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 當事人羅興華、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日(106)建台懲字第113號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39至2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領有被告所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預計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2小段350、350-1、350-2、355-1及356-1等5筆地號土地上,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 下5層,構造種類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工程或大巨蛋)。嗣系爭工程進行中,經遠雄巨蛋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下稱第1次變更及第2次變更設計), 而原告自103年5月15日(原處分誤為5月5日)迄今,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受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勘驗,發現系爭工程有81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被告先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2820900號函勒令停工(下稱104年5月20日勒令停工處分);嗣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下稱104年6月11日函),更正 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為79處。被告認原告擔任系爭大巨蛋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8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4次,原告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簽證行為,不實比例高達70.38%(查103年5月6日勘驗非由原告為之,故原告 應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止,共辦理47次工程勘驗,其中有33次有未按圖說施工之情形,不實比例高達70.21%,詳如後述),認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提請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 議,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0404次會議審議,同日作成北市建師懲字第1040402號決議書,決議對原告作 成停止執業2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該會以(106)建 台懲字第113號覆審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工程之大巨蛋場館列為申辦西元2017年第29屆夏季世界大學運動會(下稱世大運)預定主場館,並於100年6月30日取得系爭建照後,國際大學運動總會於101年11月29日決議通過臺北市主辦該屆夏季世大運,上 開場館預定為運動會主場館及棒球場地。臺北市政府旋即要求系爭工程全面趕工,系爭工程乃分別於101年3月19日、102年5月2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第1次、第2次建照變更設 計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時,因都市設計審議對於立面部 分尚未審結,為免延誤世大運期程,系爭工程配合臺北市政府全面趕工要求,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委員會)決定先行辦理結構系統變更設計,且經結構外審通過。而被告核准之第2次變更 設計範圍,含該次變更設計申請所檢附、經被告逐張蓋有發照章之建築圖說143張、結構圖說1,381張,已涵蓋系爭工程整體柱、樑、板之整體「結構系統」。又臺北市政府為確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設置多重監察管控機制,按月開會確認工程進度,並將工程進度上網公告於臺北市政府網站,被告隨時掌握系爭工程細節與進度,被告及所轄單位就本件工程共辦理75次勘驗,包括15次必勘項目,在臺北市長變革之前,被告從未指稱現場未按圖施作,顯亦認同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可為施作依據。詎料新任市 長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竟全面推翻既定政策,臺北市 政府於104年4月間,先以非法組織之大巨蛋安檢小組提出於法無據之八大安全基準,宣揚大巨蛋有公共安全疑慮之假象,又藉口「消失的17座樓梯」等不實事項,向媒體指責系爭工程違法。被告另於104年5月20日再以系爭工程有81處(嗣後更正為79處)未按圖施作為由勒令停工,主張原告未監督現場按圖施作,而為本件懲戒處分。 (二)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指摘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 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建築師法第17條係要求建築師應依建築法規設計圖說,故建築法第18條第1款係要求建築師辦理監造業務時,應 監督營造業依據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而設計之圖說進行施工。而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之理由,並未記載作為大巨蛋工程現場施工依據之結構圖說不符建築法令設計,況大巨蛋工程現場施工依據之結構圖說不僅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也通過結構外審單位審查,並獲被告核准發照,故本件不該當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是以,原處分及 覆審決定未記載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之理由,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應予撤銷。 ⒉原告係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遞件申請變更大巨蛋工程之 監造人,經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核准變更為該工程之監造人。然原處分書事實欄第1點卻記載:「被付懲戒人擔任 本市建築物(100年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監造人期間,自103年5月5日至104年5月止,共計辦理該工程48次工程 勘驗。」顯然就原告辦理監造之起迄時間,自始即存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瑕疵。而其中103年5月6日之施工勘驗 ,實係由原設計人兼監造人之徐少游建築師辦理;而究竟係其中何時之勘驗有其所稱「監造不實」之情事,以及各次「監造不實」之勘驗項目及違失情形如何,均未見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於事實或理由欄內加以記載,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原處分在事實上之認定是否確有所據。又被告歷來均主張:大巨蛋工程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之範圍僅及於「柱 」位變更而不及於其他;為何在此前提下,原告執行的48次大巨蛋工程「樓板施工勘驗」,被告竟能認定其中14次為「正確、合法」之勘驗或監造行為。準此,原處分及覆審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6 、97條之規定,所認定之事實並有重大明顯錯誤,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既未具體說明建築師辦理「監造」或「勘驗」行為時所應盡之義務範圍或注意程度,又未就其所稱原告各次勘驗行為究竟如何違反所稱「監造」或「勘驗」之義務,即率予作成或維持將原告停業2年之處分,益 證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在懲戒之構成要件認定以及法律效果之決定等行政處分必要之點,在法律解釋及涵攝上亦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三)原告依照被告核准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 包括結構圖說)執行監造業務;而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施工科多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從未指摘工地有何未按圖施作之情事,愈證原告當時監工完全合法。更何況後來被告勒令大巨蛋停工之後又指示復工,亦憑系爭建照第2次變 更設計圖說作為施工依據: ⒈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申請建照變更設計應如申請建照檢附上開相同文件,故建照變更設計之範圍,本應包括上開規定要求之各該圖說文件資料,當然亦包括結構圖說在內。 ⒉大巨蛋工程於102年間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已變更100年原核准建照及101年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之柱 位、樑等結構體(含樓板等)及位置、高度、面積。該次變更實因現場超過千餘支柱子發生變動,柱、樑及樓版所共同形成之整體結構必須全部重新調整,變動後實則為新的建物結構體。 ⒊系爭建照102年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當時,業已經過被告召開之都審會議決議先行核定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地下各層車位配置與機房調整等項目,以利工進:都審委員會102年1月24日第2次專案委員會議決 議記載:「㈡同意本案『柱位結構』變更。」都審委員會102年2月21日第354次委員會議決議第1點第⑵項記載:「有關變更設計涉及結構柱位調整一節,業經前次專案委員會及第350次都審委員會同意在案。」並於102年4月17日 第2次都審變更設計核備建築圖標註:「都審核備範圍僅 有柱位、樑等結構體,不包含平面隔間。」故該次都審決議範圍確實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102年4月17日第2次都審變更設計核備建築圖標註:「都審核備範圍僅有 柱位、樑等結構體,不包含平面隔間。」可知都審會議決議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 ⒋此外,該次建照變更設計已另於102年3月12日取得結構外審通過,並依據前開建築法等規定,檢附1,381張業經取 得結構外審之結構平面圖。且該等結構平面圖亦經被告檢核後逐張蓋有建照變更設計核准之發照章,而既然經過被告實質審查所檢附之書圖並核准,故該等審竣結構圖說自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而可以作為系爭 工程現場施工及原告執行監造作業之依據。又被告在第2 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之變更概要注意事項第8點,並 有載明:「依申請特殊結構審查原則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第9點則特別提醒注意施工過程保持旅館棟北 側所緊鄰古蹟鍋爐房之結構安全,顯見其知道並同意該次建造變更通過即可施作,故該次結構外審、都審之全部範圍,自已取得被告核准,成為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 一部分。是故雖然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原因僅簡要記載「 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但相關平面設計調整已經完成,且柱、樑、樓地板及承重牆等為彼此結合組成同一結構系統。綜上各節並探究遠雄巨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為配合全面趕工之真意,該次通過都審會審議通過之變更設計範圍,確實包括柱、樑、樓板等結構體,而變更設計申請檢附之結構圖說,確經核准可作為按圖施工之範圍及依據。 ⒌而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所檢附之圖說,僅限於當次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換言之,未變更設計的部分,自無須重複提出原已完成變更設計之圖說。是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 申請,所檢附建築圖143張、結構圖1,381張申請變更,既經被告蓋印發照章而核准變更,自應取代原始建照及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範圍。 ⒍此外,大巨蛋工程於104年5月20日為勒令停工處分後,被告隨即要求部分復工,且在本院105年停字第72裁定停止 執行後,被告要求部分復工之基準,均是依據第2次建照 變更之結構圖說;而系爭工程既然仍在進行主結構體之施作,現場施工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甚至是104年4 月27日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所檢附圖說均是完全 相符,均可佐證本件並無原處分所指未按圖施工情形。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檢附並經被告核准 之結構圖說執行監造作業,並無違法之處。綜上各節,益證原告絕無違犯建築師法之意圖,並無主觀可責性。 (四)被告嗣後主張圖說無效,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主張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 核准範圍只有柱位變更云云,顯然違背其所核准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注意事 項附表、該次變更設計申請所依據之都審及結構外審及所檢附各該圖說之文義解釋。而原告既無法預見,亦無期待可能性,故不應苛責原告負擔違反建築師法之懲戒罰責。又按一般建築之基本知識與常規,建築物若發生柱位變更,其餘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樓板自當必須隨之調整變更。在建築實務上,絕無可能以新的柱位搭配舊的樑、或舊的樓板繼續施作,否則存在建築技術上之明顯矛盾。故若大巨蛋工程第2次建照變更範圍若只有柱位,而 不及於與柱位屬於同一結構系統之樑與樓板,違反一般建築實務之經驗法則,根本無法施作,違反行政處分應「合法」、「可能」及「明確」之要件,亦與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準此,原告依據被告所准許之「柱位」而施作,並依建築工程法則進行相互銜接之「樑」及「地板」,自屬合法。 (五)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部分,原告並非該判決 之當事人,並未參與該案之任何程序或攻防辯論,因此該判決所為認定,對本件不生任何效力。再者,該判決並未調查包括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檢附之附表暨所有 文件圖說,亦未審酌被告核發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概要 ,以致作成與建築法規暨事證不符之錯誤認定,而有諸多違誤,故該判決不應作為本件判斷基準。又該判決援引之監察院調查意見及被告查證會議紀錄,均係根據被告調查過程中未如實記載之原告陳述,均不應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六)原告係依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所檢附經結構外審單位 審核通過之1,381張結構圖說,監督承造人按圖施作,並 未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 ,柱位調整結構安全無虞。且被告亦未釐清該公共安全究竟是指「建築施工過程中的公共安全」或「建物施工完成使用後之公共安全」。假若被告係指「建築施工過程中的公共安全」,監造人辦理監造過程中,並無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事宜;若係被告指「建物施工完成使用後之公共安全」,惟大巨蛋工程至今僅在進行結構體施作,何來影響公共安全事宜。 (七)依據臺北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 及「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所定執行現地勘驗之檢查項目,原告接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應就系爭工程所為主結構體施作之申報勘驗,為「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即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主要構造所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與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為其範圍,責任範圍並不及於「竣工勘驗」項目。然本件原處分所指79處與圖說不符項目,其中涉及樓梯、電梯、手扶梯型式或位置變更共49處,涉及樓板開口型式變更共24處,涉及建築物外牆內縮或外推共6處,均屬於「竣工勘驗」項目,應待「竣工 勘驗」時,才屬監造人執行監造勘驗之檢查項目。 (八)被告原指未按圖施工之81處,其中64處(扣除柱位變更部分,僅佔79處中之62處)與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圖說相 符,也與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防火避難性能審查評定 相符,並無不按圖施工之情。另其他17處現場施作雖與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圖說不同,但該17處業於103年12月3日 完成環評審查、104年1月22日完成都審、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7月2日取得結構外 審通過,106年6月8日內政部認可性能審查評定,顯見符 合避難安全性之規定。 (九)況原處分所指79處,其中有53處符合被告所訂定「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下稱併使照變更設計項目表)列舉項目,可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變更登記,自無建築法第58條勒令停工之適用。而其餘26處不符項目並未變更主要構造,均可依照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辦理,得於竣工時一次報驗,既是如此,本件自無建築法第58條之適用。 (十)縱原告監造有被告所指摘系爭工程79處不符圖說之項目,不符項目之樓地板面積,與系爭工程建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比較,比例僅占2.06%,然被告直接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最高年限2年之罰責,亦未說明為何捨棄申誡或停止執行 業務2個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裁量濫用。況參酌其他 建築師懲戒案件,於工程不符圖說但不影響結構安全情形下,均會審酌對於公共安全並無危害等因素,撤銷原懲戒處分而改處以「不予懲戒」或大幅輕於原懲戒決議之處分。鑒於系爭工程目前施工現況符合結構外審,並依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地震研究中心)審核通過之圖說施工,結構安全並無疑慮,縱有原處分所指79處主要構造與核准圖說不符情事,也應依循往例,給予原告「不予懲戒」或較輕之懲戒處分,以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並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建築師任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即屬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所課予建築師之監督義務。本件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已就承造人未按圖施工,且原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仍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等,而為不實簽證之事實情節詳為查認,而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據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予以停業2年之處分,適用法令核無違誤。 (二)系爭大巨蛋工程之施工現場確有79處未按核定圖說施作之缺失,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所肯認,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維持此見解,基於停工處分案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涉法律爭點相同,本院自得於審理時加以參酌,並宜為一致之判斷。另監察院105年8月16日105教調21號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 見)亦與上開判決見解相同。而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14日期間,擔任系爭大巨蛋工程之監造人,共計辦 理48次工程勘驗,其中34次原告所為之勘驗,在明知承造人有前述未按原核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卻為不實之簽證,比例高達70.83%。原告確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之情事甚明,而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已肯認:大巨蛋工程之施 工現場,與原核定圖說並不相符,於102年5月2日取得第2次建照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實況,所爭執79處缺失處,包括平面配置、樓梯位置、開口方向等,除柱位調整外,其他顯非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該判決復指出: 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僅全區各 層柱位調整,起造人應按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施作;並敘明:按圖施工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而「結構平面圖」和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所應檢附之「建築平面圖」不同,原告所稱得作為現場施工依據之「結構外審圖說」自「非」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不等同於核准建照變更設計。 ⒉另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見解可知: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圖面上僅有結構柱位,並未繪製如現場施工系爭79處所示新的樓梯位置;且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 計檢附之結構圖說所標示之平面配置、樓梯開口位置涉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在未經有權機關即內政部所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下稱臺建中心)核准前,被告根本無權核准該結構圖說上「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之「平面配置」,因此被告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能取代都審及性能審查,不因結構圖上之有被告印章,就認為第2次變更設計有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 ⒊起造人於104年4月27日申請系爭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 書(尚未經核准)第10點「變更說明及理由」記載「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調整」,可見第2次變 更設計當時,都審及性能審查尚未通過,該次核准變更設計之範圍不及於建築平面圖,始於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後 ,檢附建築圖申請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調整,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質言之,若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及於系爭79處施工建築平面圖,且系爭79處施工已經通過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豈需再申請第3次變 更設計。又參酌擔任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之協 審建築師即訴外人洪進東建築師,在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所召開之「100建字第0181號建照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內容查證會議」之陳述,結構平面圖並非條文規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圖樣。再者,自客觀文義解釋之觀點,本件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第2次變更設計許可 之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完全未核定平面隔間調整。是以,被告核定系爭建造執照第2 次變更設計處分之範圍確實僅有「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可得確認,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況且,原告於被告104 年11月26日「101建字第0181號建造工程歷次變更設計內 容差異查證會議」中,自承「准予變更範圍並不包含平面樓梯開口」。綜上可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 照,變更範圍僅「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不包含平面隔間配置,原告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監造。 ⒋原告雖主張有26處缺失非屬主要構造,得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申請變更設計云云。然依建築法第39條、第8 條規定,及內政部74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290475號函釋,樓地板變更不論其構造、面積及位置變更,均屬變更主要構造,應辦理變更設計,而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參照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79處缺失不適用被告所訂定之「申請使用執照得一併辦理 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之情形,不得於竣工時始一併報驗。 ⒌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照變更應檢附圖樣係建築平面圖,而非結構平面圖。從而,本件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 計圖說範圍應以建築圖為主,不包含送結構外審之結構圖說;原告主張蓋有被告發照章之1300餘張結構圖說亦屬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處分之範圍,而得作為系爭工 程現場執行監造作業之依據云云,顯無理由。 ⒍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第56條等規定所揭示「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原則,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進行放樣勘驗、1樓版勘驗、2樓版勘驗、每10樓版勘驗等階段,僅就施工現場是否符合改善方案檢查項目、施工進度進行現場勘驗,其餘項目僅審查檢附文件是否缺漏,而施工現場主要構造是否與核定圖說相符,屬監造人即原告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簽證範疇,原告依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自無可能不知被告依建築法第56條勘驗方式,卻泛稱被告之勘驗使其產生承造人有按圖施工之正當合理信賴云云,顯屬不實。(三)本件大巨蛋屬大型公共設施,位於市區交通要道,設置目標為興辦大規模民眾參與之活動場域,系爭工程之品質良窳,攸關建物周邊公共安全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保障,建築師專業責任,至為關鍵。縱使臺北市政府基於興辦大型活動政策考量,對起造人有完工時程期待,惟系爭工程預定為106年世大運主場館是起造之初即知之事,起造人 等應以自身建築工程專業經驗,妥為規劃工進,不得以趕工需求作為違反建築法令之正當理由。被告須依法行政,無從亦絕未默許起造人、原告或營造廠商得不依建築法令興建工程,否則不利整飭維護建築師專業紀律,難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民眾對公共建築工程品質信賴。而起造人在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未經臺建中心核定防火避 難認可,以及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之前,即 由承造人逕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核准範圍外之圖樣進行 施作,且施作內容因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符等主要構造變更,已造成系爭工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為不利。原告明知施工現場已與原核定圖說不符,卻多次於監造人相關簽證表單資料中勾選「施工現場與核定圖說相符」並進行簽證,簽證不實比例高達70.38%,違反建築師法所課予監造人之真實義務,並已造成對建築師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對建築師專業形象傷害非微,有損於公益,且其簽證不實與公共安全受影響甚鉅之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損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再以,原告受委託從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等業務之能力,其通常承接者即非僅限於小規模之建築工程而已,對其維持職業紀律之要求,更應嚴肅以對,被告有義務對於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未達專技人員專業倫理要求之行為,以妥適相當之手段促其改善,改變原告不當行為,以確保其往後執行業務得具備專技人員從業之形象及對應循法令之嚴謹態度。職是,被告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並參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其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所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等情事,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並未選擇最重度即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手段,而係予以停業2年之處分,使原告得於停業期間反思過咎,並 期待原告得於停業期間屆滿後,續予執行與公益密切相關之職務活動、發揮其建築專業長才之同時,得秉持誠正忠實之專業信仰,確實遵守建築相關法令。循此,原懲戒處分核無違法,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符合比例原則。 (四)原告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變更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經被告103年5月15日予以備查在案。原處分雖將103年5月6日由徐少游建築師辦理之「1次」工程勘驗誤為原告所為,而認原告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期間,共辦理48次勘驗,然此僅屬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顯然誤寫、誤算,屬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輕微瑕疵,核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效力。又本件原處分係整體考量:原告多次為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工責任之行為、故意違犯建築法令所要求之真實及安全義務、其主觀有責之違規行為造成對建築師簽證業務功能之危害,亦損及人民對政府公信力之信賴,並造成系爭大巨蛋工程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為不利之情形,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影響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難認有審慎之執業態度等情節。即言之,原處分並非單純以原告未核實辦理簽證業務之行為數擇定懲戒處分之效果,故原處分予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年,洵 屬合法無疑,自不因扣除1次不實簽證之行為而有影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在於: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因大巨蛋工程未按圖施工、未善盡監造義務及簽證不實等情,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分被原告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決定,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制定有建築法,其第8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百分之1。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30分之1。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 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6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 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晝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2項)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2項)建築 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8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 媛,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39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40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四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54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五、 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備案者。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 分未依第55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56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⒉次按建築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 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第7條規定:「領有建築師證 書,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第16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第46條第4款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⒊復按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其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造、雜項及 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一、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二)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第2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 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有被告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⒈本件相關審查情形:(1)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評,102年3月22日第1次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下稱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103年9月10日第2次環差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本次備查無涉設計圖面調 整,與系爭停工處分無關。(2)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 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101年1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 棟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旅館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嗣為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年10月6日、104年5月送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稱台建中心)審核性能第2 次變更設計核定(即系爭建照102年5月2日經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巨蛋棟以外改採性能審查,惟至104年5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經核准。(3)都市設計審議( 下稱都審):100年6月28日核定,101年3月5日都審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都審案第2次變更設計核 定,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五)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104年1月22日都審案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質調整等。(4)建造執照: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101年3月19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 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⒈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⒉其餘同原核准。」遠雄巨蛋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掛件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分未經性能審 查通過,尚未核准等審查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審核結果表、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12頁、129至131頁、被告答辯附件卷第4、5頁、本院 卷1第38至44、47至110頁),復經本院104年訴字第1386 號判決認定屬實,堪以認定。 ⒉承上,系爭建照於100年6月30日核發之前,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評;100年6月27日內政部就巨蛋本體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認可,即適用性能審查而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其餘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100年6月28日完成都審程序,被告遂於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系爭建照附表記載:「22.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 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8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號函完 成都審程序。」「23.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經本府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34115302號函公告審查認定有條件通過。」「55.內政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 通知書: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六)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等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見本院卷1第38至44頁)。準此,變更設計就涉及環評、 防火避難性能審查及都審事項,應循序重新辦理,始准辦理建照之變更設計,只通過結構外審,不能認為合於建照變更設計之要件。 ⒊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結構第1次變更審查,同年 月22日第1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准予備查,於102年4月17 日核定第2次都審變更,該都審變更核定函略以:「旨揭 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五)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等語,並教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見被告答辯附件卷第4、5頁),遠雄巨蛋公司並未表示不服,是都審第2次變更內容為柱位 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應可確認。而該都審核定函所稱「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之原核備即前次(第1次) 變更設計,亦可認定。至於建築物防火避難部分,原告原於102年3月4日向台建中心掛件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系爭建照全部採取性能審查,惟原告未能於規定時程內補件,致未通過,原告於103年1月9日撤案之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綜上,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見本院卷1第81頁),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1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料註記事項欄,記載「7500除本次變更 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等語(見本院卷1第102頁),顯然不及於建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因此所謂應按圖施工,所指圖樣是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原告雖主張結構圖上繪有平面配置,其依結構圖施工,現場施作雖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不同,但與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核准圖相同等語,然結構外審圖說並非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平面圖說,系爭工程之施工,除柱位應依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應 依第1次變更核准圖樣施工。被告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 驗,發現施工不符合第1、2次變更設計核准工程圖樣,未按圖施工計79處,涉及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非屬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柱位調整,且與第1次變更設計圖樣不符,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與原核定圖樣不符,未按圖施工,應堪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時,檢附1,300多張圖說,其依有被告印章之結構平面圖施工,即非未按圖施工。惟依建築法第39、32條規定、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可見按圖施工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又結構平面圖係由結構技師配置,依據其專業,設計使建築物各構材之強度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而符合法規;而建築平面圖則係建築施工圖的基本樣圖,反映出房屋的平面形狀、大小和佈置;牆、柱的位置、尺寸和材料;門窗的類型和位置等,其圖面主要內容有:各部分之用途、名稱;各部分之尺度;牆身結構及厚度;門窗位置、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編號及上下之方向;昇降機位置及編號;走廊通道、樓梯之淨寬;新舊溝渠及排水方向;無障礙設施位置圖等(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 至540條)」規定參照)。可見,結構平面圖和監造建築 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同,通過結構外審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變更設計。此外,樓梯開口位置等,影響平面配置,涉及防火避難問題,均應經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系爭工程在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性能審查 申請,尚未通過,102年4月17日都審核定之內容僅為「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則系爭建照第2 次變更設計之核准範圍,自不可能及於有關樓梯位置及開口變更之系爭79處,縱結構設計圖繪製樓梯、蓋有被告印章,因樓梯數量及開口位置之變更,並非該次變更設計之審核範圍,且涉及內政部之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結構平面圖更不是建築平面圖,不因結構平面圖上有被告所屬都發局印章,認為已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而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部分,涉及防火避難性能審查,尚未經核准,即使有專家證明安全無虞,仍無法取代審查單位之性能審查。 ⒌復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管制的內容包括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及拆除管理。又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2 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經審查核定的工程圖樣,皆為建築具體規劃及施工之依據,非僅以結構平面圖為限。且結構平面圖所表達的內容,限於建築的結構體部分,以及地下結構體,而建築平面圖則係用來描述建築內容的空間樣貌,包括空間布局及隔間配置等,兩者均為建築物在建造施工時所應依憑之圖樣,因此,在判斷是否按圖施工,或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是否相符,不能只是擇一觀察。又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於第8條定義何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系爭工程經被告所屬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發現有影城、巨蛋、地下室、旅館、辦公及商場等合計79處樓梯、電梯及電扶梯位置改變;樓地板型式變更、挑空取消、樓地板新增或取消開口、開口型式或位置變更、新增圓形樓梯孔;取消及新增樓梯、增設電扶梯及電梯、樓版改成電扶梯開口;車行斜坡道型式改變、樓版外推、樓梯間變更;帷幕牆變更、外牆內縮或外推等節,涉及變更樓地板開口位置,均屬主要構造變更,而有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工程圖樣不符等情,亦有被告所屬建管處104年5月20日函及所附勘檢缺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363至390頁),堪認系爭工 程有被告所指79處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此亦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在案。 ⒍綜上所述,按圖施工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說及結構圖說等,非僅結構圖說;因此被告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能取代都審及性能審查,自不因結構圖上蓋有被告印章而認為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 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且上開變更屬於主要構造之變更,不適用建築法第39條但書有關竣工後一次報驗,或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適用519表修改後再報驗等規定。從 而,被告所核發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變 更範圍僅「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不包含平面隔間配置,原告應依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進行監造;監察院105年8月12日105教調21號調查意見,亦認定系爭大巨蛋工程確有未按 核定圖說施作之情事(見被告答辯附件卷第162至221頁),是本案施作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就工程實務而言,其柱、樑、板、結構牆及樓地板為一完整之結構系統,實無可能僅就柱位作調整,而不影響其樑及樓地板之變更云云,若屬實情,原告應於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時,一併申請變更相關柱、樑、板、 結構牆及樓地板之變更設計,或於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柱 位全區調整後,再申請相關樑、板等變更設計,於獲核准前,原告仍應依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施工。蓋系爭79處施工與第1次變 更設計核准圖說不符,且非僅柱位調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循序重新辦理環評核定(或備查)、防火避難性能(安全)審查認可及都審核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以柱位調整「當然」涉及其他變更為由,逕行施工,其以此作為其未按圖施工之理由,自非可取。原告就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合法、可能、明確性云云,核不足採,其聲請向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詢相關事項(內容詳如本院卷1第351至357頁),核無必要。 (三)系爭工程有如上所述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監造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⒈按為落實建築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櫫之建築管理,以事 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亦應申請許可辦理,而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1項、第22條、第39條參照)。鑑於 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與使用等,事關建築物長久使用之安全,且涉及高度專業,故為落實建築法建立之建築許可管理機制,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設計人與監 造人,原則上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應監 督營造業(即建築法第14條限定之承造人)依照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圖說施工;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綜言之,建築師受託擔任建築物監造人者,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依照合於建築法令、建築技術規則之圖說施工,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之應辦事項,包括施工中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或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即應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更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⒉依建築法第32條第3至6款、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 圖、配置圖,以及委由專業結構技師設計(例外於5層樓 以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由建築師自行設計),而由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之結構平面圖等,均屬在臺北市轄區內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應檢附供核照審查之文件。而表現起造人對於建物使用需求,且標示各項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各項規定要求之建築平面圖、建築立面圖、建築剖面圖等(下稱建築圖),與透過樑、柱、承重牆、樓版等結構系統設計,表現其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而有符合其使用需求之載重與抵禦橫力強度之結構平面圖、結構立面圖、結構剖面圖等(下稱結構圖),應相互接合,規劃周全,方滿足起造人使用目的,且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等規定,使建築圖設計之建築物具備應有之採光、通風、衛生、防火避難安全、都市計畫協調性之外,更能透過內在關聯一致、相互接合的結構圖,確保此等建築物結構上安全無虞。因此,倘若建造執照核發許可後,在興工前或施工中,欲變更設計,且涉及原申請建照檢附建築圖中所繪製之樓梯、電梯、電扶梯、樓版、原挑高樓層之天花板高度、雨庇、車行坡道型式、外牆型式或其外推或減縮導致容積變化者,因此等建築構造物、設施或設備等,原本即詳繪於建築圖內,供主管機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審核是否符合各項防火避難安全、採光、通風、都市計畫協調性等要求,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對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建築圖有所變動,且此建築圖之變更呈現之建築物樣貌,在結構強度上亦有重新設計之必要,當然也涉及原申請結構圖之變更。再者,依照建築法第8條規定,建築物之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等,均屬主要構造,上開樓梯、電梯、電扶梯若涉及位置或數量增減之變動,即影響原設計樓版之樣貌,原挑高樓層取消挑高則導致天花板高度及主要樑柱與承重牆壁高度之變動,而外牆型式與外推、內縮之容積變化,也變動原設計之承重牆壁與樓版內容,均屬主要構造之變更,依建築法第39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反面解釋,起造人自應重新檢附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圖,以及按此變更後建築圖所需結構強度而重新設計之結構圖,一併檢附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不得待竣工後一併報驗變更。否則,倘若變更原申請核准之設計內容,卻未將應一併變更之圖說予以修正重新檢送審查核准者,該部分預定變更之設計,既未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依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透過事前管制預防危險之規範意旨,自仍應依原取得許可而未變更之內容為建造施工,不得未依取得許可之圖說擅自施工。而建築師受託為施工之監造人,遇此應變更設計卻未重新檢討圖說取得變更設計許可並擅自施工之情形,核已屬建築法第58條第6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61條規 定,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監造之建築師未依此等方式監督起造人、承造人按核准圖說施工者,自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 ⒊查被告所屬建管處於104年5月14日,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對系爭大巨蛋工程進行現場勘驗,確認施工現場有79處涉及「樓地板」開口位置變更及範圍不符等主要構造變更;不符部分共有51個樓層,已占全區76個總樓層比例達67% ,與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圖樣及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核定之建築圖說不符,被告遂於104年5月20日作成系爭大巨蛋工程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此有大巨蛋現場勘檢缺失表、被告勒令停工處分、大巨蛋建照工程79處主要構造未按圖施工比較圖等件附卷可憑(見被告答辯附件卷第37至66頁、本院卷2第154至238頁)。而原告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申報變更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經被告103年5月15日予以備查在案(見本院卷2第324頁),是106年5月6日勘驗非由原告為之(見本院卷2第325至331頁之 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等件),然扣除上開該次勘驗,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4 年5月間止,擔任系爭大巨蛋工程監造人期間所為之47次 勘驗,其中有33次勘驗有前開未按圖施工情事(原處分就此部分固有誤載,然其僅有1次之誤差,對於其結論並無 影響),猶於「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中勾選「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與核准圖相符」,「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中勾選「按設計圖說施工」,「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中勾選「監督依設計圖說施工」(見原處分卷第52至113頁之施工進度案件明細、 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等),其簽證不實比例高達70.21%(33/47;參見被告答辯附件卷第69頁)。被告認 原告有簽證不實及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核定圖說施作之責任,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爰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請 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104年12月24日 第10404(總97)次會議決議原告停業2年;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覆審,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6 年12月1日(106)建台懲字第113號決議書駁回其覆審等 情,復有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系爭決議書、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系爭決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0至85頁),又未查得其決議程序違法,原處分自有所據,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謂79處未按圖施工,屬於「竣工勘驗」之項目,被告誤將尚未進行之竣工事項,誤為「施工勘驗」內容,而加以處罰,其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86條第2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 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而建築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得執行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其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參照)。又查,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 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其立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可知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為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法律依據,明定建造執照 之審查,主管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從而,建築管理政策係朝向讓被管制者「自我管制」、「自我負責」之最低行政管制密度發展,將建造執照審查之部分管制權限交由私人自我管制,施行所謂「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即將主管機關部分公權力之行使限縮,轉由民間建築師或技師負責辦理,而單純課予其具公法性質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由建築主管行政機關就 規定項目進行行政審查,而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各自專業進行簽證,以達成行政機關審查建物「安全」與「效率」之衡平。 ⒉另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2目所定直轄市建築管理自治權限,及建築法第102條規定授 權制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二、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質特殊地區及一定開挖規模之挖土或整地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分別申報,其時限內容由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定之。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四、主要設備勘驗:建築物各主要設備於設置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主要設備使用材料檢具之品質及規格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二)各項主要設備之規格、面積、容積及性能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五、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及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二)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第2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 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臺北市政府為有效執行建築工程勘驗,以建立承造人、營造業技師及監造人之明確責任,另定有「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 「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後,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工務局(按,現該業務已移轉由被告承辦)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第4點規定:「承造人向工務局(現應 向被告)申報勘驗時,應檢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施工勘驗報告表及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各2份,經收文人員核 印後,併入工地資料卡存放。」核此2條統一業務處理準 則性質之行政規則規定,並未違背建築法第56條或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僅細節技術性之規範,當得由執法機關所適用。由以上規定可知,為落實建築法第1條所揭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建築物在施工過程中,隨著興建各階段之完成必須實施勘驗,以確定施工品質。關於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之建造,其工程依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進行至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必須 勘驗部分」時,即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自行勘驗,再請監造人現地勘驗合格,在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上簽章後,向被告申報依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得予隨時勘驗,才得繼續施工,以此方式約束承造人、監造人應忠實履行自行勘驗與現地監造勘驗之義務。 ⒊綜上言之,在我國建築法規中,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及監造人之監造制度與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有關建築施工勘驗,因大樓越建越高,建築技術日趨尖端,在建管人才人力不足之情形下,主管建築機關欲對複雜而眾多之高樓大廈施工予以有效勘驗,以確保其施工品質,日漸困難。主管行政機關乃運用其裁量權,走向建築技術與建築行政管理分離之作法,亦即行政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至於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施工品質之確保,則期待經由監造制度及自主檢查制度達成。此種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其目的乃在加速審核績效,以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而非旨在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責任。故主管機關應監督承造人善盡自主檢查之責任及監督監造人善盡監造之責任,用以提高建築品質,以策安全而防流弊之滋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9號、96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前開規定所進行之放樣勘驗、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主要構造施工勘驗、主要設備勘驗乃至竣工勘驗,係就施工階段依現地勘驗方式,審查是否符合改善方案檢查項目、施工進度進行現場勘驗,係建築管理機關(即被告)與監造人(即原告)立於公益守護者立場所實施之勘驗,以確保建築物施工無違法令規定。除此之外,監造人基於中立及客觀義務,受起造人委託「監造」確保建築物按圖施工(建築法第39條參照),係對於承造人施工之外部監督。可知,「監工」、「監造」、「勘驗」分別為承造人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與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級品管」體系之方法,此三道防線各有其功能,且相互依存,已如前述。因此,施工現場主要構造是否與核定圖說相符,係屬監造人即原告身為建築師之專業簽證範疇,原告依其建築專業及實務經驗,應可發現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以盡監造責任,原告僅以系爭79處未按圖施工之缺失,不符合「施工勘驗」之內容,即否認其相關監造責任,殊無可採。 (五)原處分懲戒裁量適法: ⒈按建築師具高度專門知能及專業素養,其英文Architect 有「總管及領導全局的技術人員」之意,建築法第13條限定開業建築師方得為建築物設計人與監造人,並於建築師法設定開業建築師應經考試及格,且具有2年以上建築工 程經驗之營業要件;另於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建築師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各自應遵守源於建築法令要求之從業義務,其旨在於藉由考試檢核而具專業知識技能,且有足夠實務經驗之建築師,協助國家落實建築法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因此,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作為建築師職業倫理之核心準則。又建築師法第19條前段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同法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而建築師法第5章第45條以下,更設有建築 師懲戒責任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即在維護建築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倫理,藉由建築師法確切要求建築師應負法定之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則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至於對建築師懲戒之處分種類,依建築師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 務2月以上2年以下或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等4種。同法第46條對於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規定之各類義務,定有懲戒 處分可裁量酌處之範圍,其中關於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所列監造應遵守之義務者,可裁處之懲戒處分種類,包括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個案上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監造義務,究竟應選擇何等適當種類與強度之懲戒處分,自應依前述職業懲戒重在人之評價與規訓之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懲戒手段,合先敘明。 ⒉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許可之效力範圍明確限於「柱位變更 」,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於被告105年7月20日「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內容差異查證會議」自承:「……該次變 更設計結構圖內所套繪之樓板開口及樓梯,為建築設計上所作之假設及結構外審時結構分析上所需,不在該次變更核准範圍內。該樓板開口及樓梯之變更,仍須經性能設計審查評定並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為準。」等語(見被告答辯附件卷第180至181頁之監察院調查意見註11)。可知原告對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範圍,並不包含1,300餘張結構圖說上所標示之平面配置、樓梯開口位置乙事,知之甚詳。而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具相當之專業技能,亦有辦理監造業務之豐富實務經驗,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3第8頁),其於監造系爭工程時,應擔負合於建築師法及相關建築法令所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注意義務;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亦應向主管建築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辦理。而原告依其監造建築師之專業及對本案設計上之理解,查驗施工現場是否與「核定建築圖說」是否相符,並無困難,對於違犯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認有故意責任。 ⒊又依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39條及第58條第6款等規定 可知,建築法為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性,保障建築物使用人及建築物周遭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透過「建築許可制」進行管制,凡涉及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變更,因有影響建築物安全性之可能,起造人應事前申請並獲許可後始得為之。本案起造人遠雄巨蛋公司在未經台建中心核定防火避難認可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及被告核 發第3次變更設計建照執照之情況下,承造人遠雄營造公 司及大林組營造公司逕行施作系爭79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之缺失,造成系爭大巨蛋工程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更為不利之情形,此有台建中心104年7月31日中建安字第1042061021號函及所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附件卷第225至234頁)。另衡諸系爭大巨蛋工程位於市區之交通要道,屬供不特定多數人活動之大型集會場所,一旦發生危險,所影響者係數以萬計人民之生命安全,因此原告以建築師之身分,承攬該建築物之監造工作,自應本於專業知能審慎為之,其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屬情節重大。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大巨蛋工程經臺大地震研究中心104年12月24日104工震字第439號函確認並無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1第123、124頁),是被告應酌予較輕懲戒處分始合於比例云云。然該函文係以施工現場之79處缺失是否涉及「結構系統的主要構造」為專業意見,而「結構系統的主要構造」其意為「結構系統之主要元素」,與建築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主 要構造」為「建築物之主要元素」不同,因此臺大地震研究中心前開書函意見,與判斷本件系爭79處缺失之主要構造與原核定圖說是否相符無直接關聯性,不得據此推論原告為不實簽證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影響輕微。 ⒋復按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 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第25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三、建築材料商。」可知建築師具有獨立性、公益性與專職性。衡諸建築物之興建,不僅涉及委託者起造人之私益,更牽涉到公共安全之公益,因此建築法第60條、第61條規定,課予建築師須在可能違背委託人之意思下,將建築物之瑕疵報告於主管建築機關,此乃建築師中立及客觀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選定大巨蛋為世大運之預定主場館及棒球場地,要求大巨蛋工程全面趕工,亦要求各機關配合,以便讓國家重大建設大巨蛋場館如期完工,順利舉辦2017年夏季世大運;被告及所轄單位依規定進度辦理多次勘驗,從未指稱現場未按圖施作,顯然認同第2次建照變更核准圖 說可作為施作之合法依據,迄至103年12月25日新任市長 當選就任,竟全面推翻行政院既定之國家政策,改稱結構圖說不應作為系爭工程之依據,原告身為後手監造人,實無法預見,且無認知之可能性云云。惟查系爭第2次變更 設計許可之效力範圍明確限於「柱位變更」,不包含樓板開口及樓梯之變更,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本件起造人欲變更之隔間、開口、樓梯、電梯、樓地板等,涉及原核准建築圖平面配置之變更設計,若建築圖併同結構圖整體送變更設計審查,因平面配置涉及都審及防火避難安全審查程序,恐因系爭工程有完工時程壓力,因此先擬製修正後之建築圖,交由結構技師按新載重分配情形繪製變更後之結構平面圖,由起造人先行送結構審查與第2次變更 設計,此乃起造人之作為。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縱曾要求起造人等儘速配合政策要求及時完工(見本院卷第45頁之新聞稿),然此乃臺北市政府作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主觀期望,原告身為上開公共工程之監造人,負有建築法、建築師法上關乎公益之行政法上義務及職業倫理責任,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因起造人、承造人等私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期望或同意,即任意廢弛其法定之監造責任。原告主張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世大運之要求趕工,才須一面趕工,一面先行變更結構設計,且經臺北市政府轄下之各單位進行75次勘驗,從未表示系爭工程有不按圖施作情事,原告無可歸責云云,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決議「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經核以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懲 戒目的而言,已整體考量違失情節顯現原告從業建築師之職業倫理可責性,以及透過原處分懲戒措施可期待規訓原告遵守建築師倫理規範之適當性,並未逾越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懲戒處分可資裁量之範圍,也無明顯裁量濫 用或怠惰之違法情事,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無違背,核其裁量適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懲戒裁量濫用違法,不足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臺北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受託監造系爭工程施工,未善盡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責任,且部分勘驗項目簽章不實,因而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裁 處「停止執行業務2年」之懲戒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原告覆審之申請,維持原處分,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覆審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末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