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生即維珍特健康素食餐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幸悅 林雨萱 鄭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5660號(案號:第1060075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經被 告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嗣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具文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經被告以106年5月1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61177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6年度簡字第11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依財政部101年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 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 (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2日函)釋,統一發票使用標準為銷 售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106年5月為營業額為137,672元,6月營業額為110,206元,7月營業額為106,750元、8月營業額為133,559元,被告實不應引用商圈繁榮 時的過去記錄,完全無視於現在銷售額已無法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實際狀況。且原告店目前原3樓座位區已經改為雜物 倉庫,無法達到每月20萬營業額,無法達到統一發票使用原則,被告不應以財政部78年1月27日台財稅第781138630號函(下稱財政部78年1月27日函)釋否決,顯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規定。再則,財政部78年1月27日函釋是需達到「具有記帳及申報能力」,但原告目前已 無收銀機及僅以手工開立發票。被告派員前來視察時,原告以個人平板電腦下載APP應用程式登記餐點,人員手開發票 ,卻不知為何輕薄的10吋平板電腦被視為收銀機與有記帳申報能力。(二)原告所在地之方圓百家店面除大遠百與原告外,無店家使用發票,明顯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原告因環境不佳與經營不善,無力使用收銀機(年租金36,000元)與聘任會計師記帳(一年記帳與發票費用近40,000元),加上人力緊縮(加聘一名人員年薪約330,000元),導致收集採買單據與記帳手開發票人手嚴重不足。而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免用統一發票稅率則為1%,差距500%,這稅在商圈減縮,生意每況愈下之際,不可能也不敢轉嫁消費者。如聘任會計師後,會計師要求須收集所有消費與採購單據,這是十分瑣碎的事情,因為餐廳消費最多的是食材,菜市場沒有發票,為了抵銷這少少的營業額,店內採購任何東西都要找有發票的地方購買,即使這些地方比較遠也得去,所以至少必須增聘1名正職或2至3名兼職人員來負責採購來應對會計師的 要求,這樣一來增加1名正職人員連勞健保每月增加開銷約3萬,一年就是36萬,若連年終就近40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4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更正查定營業額並依法核可為小規模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係以連鎖方式經營,自103年設立迄 今,皆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依其歷年各期申報資料觀之,營業規模顯已達財政部75年7月12日函釋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縱嗣後營業狀況欠佳,原告仍可按其實際狀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無須變更為查定課徵,以利推行使用統一發票制度,此觀財政部78年1月27 日函釋意旨自明。(二)原告表示使用統一發票未將營業稅及處理帳簿憑證成本轉嫁消費者乙節,查原告自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狀況及開立發票張數業如前述,已足認其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尚與是否因此提高價格,轉嫁消費者無涉;又原告購進食材,倘取具免稅發票或普通收據,因未支付進項稅額,未造成原告營業稅之負擔,倘取具應稅發票,自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原告是否使用統一發票,與進項憑證取得情形係屬二事。(三)原告所成立之維珍特健康素食餐廳為獨資商號,係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其帳務管理受商業會計法規範,應依規定設置帳簿管理憑證。又依被告所屬新竹分局106年5月31日及同年11月24日實地訪查結果,原告仍有使用電子點餐系統設備,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從而,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核定原告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爰否准其免用統一發票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一、理髮業。二、沐浴業。三、計程車業。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次按「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稽徵機關核定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惟既經核定其使用發票,其營業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具有記帳及申報能力,如嗣後營業狀況欠佳,可按其實際狀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無須變更為查定課徵以利推行使用統一發票制度。」「主旨: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時,其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說明:二、主旨所稱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如下:㈠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三、適用對象: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查定課徵營業人。四、前點之營業人,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㈠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㈡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㈢透過網路銷售。㈣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㈤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分別為財政部75年7月12 日函、78年1月27日函、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890452799號函及101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104649650號令所明釋。(二)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見原處分卷1第30頁),經 營型態為速食餐館之素食連鎖店,前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以103年11月28日函(見原處分卷1第126頁)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在案。又原告自103年設立迄今,皆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見原處分卷1第31-48頁、第116-117頁及補充答辯附件1),依其歷年各期申報資料觀之,其各期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張數分別為:104年1-2月472,411元(2,355張)、104年3-4月1,067,347元(5,956張)、104年5-6月818,156元(4,905張)、104年7 -8月 896,250元(5,082張)、104年9-10月750,080元(3,934 張)、104年11-12月667,287元(3,316張)、105年1-2月770,750元(3,215張)、105年3-4月550,724元(2,629張)、105年5-6月367,812元(2,635張)、105年7-8月356,934元(2,769張)、105年9-10月305,272元(2,519張) 、105年11-12月311,070元(2,309張)、106年1-2月525,511元(2,779張)、106年3-4月425,931元(1,418張)、106年5-6月247,878元(1,218張)、106年7-8月240,309 元(1,129張)、106年9-10月176,932元(877張)、106 年11-12月172,676元(903張)、107年1-2月146,810元(687張)、107年3-4月126,263元(638張)。其營業規模 於設立時顯已達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依前引財政部78年1 月27日函釋意旨,縱其嗣後營業狀況欠佳,原告仍可按其實際狀況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無須變更為查定課徵,以利推行使用統一發票制度,維護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之權益及稅制穩定性。並非一旦原告銷售額下滑至未達平均每月20萬元標準,即可據以請求不使用統一發票。是原告主張現在銷售額已無法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實際狀況云云,洵非可採。又依被告所屬新竹分局106年5月31日實地訪查結果,原告係使用平板點餐系統及手開發票(見原處分卷2第1頁),復參上述原告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狀況及開立發票張數等情,足認其有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尚與是否因此須增聘人手、增加開銷或轉嫁消費者無涉。再者,原告購進食材,倘取具免稅發票或普通收據,因未支付進項稅額,未造成原告營業稅之負擔,倘取具應稅發票,自可依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以原告是否使用統一發票,與進項憑證取得情形亦屬二事。原告主張其以個人平板電腦下載APP應用程式登記餐點,人員手開發票,不知為何 輕薄的10吋平板電腦被視為收銀機與有記帳申報能力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