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劉耀文 李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文與李思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劉耀文、李思慧為原告之員工,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1日 (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請求確認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對劉耀文懲處2支小過,及原告於同年月5日對李思慧懲處1支小過及同年月10日懲處合併為大過1支,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6月29日作成107年勞裁字第11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 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06年12月22日對申請人劉耀文記 小過二支之懲處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於106年12月10日在工 作改善告知單記載懲處申請人李思慧大過一支並口頭告知記大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三、撤銷相對人於106年12月22日對申請人劉耀 文記小過二支之懲處。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塗銷申請人劉耀文第4頁,共57頁記小過二支之懲處紀錄,並將塗銷事證存查。」原告對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裁決。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向被告申請作成原裁決之劉耀文與李思慧,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2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