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勝義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富永炭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第三人依前 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聲請獨立參加訴訟,須訴訟之結果,將直接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工業區中工段139地號(下稱中工 段1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該地設廠從事電力設備及 配備製造業。聲請人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工段140地號之土地 使用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106年「桃園市地下水含 氯有機污染場址污染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期末報告,發現中壢工業區中工段80、81、139及140地號等4筆地號土 地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場址)地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烯(TCE)含量最高為12.4mg/L(標準限值為0.05mg/L)及順-1,2-二氯乙烯(cDCE)含量最高為1.13mg/L(標準限值為0.7mg/L),均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限值。被告核認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以106年12月27日府環水字 第1060308086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嗣被告審視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範圍及情形,並基於為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2月8日府環水字第107003397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及其所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鴻傑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等污染土地關係人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報被 告憑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252號事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以其為中工段140地號 土地使用人,原處分之相對人之一,且爭執原處分不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為由,除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已由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 其訴在案)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本 案為訴訟參加。 三、經核,聲請人與原告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被告並非係以原告與聲請人為污染行為人而為原處分,而係基於原告與聲請人分別係中工段139地號、1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均具污染土地關係人之身分而為原處分,命原告與聲請人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於文到4個月內提送 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僅攸關原告是否須對系爭場址立即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是否應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或污染控制計畫,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並無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又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已提起行政爭訟,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事件審理並判決,是聲 請人主張系爭場址污染來源不明確,原處分內容不明確等,應自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無許聲請人就原告所提訴訟為獨立參加之理。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係就該案聲請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與該案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該案污染場址污染行為人,而准許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該案訴訟,與本件聲請人與原告並非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而係污染土地關係人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尤觀之原告與聲請人係分別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及其所屬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及床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工段139、81、80 地號土地共同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聲請人係就中工段140地號土地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可明。從而,聲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與首開規 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