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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12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林秀圓

上訴人
秝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家泰(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分別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所提出之委任書(本院卷一第29頁),雖有授予楊哲瑋律師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但該代理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已消滅,上訴人就本件第二審訴訟依法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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