申報,依原告歷來之廢水原水申報數據推算,縱使原廢水未加以處理,其各項數據亦不可能如此次違規水樣之高,可證稽查當時之採樣水體確實為設備故障、疏通管線,於通管瞬間產生重大污泥等狀況所致,被告稽查紀錄恐因當場混亂未能詳細記載,原告人員因自認為已經充分說明當場狀況,且見被告人員已經採水並上樓查看,又因不諳法令,故未在稽查紀錄中要求詳細記載經過,但此顯然不能逕行推論原告未曾告知設備故障之事實,被告要求原告需完全踐行第59條之全部程序,恐強人所難。 ㈡本件之短暫污染係因故障排除所致,並非繞流排放等故意違規行為,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顯然較輕,又本件屬於被告主動稽查,非民眾檢舉,且當時僅有通管時段短暫之污染,是該影響情況,顯然較大規模或民眾抱怨、檢舉之狀況為輕。況原告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本件裁罰高達6,357,000元,已經超過公司資本額過半,裁罰顯然未考量原告資力,被告稽查人員未於稽查報告中詳細記載有再次查核,亦未再次採水,僅以一次採水數據即據以裁處最高之罰鍰,未審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雖有依規定減輕裁罰,但顯然有未能於事後再次採水,以澄清是否有故障之行政怠惰,裁處亦有瑕疵,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357,000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無須與原告會同採樣,況被告採集排放水樣時有錄影存證,採水過程中亦同步告知原告樹林廠人員,並請廢水處理操作人員到場。又本件檢測工作,被告係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執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執行稽查前亦未接獲原告之故障報備紀錄,原告所屬員工當場亦未表明設備有故障、或有疏漏廢污水,或有可能影響稽查結果之虞等情,顯見原告未具法定免責之要件。退步言之,縱原告於稽查時有向被告反應設備故障等情,亦未於故障發生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亦不符合免責規定,本案經檢測放流水水質之超標情形嚴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廢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情形,仍難免卻違規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業依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原告所排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數倍之多,較裁罰準則所稱嚴重違規情形,超出甚多,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裁處6,357,000元罰鍰,於法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至38頁)、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158至16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6,357,000元罰鍰,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 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本案適用如下: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至9.0)、懸浮固體(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限值:120mg/L)、生化需氧量(限值:50mg/L)及銅(限值:3mg/L)。 3.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 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排 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 。」、同準則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 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自可加以援用。 4.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據之以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㈡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是以,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 ㈢經查,原告所屬樹林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4305-2號)(見原處分卷第172頁),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被告於106年6月22日13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5.0(限值6.0至9.0)、懸浮固體 為6,900mg/L(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1,400mg/L( 限值:120mg/L)、生化需氧量301mg/L(限值:50mg/L)及銅為258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 被告106年6月22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編號:04-W-102237)、採證照片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158-163頁)。原告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及重金屬含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顯見廠內處理作業製程廢水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健康物質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裁處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壹、違規態樣點數一、規模(Q):50≦Q< 100 CMD,2點。二、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三、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pH):5.0(5.0≦pH< 6.0),1點;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 質項目認定):銅258 mg/L(限值3 mg/L)(C1≧50倍),120點。(一)其他水質項目(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 質項目項目認)(C2):懸浮固體6,900 mg/L(限值50mg/L)(C2≧50倍),40點。總點數163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0點。二、減輕點數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32.6點;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 1))-16.3點;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總點數×(-0.0 5)) -8.15點。小計:-57.05點。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處分點數(163-(32.6+16.3+8.15)=105.95)105.95點 。處分基數:嚴重違規(附表三備註5)60,000元。依法合計 裁處罰鍰6,357,000元),並未逾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裁量範圍及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方式有誤,水樣不具代表性、檢測結果錯誤,顯違反採證法則,故被告據以作成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然查: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第3項)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可知,被告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之需要,具有行政檢查性質之審驗權限,基於該採樣審驗行為之性質通常非必須通知當事人,故法規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要求。且水污染之採樣有其時效性,為避免污染源遭稀釋或消失,藉由臨時性、機動性之稽查採樣作為,其目的乃係將採樣之廢水送鑑定,以瞭解原告排放廢水有無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事實真相。蓋於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標準之審驗,必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機械力之數據真實呈現,其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此與傳統為觀察某事實依人之五官作用查驗標的物之「勘驗」並不盡相同,故被告依上揭水污染防治法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有查證審驗之權限,乃屬水污染防治法之特別規範,當可認為是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非當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勘驗之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之規定。 2.準此,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除了查證工作係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者外,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如避免污染源遭稀釋或消失),是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3.經查,被告所為本件稽查採樣過程,業據稽查人員拍照並錄影存證(見原處分卷第159至162頁、第223至224頁),並於稽查紀錄,詳細載明稽查時間、業者名稱、稽查情形、檢測項目、樣品保存及事業代表簽名等事項(見原處分 卷第158頁),該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亦載明:「一、本案係淡水河重度污染河段熱區督察管制計畫。二、稽查時,會同該公司人員於放流口D01採樣(全程錄影)檢測 項目:BOD、COD、重金屬、SS、NH-N,以4度C暗處保存辦理拍照存證。三、現場放流水檢測水溫32.7度C,PH5.0,餘俟檢驗結果下達後依法辦理。四、本次稽查、採樣全程由業者陪同拍照存證,已告知業者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操作以使放流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此皆明白載明稽查紀錄予原告所屬人員確認,而原告事業代表之人員亦簽名確認並無意見陳述(見原處分卷第158頁),依上觀之,難認 被告之採樣過程有何瑕疵之處。是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原告所屬樹林廠稽查時,第一時間即查視放流 口(D01)之排水狀況,因排放水質明顯異常(呈現灰黑 色),考量水污染情事稍縱即逝,為爭取時效,立即採集排放水樣並錄影存證,惟採水過程中亦同步告知原告樹林廠人員,並請廢水處理操作人員到場。且水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稽查採樣必須會同受稽查之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被告於放流口採樣檢測及分裝簽封,稽查程序中同時拍照佐證,執行採樣作業並已全程錄影存證,自堪認系爭檢測之水樣係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無誤。而被告就原告系爭水樣經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5.0,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亦有錄影檔及pH計校正紀錄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2至163頁)。又本件檢測工作,被告係委託經環保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056號)執行 ,經檢測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及銅等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檢測報告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3至17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稽查自採樣至檢驗,均依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檢測結果不具代表性之情形。準此,被告縱未於第一時間會同原告人員實施稽查,亦難謂被告採樣及檢驗過程有違反稽查程序之瑕疵。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採取水樣及檢測方式有誤,水樣不具代表性、檢測結果錯誤,顯違反採證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於採取水樣當時,原告之污水設施處於故障排處狀況,原處分未慮及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裁處明顯違反法令云云。經查: 1.被告於執行稽查前並未接獲原告之故障報備紀錄,再依卷附之被告稽查紀錄表並未載明原告之設備有故障情形,原告所屬員工於被告稽查人員請其陳述意見時,亦表明「無」意見後簽署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58頁),是被告於稽 查當時,已難認原告之設備有故障之情形。況縱認原告主張其工廠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乙節屬實。然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 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 事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明定。準此,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始得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2.原告主張被告於稽查當時,原告之廢水管線出現堵塞等情,已當場告知被告稽查人員云云,與現場稽查紀錄所載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況原告縱於稽查當日發現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惟並未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且並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等應變措施;俟於被告派員稽查時或稽查後亦未以電話向被告提出報備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而未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報備;另原告縱有於稽查當日向被告稽查人員反應有設備故障等情事,但亦未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是原告既未踐行前揭水污 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自難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責。 3.復按依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依規定設置之代理人,應執行下列業務:一、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訂定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之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三、廢(污)水操作管理事項:(一)依核發機關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監督代操作營運機構操作或自行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二)簽章確認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維修及保養。……四、廢(污)水管線及放流口管理:(一)監督巡檢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管線,有異常或有非核准之管線,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並簽章確認。……」足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執行業務,主要在協助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並妥善執行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檢測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之管理、廢(污)水操作管理、廢(污)水管線及放流口管理、廢(污)水水質檢測管理等業務。 4.經查,原告樹林廠設置1名專責人員(見原處分卷第173頁),其應專職執行廢水處理設施相關業務,且應善盡管理之責,維持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倘原告確實執行「每日檢查及時時關注放流水之狀況」,何以未查覺原告所稱管線堵塞致積污垢情形﹖再依卷附原告樹林廠之許可文件內容,由「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澄清液槽」之進流水水質與出流水水質相同,且該水質亦與「放流槽」、甚至放流口之水質一致,意即產出之事業廢水藉由「化學沉澱槽」(澄清液槽的前一槽)即可將廢水之污染物質抓取、沉澱及產出污泥,並使處理後之廢污水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樹林廠倘遵循許可內容進行廢水處理設施操作,其管線不應有積垢造成流量減緩之情形,原告稱由澄清液槽連接放流槽之管路有積垢之狀況,實屬不合理。縱如原告所稱未清除年久積垢,然亦應遵循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內容,將該槽體清除物導向污泥貯槽,而非未經處理逕予排放。原告所屬專責人員倘每日踐行廢水處理設施各項檢查程序,即不致有年久積垢之情,而原告表示管路因年久積垢而流量減緩,操作人員順手疏通管路,此係為日常保養之工作,應非屬故障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本無足採。況縱有設備故障情形,惟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廠房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廢(污)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雖有依規定減輕裁罰,但顯然有未能於事後再次採水,以澄清是否有故障之行政怠惰,被告未依裁量規定減輕裁罰,裁處亦有瑕疵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已依規定執行稽查採樣後,將稽查時所採取水樣委託經環保署依法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方法執行檢驗,並無證據證明其謬誤,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庸置疑。原告主張其廢水超過標準過高,係因設備故障所致云云。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縱或屬實,然原告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設施,倘於維護時發現排放水質有明顯異常時,自可將未符標準之廢污水再次返送廢污水處理設施進行2次處理, 不應逕行排放,原告卻疏未注意逕行排放,自有過失,被告依採樣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事後再次採水檢測云云,自無足採。 2.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係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辦理,其中事業排放廢水之核准量,代表其可能造成污染之風險高低,同時亦寓有其責任大小之意,上開裁罰準則所訂以此推定事業之可責性,自符比例原則。且原告排放廢污水水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5倍以上,核屬符合裁罰準則附 表三之備註三規定之嚴重違規情形,被告依法記列點數,於法有據。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意旨乃在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時應審酌及得考量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立法理由第1點 參照)。被告已考量原告所主張放流水不符標準之原因,及106年6月22日當日稽查現況,僅科處行政罰鍰,並未認定原告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列故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向檢調單位告發,是以本案故意與過失之責任已有區分,被告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主張罰鍰金額過鉅,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憑。 3.復按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並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財產及信用,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本件原告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惟公司登 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原告尚有機器設備、廠房等其他資力。且被告業依裁罰準則規定,審酌原告所排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數倍之多,較裁罰準則附表三、附表八及附表三備註三、1所稱嚴重違規情形,超出甚多,綜 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裁處6,357,000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被告卻裁處6,357,000元,顯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35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王俊雄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